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美香,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德仕负一层039号彭美香箱包店经营业主,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街德仕商场负一层039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新丑,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系彭美香丈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德仕负*层***号彭美香箱包店经营人,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街德仕商场负一层039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美香、付新丑与被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彭美香、付新丑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美香、付新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付新丑、彭美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彭美香、付新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彭美香、付新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