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54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古美文心书店,经营者俞沁,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闵行古美文心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担。
审 判 长 徐 晨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