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龙,个体工商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金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机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核准注册了“九阳”、“Joyoung九阳”等商标,原告生产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80%以上。
被告是常年从事小家电销售的经销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九阳系列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金龙未作答辩。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2号、第50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047923号、第504793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4号、第50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315858号、第848842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59号、第5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407087号、第3407086号“九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4、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有的“九阳”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证明“九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品牌价值。
第二组证据:5、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6、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7、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5元。
8、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两张,票面金额是1000元。
9、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付款方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5元。
被告杨金龙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及技术咨询的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3407086号“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第5247933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1日,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8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公证员助理周成霖与原告代理人刘健来到位于淮安市××大道汇通市场“金峰家电”,刘健在该店购买了九阳燃气灶一个,取得单据一张。
刘卫东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店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周成霖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一份。
所购产品在公证员监督下运回公证处拍照,密封后随公证书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
打开封条,经比对,封存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有“Javaynng九阳”标识,产品外包装上注明该产品的监制商是“九阳(国际)卫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62号、第5082号、第5083号、第5084号、第5085号公证书、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407087号“九阳”、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了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下三种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杨金龙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九阳”标识,与原告所有的第3407087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销售的产品系家用燃气灶,与第34070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构成类似;
总体上看,被控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杨金龙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龙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407087号“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350元(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