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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麦祖明,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下称金星顺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00号标识为“金星顺达超市”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4年11月28日,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答辩称:被告现在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被告所销售的酒都是从乌鲁木齐市宝源商贸有限公司进的,有随附单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GREATWALL”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2954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葡萄酒2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公证保全费、聘用律师合同、工商查档费、交通费、特快专递费票据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596元。

被告对证据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2中除代理费不予认可外,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因证据3-1证明了原告长城商标的知名程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2中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0日酒类流通随附单2张,用以证明自己只进过两次红酒,都是从宝源商贸进货,被控侵权的2瓶红酒均享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2012年12月29日的随附单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2014年1月10日的随附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随附单只能证明被控侵权红酒中的1瓶享有合法来源。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2014年1月10日的随附单中载明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红酒来源,故对该随附单予以认定。

2012年12月29日的随附单没有载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红酒来源,对该随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见附页图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968460“GREATWALL”商标(见附页图三)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4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4年11月28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00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路标识为“金星顺达超市”的店内,购买了外观标识为“2012/09/02”、“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1994”、“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WINERYCO.,LTD”、“QS生产许可QS370615020392”、“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监制)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电话:0535-591****”的葡萄酒一瓶;

标有2012/12/10、“长城图案”、“长城”、“GREATWALL”、“1994”、“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ZHONGLIANGGREATWALLWINERYCO.,LTD”、“QS生产许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监制)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蓬莱西城临港工业开发区电话:0535-591****”的葡萄酒一瓶。

付款后,对方出具收款收据(票号:0069331,盖章“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未写明型号、未签字)一张。

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2014)新证民第295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封存完整的情况下,金星顺达超市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的上部印有“GREATWALL”标识,中上部约三分之二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下部左侧印有“长城”文字标识,底部印有“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桃州市场部”字样。

背面瓶贴下部印有“生产: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见附页图四、图五、图六)。

中粮公司表示其仅授权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四家企业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被控侵权的2瓶葡萄酒中,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葡萄酒系金星顺达超市从乌鲁木齐宝源商贸有限公司所购,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的葡萄酒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来源。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保全费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50元、工商查档费22元、邮寄费20元,合计3596元。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星顺达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金星顺达超市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三、中粮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关于金星顺达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除了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外,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主张的3个涉案商标构成要素主要有连绵起伏的长城、烽火台,长城文字及长城的英文字母GREATWALL,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所使用的英文字母GREATWALL、长城文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的故意;

同时将涉案商标中的长城图形与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形相比较,虽然烽火台的位置、数量有所不同,但由于长城是我国著名的历史古迹,公众对其均有认知,同时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在业内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控侵权葡萄酒在相同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长城图形,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金星顺达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是侵犯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星顺达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星顺达超市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问题。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规定,界定合法取得,应结合产品的来源、产品的价格、产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产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

红酒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从事酒类的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结合本案,针对被控侵权的2瓶葡萄酒,金星顺达超市提交的2014年的随附单证明了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葡萄酒系金星顺达超市从乌鲁木齐宝源商贸有限公司所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可以证明产品享有合法来源,但对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的葡萄酒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来源,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金星顺达超市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金星顺达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金星顺达超市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中粮公司为制止金星顺达超市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经营者:麦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3244772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经营者:麦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7%,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83%即456.5元,被告金星顺达超市负担17%即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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