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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港隆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8907号
案件名称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港隆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港隆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8907号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双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港隆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口水段)**。

经营者:王某2。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港隆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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