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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祥、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57号
案件名称陈黎祥、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黎祥;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祥,男,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155号甲-8。

法定代表人:李得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黎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昂、被上诉人得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黎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得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得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众公司与陈黎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黎祥与得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双方仅为一般的合作关系,得众公司在2019年1月17日发送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函》中第一段第二行“聘用合同(实质为劳务合同)”也对这一事实承认并确认。

(二)陈黎祥为得众公司提供的劳动不涉及任何技术研发内容,尤其是与涉案专利相关内容,涉案专利的完成既不属于得众公司交待给陈黎祥的任务也没有利用得众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陈黎祥的劳动内容为“负责得众公司水溶性管道封堵器产品的技术推广、现场施工作业的运营管理与协调,积极协助公司开拓产品国内外市场,配合公司负责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可以看出:以上约定不包含任何技术研发、技术改进的内容,尤其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内容;

陈黎祥进行技术推广、运营管理与协调接触到的都是得众公司公开和早已经申请专利的现有技术,得众公司自身并没有想要解决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相关研发工作;

得众公司支付给陈黎祥的劳务费系相关劳动费用,并非研发费用。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双方实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聘用关系(即劳动关系);

其次,陈黎祥是本领域的技术专家,其研发也可能是在聘用关系存续之前,不能因涉案专利申请时间得出发明时间在聘用关系存续期间的结论;

再次,总工程师职务并不能说明问题,陈黎祥提供的劳动应当以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工作内容为准,陈黎祥就算能够接触到得众公司的产品和技术,其都是公开的现有产品和技术,与涉案专利不相关;

最后,即使涉案专利是在得众公司已经公开的技术上的改进,也不能得出其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得众公司所有的结论。

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要是单位员工对单位的产品或技术的改进就属于职务发明,职务发明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得众公司辩称:陈黎祥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作为得众公司员工,担任总工程师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得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得众公司请求判令:1.名称为“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专利号为ZL20191005XXXX.5的发明专利权归得众公司所有;

2.陈黎祥赔偿损失50万元整;

3.陈黎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陈黎祥辩称,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是陈寅秋,陈黎祥和陈波只是起辅助作用;

陈黎祥在得众公司任职期间不承担设计任务,也没有利用得众公司物质技术条件;

得众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得众公司基本情况得众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制造:机械设备及配件、管道设备及配件】(不含特种设备);

销售:管道设备及配件,胶带,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品),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线电缆,机械设备及配件,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工艺品;

货物进出口(不含出版物进口)。

得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得恩是专利号为ZL20182021XXXX.9、名称为一种螺栓式水溶封堵器和专利号为ZL20182021XXXX.0、名称为一种锁胶密封圈水溶管道封堵器两份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得众公司实际生产并对外销售水溶管道封堵器。

(二)陈黎祥及争议专利2017年9月20日,得众公司(甲方)与陈黎祥(乙方)签订《聘用合同》,聘陈黎祥担任总工程师一职。

约定乙方的权利为:1.在合同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产品技术推广与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

2.在甲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况下,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

乙方的义务为:1.作为受聘于得众公司的总工程师,对法人赋予的权利负总责,并为现场的安全作业、施工质量尽到监管职能;

2.对公司负责人安排合同约定的工作,不折不扣完成;

3.对公司产品的技术与信息及商业秘密具有绝对高度保密的责任与义务。

合同履行时间为三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2019年1月17日,得众公司向陈黎祥邮寄了保密协议、聘用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函,陈黎祥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

2019年1月19日,陈黎祥签署关于解聘合同通知函之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关于保密内容描述为“我会按照原协议约定内容继续遵守”。

2019年1月21日,陈黎祥及案外人陈波和陈寅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1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1005XXXX.5,专利权人为陈黎祥。

(三)其他事实得众公司因本案争议,支出律师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首先,陈黎祥于聘用关系终止后数日内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涉案“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发明专利,时间节点在其与得众公司的聘用关系终止后1年之内。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专利申请之日前相应材料的准备亦需要时日,可以认定该发明的作出应该是在聘用关系存续期内。

其次,聘用合同约定陈黎祥职责为产品技术推广与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但聘用合同亦明确其担任的是得众公司总工程师一职,且即便其仅从事产品技术推广与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亦能够接触到得众公司的产品和技术。

再者,涉案“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发明专利与得众公司持有的技术相关,是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发明创造。

综上,得众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发明专利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的条件,陈黎祥予以否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

如前所述,陈黎祥所举证据大部分不为本院所采信,能采信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技术背景和能力,不足以反驳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名为“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专利号为ZL20191005XXXX.5的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得众公司主张该专利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得众公司要求陈黎祥赔偿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本案主要为权属争议,得众公司又未能证明其损害的发生,现主张陈黎祥赔偿属于维权开支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名称为“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专利号为ZL20191005XXXX.5的发明专利权归得众公司所有;

二、驳回得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得众公司负担8000元,由陈黎祥负担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黎祥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休证。

证明陈黎祥已退休,其与得众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

2.工作照片和电子邮件。

证明陈黎祥在得众公司的实际工作与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致,为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以及产品技术推广,不包含技术研发。

3.周春泉证人证言。

证明陈黎祥实际工作与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一致。

4.陈寅秋证人证言及《委托检验检测送检单》。

证明陈寅秋是涉案专利主要研发人。

经质证,得众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认可陈黎祥已退休以及在得众公司实际工作环境事实;

对证据3、4认为周春泉作为得众公司原销售人员,不能就陈黎祥是否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作证,周春泉因与得众公司产生矛盾离职,其证言不可信;

陈寅秋作为陈黎祥亲戚,其证言存在很多不实之处,如按其所述涉案专利完成时间在2016年至2017年,为何于陈黎祥离职后第二天申请,《委托检验检测送检单》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陈黎祥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且得众公司对其退休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照片来源不明且无法用以证明陈黎祥工作全貌,本院不予采信;

邮件来源于陈黎祥的163电子邮箱,因得众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反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邮件内容无法反映陈黎祥工作全貌,且不涉及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周春泉作为得众公司原销售人员,因其职责所限不能证明陈黎祥工作全貌,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陈寅秋为陈黎祥亲戚,因其证言缺乏相关佐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委托检验检测送检单》不涉及具体技术方案,无法确认系与本案涉案专利研发相关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否归属得众公司。

本案中,得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得众公司,主要理由为涉案专利系陈黎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得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黎祥在得众公司负有技术研发职责,相应的,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得众公司本案主张涉案专利为陈黎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应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研发系陈黎祥的本职工作或者得众公司分配的任务。

其次,得众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研发与陈黎祥的本职工作或者得众公司分配的任务相关。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黎祥受聘得众公司期间虽担任公司总工程师,但具体负责产品技术推广与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并无技术研发职责,得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分配给陈黎祥技术研发工作任务。

在此情形下,不论涉案专利是否得众公司相关专利或者产品的改进发明,均不能将其认定为职务发明。

此外,陈黎祥关于其与得众公司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最后,陈黎祥为退休技术人员,既享有劳动自由也享有创新自由。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陈黎祥与得众公司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简单以陈黎祥受聘职位和涉案专利在受聘期间完成与否来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其权利归属。

陈黎祥与他人合作研发涉案专利系其依法享有的自由和权利,并不因其在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受聘于得众公司而必然受到限制。

综上,原审法院以陈黎祥作为得众公司总工程师,能接触得众公司产品和技术、涉案专利系与得众公司专利相关的改进发明为由认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依据不足,且脱离了得众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陈黎祥执行本单位任务作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黎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庞 敏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韦梦旸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57号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庞敏法官助理:韦梦旸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1年6月28日关键词劳动关系;

职务发明涉案专利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专利号:ZL20191005XXXX.5)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名称为“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专利号为ZL20191005XXXX.5的发明专利权归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青岛得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职务发明裁判观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退休技术人员既享有劳动自由也享有创新自由。

退休技术人员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二者虽存在劳动关系,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其与公司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简单以其受聘职位和专利在受聘期间完成与否来认定相关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其权利归属。

退休技术人员与他人合作研发专利系其依法享有的自由和权利,并不因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聘于公司而必然受到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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