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初63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荣,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公司)与被告张福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福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福荣赔偿口子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福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口子酒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自1949年5月18日创始以来以,以出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申请注册了“口子”品牌系列商标500余件,享有“口子及图”“口子窖”“真藏实窖”“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贰拾年型口子窖”等口子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口子及图”注册商标在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4月,口子窖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单位评定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5年入编《中国地理标志产品大典》。
口子酒系列注册商标在全国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12月28日,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张福荣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张福荣经营销售的侵犯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年口子窖酒(规格为450ml,酒精度为41%vol)2瓶、六年口子窖酒(裸瓶)2瓶、五年口子窖酒(裸瓶)2瓶、二十年口子窖酒(规格为500ml×4瓶/箱,酒精度为41%vol)1箱,侵权白酒市场价值为2412元。
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张福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张福荣侵犯口子酒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口子酒公司的商誉,给口子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张福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口子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福荣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口子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口子酒公司为“口子及图”“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口子酒系列注册商标在全国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其中“口子及图”注册商标在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4月,口子窖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单位评定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淮工商经处字﹝2018﹞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张福荣销售的侵犯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年口子窖酒(规格为450ml,酒精度为41%vol)2瓶、六年口子窖酒(裸瓶)2瓶、五年口子窖酒(裸瓶)2瓶、二十年口子窖酒(规格为500ml×4瓶/箱,酒精度为41%vol)1箱,侵权白酒市场价值为2412元。
罚款4000元。
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白酒经口子酒公司鉴定均不是其生产的产品,结合口子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张福荣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口子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口子酒公司要求张福荣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口子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福荣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张福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口子酒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衡量,酌定张福荣赔偿口子酒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二、驳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福荣负担50元,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李向荣 审 判 员 郑泽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 伟 书 记 员 刘玉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