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良华,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一锋,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中伦文德胡百全(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圳湾科技生态园二区9栋B座2208号。
法定代表人:胡正大(GendaJamesHu),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夏涛,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因与被上诉人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夏涛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磨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然,莫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莫良华与贾一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思,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磨石公司、莫良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敦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申请号为201510876097.7、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审协粤函[2018]16号《审协广东中心关于就专利撰写相关问题咨询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第16号复函),以及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沪科咨知鉴字第22-1号、第22-2号、第22-3号、第22-4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贾一锋、夏涛通过参考现有专利技术及公知技术研发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可行的。
2.贾一锋、夏涛具有相关学习、工作经历和技术背景,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技术的能力。
3.贾一锋曾出庭说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研发过程,并提交了其研发手稿、技术交底书及夏涛的部分研发手稿等相关证据。
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人亦曾出庭作证,证明其接受贾一锋的专利交底书、撰写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
4.贾一锋收取技术转让款后再分配给夏涛符合常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缺乏证据支持。
1.敦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工作有关,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其他员工来往邮件中提到的“FT9201/FT9202项目”,与涉案专利申请缺乏关联性。
2.虽然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曾管理、领导部分研发项目,但这些项目所涉技术均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不同,故不能据此认定莫良华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3.原审法院对于技术相关性的理解过于宽泛,触控显示技术包含大量技术,涉案专利申请与敦泰公司的触控显示技术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贾一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敦泰公司负担。
其上诉理由与磨石公司、莫良华一致。
敦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有事实依据。
贾一锋、夏涛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申请的时间条件、物质条件和技术能力。
(二)原审法院认定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有事实依据。
敦泰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在敦泰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中作出的,且利用了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敦泰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涛未作陈述。
敦泰公司以磨石公司、莫良华为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
磨石公司、莫良华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2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1961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追加贾一锋、夏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敦泰公司未变更其起诉请求,仍为:1.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敦泰公司所有;
2.由磨石公司、莫良华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工作任务并主要利用敦泰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敦泰公司。
磨石公司原审辩称:贾一锋、夏涛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磨石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来源清晰合法,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与敦泰公司主张的技术存在本质不同,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莫良华原审辩称:其并非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亦非职务发明,请求驳回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贾一锋原审述称:同意磨石公司的意见。
夏涛原审未作陈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情况2015年12月3日,磨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发明人为贾一锋、夏涛,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2日,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
触摸显示装置包括:触摸显示面板,包括多个第一电极;
驱动芯片,与所述触摸显示面板连接,用于提供触摸感测驱动信号给所述多个第一电极执行自电容触摸感测;
和控制芯片,与所述驱动芯片连接,用于提供调制信号给所述驱动芯片,所述调制信号用于调制所述驱动芯片在驱动所述触摸显示面板执行触摸感测时所提供给触摸显示面板的输入信号,所述输入信号包括所述触摸感测驱动信号。
”技术领域记载:“本发明涉及触摸显示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以及电子设备。
”磨石公司还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于同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520996078.3,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
(二)关于敦泰公司及其相关技术研发情况1.关于敦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情况敦泰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金3700万美元,其经营范围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开发,主要从事触控芯片、驱动芯片和指纹识别芯片、压力触控芯片的研发、销售工作。
敦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台湾,该公司100%控股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敦泰电子有限公司。
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控股美国FocalTechSystems公司,美国FocalTechSystems公司100%控股敦泰科技有限公司,敦泰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敦泰公司。
2.关于莫良华的有关情况莫良华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人事资料卡及离职存根显示,莫良华于2000年7月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系微电子与固体电子专业,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部门为研发,岗位是高级副总经理。
2014年7月4日,莫良华与敦泰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莫良华从2014年7月1日起任敦泰公司研发副总经理。
同日,莫良华还与敦泰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莫良华对敦泰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双方还约定,不论莫良华因何种原因从敦泰公司离职,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均不得到与敦泰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等担任职务,不得从事与敦泰公司业务类似的业务。
2015年3月6日,莫良华从敦泰公司离职。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5】8037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敦泰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莫良华,第二被申请人为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炜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为磨石公司,第四被申请人为深圳联石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石企业),第五被申请人为深圳市芯玮科技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芯玮企业),案由是竞业限制等争议,仲裁裁决书记载:“本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6日前于申请人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申请人处离职前即注册第三被申请人,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第二、第四、第五被申请人。
从涉及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申请看,第一被申请人所参与并成立的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从事了与申请人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原告敦泰公司诉被告莫良华、信炜公司、磨石公司、联石企业、芯玮企业劳动合同纠纷案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莫良华在2015年3月6日前于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并从事指纹识别技术的开发研究工作,而其从原告处离职前即注册被告磨石公司,其后陆续参与并成立被告信炜公司、被告联石企业、被告芯玮企业。
从涉及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的相关公证书及发明专利看,被告莫良华所参与并成立的被告信炜公司、被告磨石公司从事了与原告相同业务的指纹识别技术。
”(2016)粤0305民初5137号案件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5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3.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相关技术研发情况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股东报告书》记载了“结合多年来在触控领域数亿颗触控晶片量产出货的经验,为中国手机厂商开发出第一套在全亚洲具有划时代意义可量产IN-cell手机;
IN-cell提供更轻更薄的触控和显示功能,同时也能达到节省材料的目的”“敦泰又成功将OnCell触控晶片导入量产,证明敦泰具有领先行业的研发以及量产化技术能力”等内容;
公司及集团简介记载了“本公司是一家同时具有电容式触控晶片设计能力……设计公司”“自主研发FT5系列的互电容式触控晶片及FT6系列的自电容触控晶片,产品与同业相较拥有优越的RF抗干扰能力,同时具有更高的信燥比”“本公司于台湾及深圳设立有研发及工程服务中心”等内容;
公司沿革记载了“2012年9月INCell触控IC宣布导入量产,2013年3月累计出货突破2亿颗”等内容;
风险事项记载了“2012年研发费用272924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6000多万元),2013年研发费用447980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一亿一千万元)”以及公司开发成功的相关型号产品涉及触控技术等内容。
敦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说明书》记载了“本公司是一家同时具有电容式触控晶片设计能力”“自主研发FT5系列的互电容式触控晶片及FT6系列的自电容触控晶片,产品与同业相较拥有优越的RF抗干扰能力,同时具有更高的信燥比”“也是全球第一家量产15.6寸单晶片解决方案的电容式触控IC公司”“本公司于台湾及深圳设立有研发及工程服务中心”“2012年9月INCell触控IC宣布导入量产;
2013年3月累计出货突破2亿颗”等内容。
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该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020039.5。
该发明涉及电子设备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
201310020039.5号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公共电极中包括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
所述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连接到触摸检测单元,所述触摸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第一感应电极与第二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自电容或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一感应电极之间形成的互电容,并根据检测的自电容或互电容确定对所述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的触摸;
所述公共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都连接到所述显示控制单元,所述显示控制单元,用于控制所述第一感应电极、第二感应电极和其它显示电极,以进行液晶显示;
所述显示控制单元与所述触摸检测单元分时地进行工作;
在所述彩色滤光片上包括通过黑色矩阵分割开的彩色滤光区;
则在所述公共电极的下方,且在所述黑色矩阵对应的位置还设置有导体网格,所述导体网格的包络与所述公共电极中第一感应电极和第二感应电极的外形一致……”敦泰科技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触控显示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9月4日,专利申请号为201310223963.3,该专利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
该发明涉及触控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控显示装置。
201310223963.3号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有“在显示阶段,所述多个公共电极连接到提供给所述显示控制电路的公共电平;
在触摸感应阶段,所述多个公共电极之中的每一个分别连接到所述触摸控制电路,作为触摸感应电极”等内容。
专利号为201420104862.4、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和专利申请号为201410084293.6、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显示,两专利均系由敦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两专利的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201420104862.4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于2014年11月5日获授权公告,201410084293.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9日。
201420104862.4号专利涉及平板显示领域,尤其涉及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液晶显示装置及电子设备。
201410084293.6号专利涉及平板显示领域,尤其涉及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液晶显示装置及电子设备。
201420104862.4、201410084293.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均记载:“第一电极进一步用于指纹感测,定义第一电极执行指纹感测的阶段为指纹感测阶段;
驱动电路,用于向所述多个显示电极提供显示信号,以实现图像显示;
还用于在指纹感测阶段向所述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述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以实现指纹感测。
”权利要求17均记载:“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定义第一电极执行图像显示的阶段为图像显示阶段;
所述显示数据为像素电压,所述显示面板还设置有公共电极,所述公共电极与所述显示电极用作显示面板中一子像素单元的二极板;
所述驱动电路还包括:公共电压产生电路,与所述公共电极相连,用于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公共电压,使子像素单元二极板分别加载有公共电压和像素电压,以实现图像显示;
第一信号产生电路,与所述公共电极相连,用于提供第一信号;
所述控制单元用于在图像显示阶段控制所述公共电压产生电路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公共电压;
还用于在指纹感测阶段控制所述第一信号产生电路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第一信号,以用于在指纹感测时减小所述第一电极与所述公共电极构成的电容器的充放电电量。
”权利要求18均记载:“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号为与指纹感测信号为同频同相的脉冲信号。
”权利要求20均记载:“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显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信号产生电路集成于所述指纹感测检测电路。
”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019555.6,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
该发明涉及电子设备技术领域,特别涉及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
201310019555.6号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和第二方向的电极连接到触摸检测单元,所述触摸检测单元,用于检测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和第二方向的电极之间形成的互电容,并根据检测的互电容确定对所述触控显示屏的触摸;
通过所述互电容的电容值判别有无触摸体触摸,并依据相应算法,计算出触摸体触摸的位置……所述显示控制单元与所述触摸检测单元分时地进行工作;
其中,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包括在X轴方向的公共电极,所述第二方向的电极包括信号电极;
或,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包括开关电极,所述第二方向的电极包括Y轴方向的公共电极;
或,所述第一方向的电极包括在X轴方向的公共电极,所述第二方向的电极包括Y轴方向的公共电极……”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在显示电极中包括在X轴方向的公共电极,Y轴方向的公共电极、信号电极和像素电极……”敦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5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310753359.1,发明人包括莫良华等人。
该发明涉及触控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
201310753359.1号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公共电极,位于所述第一基板和第二基板之间,在触摸感应阶段用作触摸感应电极;
驱动电路,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向所述公共电极提供实现触摸检测的第一信号;
所述驱动电路还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向所述栅极线提供第二信号和/或用于在触摸感应阶段提供第三信号……”敦泰电子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30日,专利申请号为201410281772.7。
该发明涉及平板显示领域,尤其涉及一种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
201410281772.7号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二电极呈阵列排布,且用于图像显示,所述第一电极相较于第二电极进一步用于指纹感测,定义第一电极执行指纹感测的阶段为指纹感测阶段……在指纹感测阶段,向部分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述部分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直至通过多个依次进行的指纹感测阶段向所有第一电极提供指纹感测信号,对所有第一电极进行自电容检测,以实现指纹感测;
多个依次进行的指纹感测阶段中任意相邻指纹感测阶段构成一组相邻指纹感测阶段,以及在至少一组相邻指纹感测阶段之间,向与所述多个第一电极位于不同行的第二电极提供显示信号,以驱动与所述多个第一电极位于不同行的第二电极实现图像显示……”权利要求15记载有“所述显示装置还包括触摸感应单元”,说明书第[0109]段记载有“所述显示电极300(包括第一电极3011和第二电极3012)为像素电极”等内容。
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均涉及触控等技术,发明人均包括莫良华。
4.莫良华在敦泰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相关研发的情况(1)敦泰公司所提交专利奖金发放表、专利申请奖金明细显示,莫良华是专利“电容式触摸屏抗重压检测方法”“自电容检测电路结构和指纹传感器”“一种自电容触摸控制电路方案”等多项专利及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莫良华共分得奖金35250元。
根据敦泰公司统计,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敦泰公司以莫良华作为发明人的涉及触控领域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达77项。
(2)敦泰公司数字IC设计部员工谢冰的“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其工作内容包括FT5336的数字系统,该考核作业表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IC部员工林炀炀的“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其工作具体成果说明包括:FT6206PWM模块设计、FT5926BIST模块设计、FT5926测试、FT5336测试,林炀炀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模拟电路设计员工李谋涛“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李谋涛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研发部员工陈晓星“2012年度绩效考核作业表”显示,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敦泰公司AE部员工王朋“2012年度的绩效考核作业表-员工自评”显示,工作具体成果说明包括:屏体及FPC设计,包含单层互容、自容,共完成约30个案子、On-cell项目、In-cell项目,王朋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主管评核一栏签名;
2014年9月10日,莫良华作为上一级主管在敦泰公司版图设计部员工陈晓星“2014年度期中绩效考核作业表-职能主管评核”签名。
(3)2016年4月21日,慧眼网发布了题为---信炜莫良华深情告白“感恩敦泰,摒弃纠纷,专注产品”的文章。
文章记载:“莫良华特别致信《慧眼网》对行业朋友的关注表示感谢,并向行业吐露心迹深情告白‘在百年一遇的经济危机,公司岌岌可危的时刻,胡博士让我带领一个小团队开发电容式触摸控制芯片……’”(4)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莫良华与胡正大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莫良华提出辞职称:“最近3-5年,我作为一个为公司上市做出相当贡献的研发副总”“公司目前incellIC已经开发出来,bug基本澄清,改版就能量产,指纹识别IC也完成设计”“同意留到2月28日”“非常感谢公司给我的机会,我也倍感珍惜。
在我还在职期间,我仍将努力工作,推动8606的量产,8706的开发,IDCtouch部分新AFE架构的开发,也会抽出部分时间看看指纹识别,查漏补缺。
”(5)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前证字第01535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12月12日,胡正大接收到敦泰公司员工曾宏博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收件人为莫良华等,邮件主题为“FT9201/FT9202NPP二稿”、附件名称为“F-OI-RD01-01-01-D_新产品企划书-NPP_FT9201_v1.0.docx”。
该附件记载,研发负责人为莫良华,还记载:“FT9202是配合FT9201与HOST的接口芯片,主要功能有:……实现NDRV控制NGND以及NRIING的功能……”2015年1月16日,敦泰公司员工钟礽凤向莫良华等人发送了主题为“对9201电路的部分理解”的邮件,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该附件记载:“扫描时采用高压,即芯片地NGND在0和10V间翻转。
当EN_REF=1,且NGND=10V时,则sensor电容的上级板充电到VREFN电压,这种情况下的VREFN电压约为1.2V+10V=11.2V,所以此时sensor上的电荷变化比非高压情况大很多,有利于检测。
且高压情况下,sensor电容的场强更强,更有利于穿透蓝宝石盖板。
”还记载:“当EN_REF为地,而NDRV为10V高压时,芯片地抬到了10V……”2015年1月20日,钟礽凤向莫良华等人发送了主题为“电路控制分析9201”的邮件,附件名称为“FT9201电路控制分析-zhong.docx”,该附件记载:“扫描时采用高压……更有利于穿透蓝宝石盖板。
”2015年1月21日,敦泰公司员工唐永军向付寄强、程珍娟发送了主题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的邮件,附件名称为“FT9201原理流程和工作模式.docx”。
该附件记载:“FT9202与FT9201连接,FT9201chargepump工作,提供高压;
FT9201NDRV发送TX信号,FT9202将TX信号转换成高压TX信号,送给NGND。
”(2015)深中法知民初1802号判决书、(2018)粤民终633号判决书显示,关于敦泰公司诉莫良华、胡海军、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信炜公司、深圳长朗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敦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三)关于磨石公司与贾一锋、夏涛的相关情况1.关于磨石公司的相关情况磨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莫良华为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系统软件、电子产品、生物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技术开发与技术咨询;
投资咨询。
出资总额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0元。
2015年6月15日,注册资本总额变更为人民币8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
莫良华占股99.9%、莫良忠占股0.1%。
第三人贾一锋为磨石公司监事。
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郭海燕。
深圳市亚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耕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亚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奇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实收资本总额为0元。
亚耕公司的股东包括:李奇珊,占60%股权,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郭海燕,占40%股权。
芯玮企业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莫良华占有98%的股权。
联石企业成立于2015年5月8日,股东包括莫良华、贾一锋、磨石公司等,莫良华占有65%的股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贾一锋。
信炜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贾一锋,股东包括莫良华、磨石公司、芯玮企业、联石企业,其中,莫良华占股20%、磨石公司占股50%、芯玮企业占股20%、联石企业占股10%。
信炜公司企业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为郭海燕,社保联系人李奇珊。
2017年1月11日,磨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称,磨石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7年1月1日未开通社保账号,没有任何人缴纳社保的记录。
2.磨石公司与贾一锋和夏涛的“技术转让协议”2015年5月20日,贾一锋和夏涛与磨石公司签署“技术转让协议”,贾一锋和夏涛将相关技术转让给磨石公司。
协议第一条“转让技术的概况”记载:“本次转让给乙方的技术为将像素电极既作为图像显示的显示电极又作为自电容触摸感测的传感电极的内嵌式触摸显示技术、在执行触摸感测是采用调制地或调制电源或调制参考电源的技术、在执行触摸感测时不采用调制地的技术、将驱动内嵌式触摸显示装置的像素电极既执行图像显示又执行自电容触摸感测的驱动电路按模拟电路和数字电路之分来分别对应集成在两颗芯片中的技术、两颗芯片储存的显示数据量大小不同的技术、执行触摸感测频率与显示频率相同(例如:触摸和显示均采用隔行扫描)的技术、黑屏显示时对公共电极提供与触摸感测驱动信号相同的公共电压来驱动的技术、以及为实现上述技术的具体电路、具体产品结构、具体实现方法等技术。
”协议还记载,技术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磨石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贾一锋和夏涛支付转让费2万元,尾款于双方完成技术资料交接之日起3日内付清。
贾一锋和夏涛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将磨石公司需要的生产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标准等技术资料,完整准确全面地移交给磨石公司。
磨石公司自称已经支付技术转让费,并且获得贾一锋手写的、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交来技术转让费金额伍万元。
”磨石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来源于上述“技术转让协议”。
3.磨石公司获得政府资助情况磨石公司获得2016年深圳市第二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8160元、2016年度深圳市第三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1.326万元、2017年深圳市第一批专利申请资助拨款23万元、2016年度南山区自主创新资金(第一批)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资助5.25万元、2016年度南山区自主创新资金(第三批)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12万元、2017年度南山区自主创新资金(第三批)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11万元。
4.2017年3月16日,磨石公司撤回/放弃了其名下的44项专利,上述专利均以贾一锋和夏涛作为发明人,申请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
5.贾一锋与夏涛的相关情况(1)贾一锋2000年7月毕业于南京大学物理系磁学和磁性材料专业。
贾一锋的社保资料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缴纳贾一锋社保。
(2)夏涛在“情况说明”中自述2000-2004年就读于西华师范大学物理系,2015年1月到亚耕公司工作,任职模拟电路工程师,从事指纹芯片开发工作。
2015年2月至9月,亚耕公司为夏涛缴纳了社保。
自2015年10月起,信炜公司为夏涛缴纳社保。
(3)2015年12月3日,磨石公司以贾一锋和夏涛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52项有关触控技术领域的专利。
信炜公司以贾一锋为发明人申请专利26项,其中在2016年2月24日一天即申请20项,信炜公司以夏涛为发明人申请专利18项。
(4)原一审中,磨石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系由贾一锋、夏涛自行研发,提交了如下专利文件资料,以证明其研发技术来源,包括:苹果公司201310224334.2、发明名称为“电容式感测阵列调制”的专利(参考文献8)、申请号为CN201010111270.1、发明名称为“集成触摸屏”的专利(参考文献3),申请人为乐金显示有限公司、申请号为CN201110447655.X、发明名称为“集成触摸传感器的显示设备”的专利(参考文献7),申请人为中华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号为TW102125588、发明名称为“内嵌式触控显示面板”的专利申请(参考文献5),申请人为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奇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申请号为TW101135272、发明名称为“内嵌式触控显示器及其电子装置”的专利申请(参考文献4)。
原二审期间,磨石公司还提交了三份专利文献:201410484054.X、发明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其触控定位方法及显示装置”,200710124825.4、发明名称为“液晶显示器”,和200810066692.4、发明名称为“液晶显示面板驱动电路及其驱动方法”。
磨石公司认为,由参考文献7可知:各公共电极做自电容触摸感测;
由参考文献5可知:公共电极与像素电极之间形成互电容做触摸感测。
由于公共电极与像素电极为功能等同的电容的两极板,因此,液晶显示装置的像素电极也可形成自电容的触摸检测电路。
可见,其与涉案专利申请中的技术点将“液晶显示装置的像素电极形成自电容的触摸检测电路”相关。
另外,参考文献3公开了“公共电极做互电容触控”,参考文献4公开了“多个资料线107除了可以作为像素电压写入之电压源外,亦可以切换为多个触控感测线用以接收触控感测信号”,可见,作为液晶显示面板内的相应导体都可以分时复用作为电容的极板,用于触摸感测。
对于触摸感测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其是容易想到可选择液晶显示面板中的相应导体做自电容或互电容触摸感测。
由参考文献8可知:电容式感测系统采用调制地技术执行感测。
其与涉案专利申请中的技术点“触摸感测采用调制地技术”相关。
(5)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接受磨石公司、贾一锋、夏涛委托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第22-1号至22-4号鉴定意见书。
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80896.1和专利号为ZL201520995560.5的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第2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85764.8和专利号为ZL201520999991.9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第2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81179.0和专利号为ZL201520989568.0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号为201510876097.7和专利号为ZL201520996078.3的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参考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而无需依赖实验等获得。
”(6)磨石公司提交了贾一锋与夏涛的部分研发手稿,内容涉及像素电极作感测单元及调制地技术,包括文字与图表。
磨石公司在原二审提交了名称为“基于TFT的电容检测技术”的电子手稿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截屏打印件与文稿内容,名称为“基于TFT的电容检测技术-update”电子手稿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截屏打印件与文稿内容。
敦泰公司提交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鑫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送检文件的‘创建日期’‘修改日期’‘访问日期’能在不影响文件内容的情况下进行修改。
”(7)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以及费用的支付。
贾一锋自述:“磨石公司找我,希望我去找人以这个技术为基础写专利。
我的同学刘雪春在亚耕公司,所以我认识了亚耕公司的蒋亚兵,找蒋亚兵帮忙写。
我把交底书修改了一下,2015年8月给了蒋亚兵。
蒋亚兵9月底已基本完成说明书的部分。
蒋亚兵到了佛山的美的公司,就写了权利要求书,大概写了好几十件专利,11月底基本完成。
当时说了付6万元报酬,写之前给了1万元,但最近我核实到后面的5万元忘了给。
蒋亚兵把文档给我,我把蒋亚兵的收款账号给了磨石公司,磨石公司说马上付,我也告诉蒋亚兵钱付了,之后蒋亚兵也没有再找我问付钱的事,我就误以为付了。
后来才知道磨石公司当时忘了付钱,而那时刚好有一个叫田莉的人,是蒋亚兵妻子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转账给蒋亚兵的妻子,蒋亚兵误以为那笔钱是我们付的,蒋亚兵妻子在淘宝做生意,交易流水较多。
”“当时2015年我是用18621117670这个号码跟蒋亚兵联系,该号码现在还在使用,当时蒋亚兵是通过微信、QQ将专利文档发给我的。
”蒋亚兵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也曾经获得富士康科技集团先进制造生产力学院颁发的《智权专业资格证据》。
蒋亚兵陈述:“我(蒋亚兵)帮他(贾一锋)把整个原理做拓展;
有很多方案是我(蒋亚兵)帮他(贾一锋)想出来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最后一个附图是根据我(蒋亚兵)在欧菲光公司的经验起草的,我(蒋亚兵)还贡献了共用数据线技术。
”蒋亚兵在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5日两次出庭作证,向法院说明:“2015年8月受贾一锋邀请帮忙撰写专利,当时约定先付1万元定金,在撰写完成后付余款5万元。
本人在收到1万元定金后开始撰写专利,在2015年11月完成撰写工作。
”蒋亚兵还于2018年3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有一笔49999元的款项付到我妻子的账号,我就以为这就是贾一锋支付的撰写费尾款。
年前(指2018年的年前)贾一锋告诉我,他在2015年让磨石公司给我付尾款。
年前他去核实当时的付款情况时,才发现磨石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贾一锋还告诉我当时那笔49999元的款是叫田莉的人付的,我问了我妻子后才得知,田莉是我妻子的生意伙伴。
这时我才发现我搞错了,实际没有收到剩余的50000元的撰写费……在本案中,我已经为作证付出了大量时间,影响了正常工作。
后续不愿再出庭了,恳请法院同意。
”蒋亚兵的妻子吴燕芬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田莉是我的生意合作伙伴之一,蒋亚兵不知道田莉向我付款的情况。
其只知道在2015年12月有收到一笔49999元的款。
在当时,蒋亚兵问我是否有收到5万元,我不知道其问此问题是出于何意,也不知道蒋亚兵要用这个账户收专利撰写费,就随意回答有收到,现在才知道这造成蒋亚兵误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8日对蒋亚兵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审:蒋亚兵离开亚耕公司后与贾一锋是通过什么方式沟通?
蒋:主要是电话沟通,我手机号码13528725256,但该号码实名制是用我妻子的名字吴燕芬登记的,……我的手机号是2014年开户,一直使用至今没变过。
审:贾一锋的手机号码是?
蒋:18621117670,是上海联通的,当时我们联系,他是用的这个号码。
”“审:当时你与贾一锋收转文件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
蒋:通过QQ、微信,但是我换过手机,所以以前的资料都不在了。
”2018年2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关于(2017)粤民终1955-1962号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调查函的回复函”【深移函(2018)111号】,称“深圳分公司无法提供13528725256在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通话情况。
”13528725256系蒋亚兵的妻子吴燕芬实名登记的手机。
第16号复函记载:“蒋某的原工作技术背景(附件1)对他根据技术交底书(附件2)撰写涉案8个专利(附件3和附件4)是否有帮助?
这些技术内容是否属于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
答复:附件1部分文献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对本领域从业人员积累相关技术知识有一定帮助,但附件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不同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因此认为蒋某的原工作技术背景(附件1)对他根据技术交底书(附件2)撰写涉案8个专利(附件3和附件4)帮助不大。
具体理由详细说明如下:附件2、附件3、附件4均属于触控显示领域,具体地,属于内嵌式电容触控显示领域。
附件1中有49篇文献涉及指纹识别组件结构,采用互电容传感器或自电容传感器来检测指纹,涉及电容触控技术,有3篇文献涉及将触摸屏与摄像模组集成,涉及触摸屏技术,这52篇文献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具体参见‘答复附件1’工作表‘分析表格’),对本领域从业人员积累相关技术知识有一定帮助。
然而,附件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附件3、附件4的技术方案不同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
附件3和附件4中多个技术要点已记载于附件2中,本领域从业人员可直接根据附件2完成附件3和附件4相关技术要点的撰写,无必要依赖附件1的技术内容,包括:复用像素电极为触控电极、触摸检测时使用调制地技术、显示刷新保持时不使用调制地、复用放大器、触控显示频率控制、黑屏状态保持方法、系统组件划分及其连接方式(包括主控芯片、控制芯片、驱动芯片、调制电路、保护电路、触控显示屏)(具体参见‘答复附件1’工作表‘附件2’)附件3和附件4中多个技术要点未记载于附件2中,然而上述技术要点也并未记载在附件1中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包括:至少部分公共电极复用自电容触摸感测电极、终端唤醒进入锁屏状态、电容触控模块复用为指纹识别组件、电磁屏蔽减少信号干扰、消除寄生电容……附件4七篇文献的技术方案均记载在附件3中,方案完整可实施,通过详细专利说明书(附件3),衍生出若干个相关专利(附件4),在本行业内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本案涉及的相关专利不需要经过实验就能完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敦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敦泰公司,理由是涉案专利申请是莫良华执行敦泰公司的任务并主要是利用敦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莫良华在离开敦泰公司1年内所作出的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
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辩称涉案专利申请不属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是贾一锋、夏涛在现有公知技术基础上进行创新而形成的,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无须使用敦泰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及分配的任务无关。
据此,归纳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焦点如下:贾一锋、夏涛是否是涉案专利申请实际发明人;
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贾一锋、夏涛是否是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首先,涉案专利申请涉及触摸显示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以及电子设备。
涉案专利申请为实用性专利,需要大量的研发、生产实践才能发现问题,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加以总结、改进,形成创新技术。
贾一锋、夏涛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涉案专利申请之外,二人有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有关的研发经历,且贾一锋、夏涛未就其在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做了哪些具体的创造性工作进行充分举证。
其次,2015年5月20日,贾一锋和夏涛与磨石公司签署技术转让协议,按照双方约定,磨石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贾一锋和夏涛支付转让费2万元,尾款于双方完成技术资料交接之日起3日内付清,贾一锋和夏涛应在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将磨石公司需要的生产技术资料、设计图纸、工艺文件、检验标准等技术资料,完整准确全面地移交给磨石公司。
但除“研发手稿”外,磨石公司与贾一锋均未举证证明双方严格履行协议的上述约定,对相关技术资料进行了移交。
技术转让方包括贾一锋、夏涛,收到技术转让费的“收款收据”却仅由贾一锋一人出具。
第三,磨石公司、贾一锋辩称贾一锋向专利代理人蒋亚兵提供了技术交底书,蒋亚兵在与贾一锋沟通后,依其自身专业能力对技术交底书进行扩展撰写,形成权利要求、技术表述及部分图例工作成果。
贾一锋、蒋亚兵并称,双方约定磨石公司向蒋亚兵支付6万元的专利撰写费。
但贾一锋与蒋亚兵均未能提交其二人进行技术沟通、交流的证据,且蒋亚兵在付款金额(49999元)不符、付款转账方(由田莉转账给蒋亚兵的妻子吴燕芬)并非磨石公司或贾一锋的情形下,既不与贾一锋核实,也不与其妻子核实该49999元是何款项,不符合情理。
第16号复函亦认为:“附件1部分文献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对本领域从业人员积累相关技术知识有一定帮助,但附件1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不同且没有直接关联,本领域从业人员不能直接从附件1中获得附件2、附件3和附件4的技术方案。
”因此认为蒋亚兵的“原工作技术背景(附件1)对他根据技术交底书(附件2)撰写涉案8个专利(附件3和附件4)帮助不大”。
综上,磨石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来源于贾一锋与夏涛,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贾一锋、夏涛均非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申请是否为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系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具体理由为:第一,敦泰公司长期从事指纹识别、触控显示等技术研发,敦泰公司及关联企业在该技术领域有较大人财物投入,亦拥有大量包括专利在内的技术积累;
第二,莫良华于2006年9月4日入职敦泰公司,2015年3月6日离职,莫良华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后担任主管研发的高级副总经理职务。
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敦泰公司及关联企业以莫良华作为发明人的涉及触控等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以及专利申请达77项。
莫良华有条件接触、掌握敦泰公司诸多技术及研发信息;
第三,2014年前后,敦泰公司一直从事产品名称为FT9201/FT9202的指纹识别技术研发,对于该技术研发,敦泰公司采取了内外网隔离等保密措施,从相关往来邮件、下属研发人员考核资料等可以看出,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FT9201/FT9202项目研发。
莫良华虽于2014年12月18日提出辞职,但实际留任至2015年3月5日,并承诺将完成相关指纹识别IC设计。
截至2015年1月21日,莫良华仍在接收相关电子邮件,继续其研发管理工作;
第四,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敦泰公司包括FT9201/FT9202项目以及第201310020039.5号“一种具有触控功能的液晶显示屏及其制作方法和电子设备”、第201310019555.6号“触控显示屏及其显示电极的制作方法、显示电极和电子设备”、第201310223963.3号“触控显示装置”、第201410281772.7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第201410084293.6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和驱动方法、电子设备”、第201420104862.4号“显示装置及其驱动电路、电子设备”、第201310753359.1号“触摸显示装置、驱动电路及驱动方法”等专利在内的技术研发工作。
涉案专利申请涉及触摸显示技术领域,尤其涉及一种触摸显示装置以及电子设备,涉及复用像素电极以及调制地技术,FT9201项目亦涉及调制地技术的运用,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涉案专利申请与前述莫良华所参与研发专利技术同属于触控显示技术领域,且均对复用像素电极以及调制地技术有所涉及,属于相关联的发明创造。
因此,涉案专利申请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本职工作、分配的任务以及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具有相关性;
第五,磨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莫良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贾一锋系磨石公司监事,磨石公司系由莫良华控制,现有证据显示,磨石公司未进行与涉案专利申请有关的研发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磨石公司系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而莫良华是磨石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归属存在直接利益关联,根据所查明的相关事实,莫良华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具有高度可能性。
涉案专利申请系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敦泰公司本职工作、分配任务密切相关,并主要利用了原单位敦泰公司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依法属于敦泰公司。
磨石公司、莫良华主张莫良华在敦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开展与复用像素电极技术及调制地技术相关的研发,贾一锋称涉案专利技术由其研发,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敦泰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磨石公司、莫良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5年12月3日,磨石公司将涉案专利申请技术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1)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包括负责研发触摸显示技术;
(2)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莫良华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3)贾一锋、夏涛不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莫良华以其作为发明人提交多项专利申请是为了规避法律。
在此基础上,(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2.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主体内容亦相同。
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贾一锋、夏涛是否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创造是否为莫良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是否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鉴于涉案专利申请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主体内容亦相同,且本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案的判决中已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该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为莫良华在与敦泰公司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任职敦泰公司期间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因此,基于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推翻(2020)最高法知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本案应当认定贾一锋、夏涛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申请发明创造为莫良华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敦泰公司。
综上,磨石公司、莫良华、贾一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磨石公司、莫良华负担500元,由贾一锋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张新锋审 判 员 梁晓征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4号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张新锋、梁晓征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6月21日涉案专利“触摸显示装置和电子设备”发明专利申请(201510876097.7)关键词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职务发明;
免证事实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磨石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一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夏涛。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敦泰公司。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问题免证事实的认定裁判观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