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861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林华,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蒋林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蒋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蒋林华: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知名的体育用品企业,享有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多年经营和推广,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已经得到相关公众认可,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近期,三六一度公司经调查发现,蒋林华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斗牛王**往直前”中宣传、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蒋林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六一度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鞋、运动鞋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11月8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APP,在“斗牛王**往直前”网络店铺中,支付68元购买了名称为“《断码清仓》运动鞋男鞋夏季新款男士网面学生超轻防滑休闲跑步鞋”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显示已拼456件,单独购买72元,拼单购买58元。
同月12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领取了快递包裹,随后在该公证处拆开包裹,进行拍照,物品经封存后暂由公证处保管。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220号、第3221号公证书,并向三六一度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申通速递包裹,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内有纸盒包装的运动鞋一双,其鞋侧面、鞋舌、后跟鞋套、鞋垫以及鞋盒的正面、侧面等部位都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六一度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吊牌标注的款号及条形码、面料品种、缝制工艺、主唛材质、洗唛标识、里布、罗纹、印绣花等方面均与其生产商品存在诸多差异,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蒋林华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2月26日被“拼多多”电商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的实际成交数量共计1122件,销售金额共计74,485.01元。
三六一度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权利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产品,并对其与三六一度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在挂牌款号、面料、缝制工艺、洗唛标识等方面作了鉴别说明,在蒋林华未对上述差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三六一度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非三六一度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在鞋舌、鞋身侧面、鞋垫以及鞋盒等多处均标注“361°”标识,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属于相同商品,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蒋林华的销售行为亦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蒋林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三六一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蒋林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蒋林华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已提供相应的公证书及发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三六一度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但其已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数维权所需,具体金额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等因素酌情确定。
蒋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蒋林华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