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天使网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504-44。
法定代表人:蔡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山西国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民,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人天使网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天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献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人人天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约定专属管辖且本案并非涉及计算机软件的纠纷,不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认定其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1.王献民自认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计算机软件本身存在问题。
原审法院以需审查软件性能为由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区域授权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的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到,双方仅就代理的区域、费用、授权、收益和分红事项进行了约定,王献民只负责当地的市场拓展,所有的系统操作全部是由人人天使公司来完成且只涉及开立账户数量的授权性操作,所以根本不存在系统难以操作的情况。
并且涉案系统非常简便直观。
2.王献民的实际运营地址是太原无疑。
结合在案材料可以看到,合同的洽谈、签订地是在太原,合同等相关宣传材料明确写明的运营中心是在太原,所有的大型宣传活动是在太原,能体现资金流水的账户也是在太原开立,北京注册公司的初衷仅仅是为了起一个不带地域的公司名字而有利于后期开展业务,实际上人人天使公司在北京没有任何的办事机构和人员配置。
王献民未作答辩。
王献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王献民的起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王献民与人人天使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涉案协议;
2.判令人人天使公司、蔡晶共同给返还授权代理费6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
3.判令人人天使公司、蔡晶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人天使公司、蔡晶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王献民与人人天使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王献民系河北省衡水市开展人人天使公司相关运营业务的独家区域代理,王献民交纳了代理费60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
涉案协议还约定人人天使公司向王献民支付30套初级《异业联盟共享系统》,但人人天使公司没有交付该系统,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根本违约。
人人天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约定专属管辖。
根据涉案协议第12条的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人人天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人人天使公司运营中心地址为山西太原体育南路恒大华府8号楼2单元1002,该地址为人人天使公司的实际常驻办公地址,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并非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不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首先,涉案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围绕区域代理、收益分配、线上服务和培训等内容进行约定,与著作权事项无关。
其次,王献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和保证金,其争议焦点亦与著作权事项无关。
因此,本案不应界定为知识产权案件。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根据王献民与人人天使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王献民为人人天使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开展人人天使相关运营业务的独家区域授权代理,王献民有权在授权区域内开展人人天使公司的相关授权业务,授权代理费为取得人人天使授权合作伙伴在授权区域内指定开展授权经营业务的无形资产权益;
人人天使公司产品为《异业联盟共享系统》,人人天使公司享有授权特定的公司或个体销售及推广该授权业务的权利;
涉案合同第四条授权收益还约定了异业联盟共享系统服务费、产品签约成功的收益分享比例等。
由上可见,涉案合同涉及计算机软件。
王献民虽然声称其诉请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并非计算机软件本身存在问题,但其陈述的诉讼理由中包括软件难以操作使用、人人天使公司未协助软件实操导致无法开展业务等,这表明,王献民对软件的使用性能存在异议,本案中需要对软件性能等相关问题进一步审理。
因此,原审法院定性为涉计算机软件纠纷并无不妥。
故本案为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涉案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人人天使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人人天使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主张其实际的常驻经营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并提交了宣传册及银行开户记录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人天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省太原市系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登记注册地应视为住所地。
综上,本案应由人人天使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需要说明的是,王献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除人人天使公司外,还包括另一原审被告蔡晶。
因本次裁决系确认人人天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另一原审被告蔡晶的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不将蔡晶作为本次裁决的当事人。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人人天使网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王献民与人人天使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人人天使公司向王献民提供《异业联盟共享系统》30套的支持,并且王献民拥有全额系统服务费分享收益。
现王献民的诉讼理由中解除合同的原因包括因软件难以操作使用、人人天使公司未协助软件实操导致无法开展业务等,这表明,王献民对软件的使用性能存在异议,故本案中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需要对软件性能等相关问题审理后再进行判断。
因此,原审法院定性本案为涉计算机软件纠纷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人人天使公司称其现在主要办事机构地在太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人天使公司的注册地为其住所地。
人人天使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人人天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婧雪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97号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赵婧雪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6月25日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天使网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献民。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人人天使网络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如何确定其住所地。
裁判观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