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初372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集菜市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N44HU8N。
经营者:任保全。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以下简称正红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
正红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红家具店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皖宝公司为第1766171号“皖宝”、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22年5月13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1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皖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皖宝公司享有。
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正红家具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行业与皖宝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根据取证录像显示被诉侵权床垫表面印有“金典皖|宝”字样,其上突出标注的“金典皖|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侵权。
在未经皖宝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皖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侵犯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皖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无法确定,考虑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