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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剑方与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4知民初380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0号
案件名称贾剑方与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2014知民初3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剑方,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贾剑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佳,董事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翁国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卫俊,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剑方诉被告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印公司)、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蚬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剑方、被告海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陈希,被告蚬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剑方诉称:原告于2007年申请了专利号为200720178991.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其结构为:单面透视膜下侧为粘胶层,粘胶层下面为底纸层;

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已经说明:底纸在使用时进行剥离,剥离后安装在车体玻璃上。

被告海印公司在被告蚬富公司的出租车后窗玻璃上张贴了涉案的广告材料,该广告材料与原告专利完全吻合,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属于擅自使用。

被告海印公司与被告蚬富公司应负有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海印公司与被告蚬富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海印公司与被告蚬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费用6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开庭前原告追加了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4925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如下:一、专利号为ZL20072017××××.8的专利证书、缴费收据、第23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二、2012粤广白某甲248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公证书不能证实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三、维权费用的单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用。

原告主张调查费用共2000元,380及同时起诉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1号每案占三分之一,发票总金额2000元,是380及同时起诉的(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81号两案的取证咨询费用。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海印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为正常经营,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名旺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和发布的广告,该透视贴系案外人名旺公司提供和制作的,我方不清楚该透视贴未经原告许某使用,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其提供的大部分维权支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原告无证据证实被控侵权的广告贴与其申请专利保护的广告贴的权利要求书完全一致。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海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海印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名旺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州市出租车尾贴广告发布合同及刊登通知单。

拟证明广告制作设计及发布均是由名旺公司进行,并非是海印公司制作,我方无法定义务知道涉案的广告材料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时间是5个月,到2012年12月31日,因此广告已经撤除,原告要求停止使用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确认,因为提供了发布广告的合同,但没有反映产品性质、结构等,是自己私下签的。

二、广州市名旺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资格是合法提供者。

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合同价款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原告对合同价款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四、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合同上甲方是海印公司。

原告对被告的名称变更登记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蚬富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未事实侵害涉案专利权。

我方在2012年将粤A×××××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出租给案外人祥晖广告有限公司,涉案广告贴都是由该公司制作及发布,我方与祥晖公司实际是租赁关系,我方作为出租方没有义务和权利审查被出租方的广告材料是否侵权,客观上也没有可能审查其广告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我方出租挡风玻璃收取的只是租赁费用,并未从祥晖公司发布的广告中获利;

三、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赔偿请求,因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此费用并非合理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蚬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蚬富公司(甲方)与广州市祥晖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拟证明其没有实施涉案专利行为,只是出租方出租车辆给祥晖公司。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合作协议没有反映侵权问题。

二、蚬富公司向广州市祥晖广告有限公司收取租赁费用的发票。

拟证明其向案外人祥晖公司产生的租赁费,并无从祥晖公司发布广告中获得任何利益。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0月1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7××××.8。

专利费缴费至2014年9月22日。

201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1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包括下侧带有粘胶层的单面透视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粘胶层的下侧为冷裱膜层,在冷裱膜层下侧为另一粘胶层,该另一粘胶层下侧为底纸层。

2012年8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员区建儿、公证员罗添发根据原告的申请,来到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征得涉案出租小汽车司机的同意,对出租小汽车身后挡风玻璃的广告贴中截取广告贴样本的情况进行了勘查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拍照共14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对现场取得的广告贴样本进行拍照(共2张)及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2)粤广白云字第2486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出租车车后窗广告帖上有“海印布料总汇”、“地址:广州市沿江东路429-431号”字样。

被告海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此地址是其公司的真实地址。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侵权物证即公证书所附广告贴样品,原告指控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中的紫色广告贴,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物证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第一层是单面透视膜,呈网状膜,网状膜被印成紫色,第二层是粘胶层是无色的,实物黑色与紫色之间有一层粘胶层,刮开背面黑色显露白色是紫色透视膜的背面。

带有小孔的网状膜叫单面透视膜,上面印有紫色的颜色是广告印刷颜色,概膜下层有一层胶,胶的下面是黑色膜层,黑色之下有粘胶层,符合专利的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海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当庭剥开,没有被分开有四层实物,且根据专利书所述冷裱膜是不带孔洞的,而现场的实物全部都是有孔洞的,可以透过去。

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蚬富公司同意被告海印公司的比对意见,认为取样的紫色样品并不是公证书上取证的样品,原告比对时并没有一层层剥开样品,专利书所述冷裱膜层是没有带孔的,但取证样品上是有孔的。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于2008年10月15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072017××××.8,专利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海印公司和被告蚬富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如果上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根据开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广告贴,包括单面透视膜,其下侧带有粘胶层,粘胶层的下侧为冷裱膜层,在冷裱膜层下侧为另一层粘胶,另一层粘胶层下侧为底纸层,具有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蚬富公司称被控侵权广告贴是由案外人广州市祥晖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其仅是提供发布平台,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印有“海印布料总汇”字样的广告贴是由广州市祥晖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并发布的,故被告蚬富公司以此抗辩其仅是提供发布平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海印布料总汇”字样,上附地址“广州市沿江东路429-431号”是被告海印公司的真实地址。

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内容是由海印公司发布的。

被告海印公司提供的其与广州市名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尾贴广告发布合同并未详细约定广告材料提供方,海印公司作为广告主对相关侵权行为应当负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海印公司、蚬富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本院认定两者共同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海印公司、蚬富公司未经原告许某,擅自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追加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20178991.8,专利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汽车广告贴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剑方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贾剑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贾剑方负担873元,被告广州市海印布料总汇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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