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奉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余慧,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韡豪,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路**号。
法定代表人:辜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梦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磊若软件公司与民康公司、中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中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中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侵权的网络服务器位于中科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康公司不是涉案网络服务器的所有者,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且更有利于查明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磊若软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民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serv-u软件,构成侵权,而涉案软件使用方民康公司、出租方中科公司均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可以作为管辖法院,而磊若软件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即依法享有管辖权,中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科公司承担。
中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民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1、民康公司租用中科公司的服务器空间150M,租金为320元/年,民康公司的网站mingkang.com.cn运行在中科公司的服务器上,因其支付的租金极低,民康公司没有控制和管理服务器上软件的安装使用的权利,中科公司也不可能超出用户支付的费用范围为用户额外提供软件;
2、民康公司作为客户端无需使用涉案软件,其选择使用类似的小软件即可实现与服务器之间的数据传输,另外,即使网站与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传输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软件,这种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所涉侵权的网络服务器位于中科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唯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磊若软件公司答辩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事实与理由:1、磊若软件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商业使用行为,不是复制安装行为,民康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了涉案软件,侵犯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康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磊若软件公司向既是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民康公司答辩称:涉案软件是FTP服务器软件,是网络服务器管理软件,民康公司租用中科公司的网络空间及域名,涉案软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中科公司,民康公司无法管理和选择涉案软件,民康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磊若软件公司的二个官方网站关于涉案软件的简介,www.serv-u.cn网站记载“serv-u是目前众多FTP服务器软件之一”和serv-u.com.cn网站记载“FTP服务器用户通过Internet的FTP协议共享文件”,拟证明涉案软件需要安装在服务器上,民康公司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有者,不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可能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中科公司的官方网站关于虚拟主机的产品报价和中科公司发送给民康公司的网络空间资费通知,拟证明民康公司向中科公司租用的虚拟主机价格为320元/年,web寄存空间为150M,中科公司没有向其提供软件服务。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www.serv-u.cn网站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可www.serv-u.cn为磊若软件公司的唯一中文官方网站,但否认其关联性;
对serv-u.com.cn网站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磊若软件公司认为其起诉的是商业使用行为,不是网络服务器上的复制安装行为,民康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网络打印件,且没有相关合同与之相印证。
原审被告民康公司对这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磊若软件公司起诉的是民康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虽然民康公司不是网络服务器的所有者,但是民康公司当庭认可其对租用的网站享有更新内容的权利,这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中科公司关于民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和原审被告民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磊若软件公司主张民康公司未经许可商业使用涉案软件serv-u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民康公司存在被控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康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路50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磊若软件公司起诉民康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
磊若软件公司主张中科公司为民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磊若软件公司起诉中科公司也享有管辖权。
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中科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磊若软件公司选择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中科公司认为民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