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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贺国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力思,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立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2日权利人为贺国峰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日为2012年7月18日。

2012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月1日,贺国峰与金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的专利包括本专利和专利号为zl201220002269.x的“一种轮滑鞋的刹车结构”的专利,并约定“此两项专利的许可方式是2013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贺国峰)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金峰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贺国峰)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没有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3年5月24日,贺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卢团贤通过公证方式向东莞市力星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星公司)购买了六双被控侵权产品轮滑鞋。

2013年7月16日,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显示力星公司在其官网、淘宝天猫网站、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轮滑鞋,价格从299元/双到799元/双不等,且宣传的数量超过3000双。

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轮滑鞋中的鞋壳部分)与本专利进行比对,金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

力星公司和视立康公司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峰公司诉力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以下简称第46号案]中对此均予以确认。

力星公司在该案中确认公证购买的轮滑鞋由其销售,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鞋壳是从视立康公司处购买的。

视立康公司则主张其只销售鞋壳后跟、前嘴、刹车架(含刹车头)给力星公司,而未销售鞋壳中的小腿支架部分给力星公司,力星公司主张视立康公司的送货单中的“绑腿”即鞋壳小腿支架,视立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说明“绑腿”是轮滑鞋的何种部件。

金峰公司认为力星公司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起诉至东莞中院,请求:1.力星公司赔偿金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整;

2.力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峰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合理费用支出为8610元,其中购买产品的费用1110元,公证费7500元,具有发票予以证明。

该案诉讼中,东莞中院追加视立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在第46号案中,东莞中院认为力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力星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视立康公司处购买,该案证据足以证明力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视立康公司,遂判决力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金峰公司本专利的产品,但驳回金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46号案现已生效。

金峰公司认为第46号案已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视立康公司销售给力星公司的,遂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

又查,庭审完毕后,视立康公司在代理词中抗辩:1.金峰公司针对同一次侵权行为,已提起过一次诉讼,视立康公司也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2.视立康公司销售给力星公司的是可以自由组合的后跟、前咀和刹车架(含刹车头),组合成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是力星公司非视立康公司,应由力星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视立康公司销售产品的利润也极低,金峰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针对视立康公司的抗辩,金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中院调取第46号案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从东莞中院调取了由力星公司和视立康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

其中,力星公司提交的由视立康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塑胶鞋壳[含后跟、前咀、刹车架(含刹车头)]配件由视立康公司销售给力星公司。

该配件在视立康公司编号为013款儿童平滑塑胶鞋壳的整体组装图中有展示。

证明书还附有加盖了视立康公司印章的产品图一幅,显示该013款儿童平滑鞋壳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

力星公司提交的视立康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其销售给力星公司的013款产品包括“前咀、后跟、绑腿、刹车头、刹车架、按钮、防磨片和避震垫”。

再查,视立康公司是2009年6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照明电器、灯饰及配件、电筒、插座、诱杀昆虫电子装置、塑胶模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体育用品、电器配件(不含电镀)。

”2014年9月25日金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视立康公司:1.赔偿金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本专利有效期内,金峰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金峰公司在第46号案中起诉的力星公司为销售商,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

而本案中金峰公司起诉视立康公司是制造侵权产品并销售给力星公司的行为侵权,可见二者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不相同,本案与第46号案被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第4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的事实以及金峰公司和视立康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视立康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第46号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力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故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视立康公司抗辩其销售给力星公司的后跟、前咀、刹车架(含刹车头)可以组合成不同外观,该各个部件不构成侵权,故其不侵权。

从视立康公司在第46号案中出具的证明和开具给力星公司的送货单可知,力星公司与视立康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是视立康公司销售的各配件能组合成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的鞋壳,而非单纯向力星公司销售分散的配件,且视立康公司的产品图中也显示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一致的图片,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鞋壳整体由视立康公司提供。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具体交付时处于分拆状态还是处于整体状态,这些配件具有多少种不同的外观组合,具体的组装行为由谁实施等问题均不影响上述行为性质的认定。

故视立康公司未经金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鞋壳产品,侵害了金峰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视立康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金峰公司请求依法予以酌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以及金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视立康公司赔偿金峰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宁波金峰文体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视立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金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金峰公司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件之后,又就同一案由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

2.视立康公司只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后跟、前咀和刹车架(含刹车头)零部件,再由力星公司添加其他部件后组装而成。

且视立康公司所售零部件并非唯一限定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可以在其他产品上组合使用。

因此视立康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视立康公司仅仅是力星公司的配件提供者。

3.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即使构成侵权,同类案件调解结案数额只有4.5万元,且本案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极少,获利极低,原审判赔数额不当。

被上诉人金峰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与(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且本案是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视立康公司的基础上起诉的,视立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已在该案中予以确认。

视立康公司生产数量巨大,原审判赔数额没有过高反而过低。

据此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作出(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后撤回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诉侵权整体鞋壳来源于视立康公司。

又查明,力星公司的《订购单》与视立康公司的《送货单》中,货品栏填写的内容中,每款产品均标注了包含的配件及型号,货品对应的单位为“双”,“品名”和“货物名称及规格”栏记载了具体型号的鞋壳所包含的配件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2.视立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系指,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并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讼。

也就是说,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构成重复起诉,反之则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金峰公司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并未起诉视立康公司,视立康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峰公司在本案针对视立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未在(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提出过,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视立康公司以重复诉讼为由主张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视立康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视立康公司主张仅提供了鞋壳的部分零部件,由力星公司添加其他部件后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专利名为“旱冰鞋鞋壳(gf-139a)”,专利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也为旱冰鞋鞋壳,对应的被诉侵权设计同样为旱冰鞋鞋壳。

添加了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以外的零部件(例如滑轮等)之后形成的产品系另一外观设计产品,与本案被诉的外观设计有所差别。

因此,视立康公司认为力星公司添加其他部件后组装成了被诉侵权产品,是混淆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以及对应的产品。

其次,视立康公司出具给力星公司的《证明书》及其附图,表明视立康公司在供货中的意思表示是提供整体鞋壳,而且力星公司的《订购单》与视立康公司的《送货单》中对货品单位的记载均为“双”,单据上记载了每种鞋壳所含的配件及规格,说明供货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和配件规格、型号均是确定的,配件的组装关系也是确定和对应的,进一步印证了视立康公司提供的是鞋壳的事实。

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整体鞋壳来源于视立康公司,视立康公司否认该事实,但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

综上,视立康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只分别销售各类零部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视立康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鞋壳,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视立康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在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权利性质、侵权情节、合理维权费用等多个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视立康公司主张侵权范围小,侵权获利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类型、侵权情节、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于法有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中山市视立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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