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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5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5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徐贤伟,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清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希传、被告的经营者徐贤伟��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弛名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的权益。

2015年7月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调查人员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

3、对其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侵害了其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主张的10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84,546元、合理支出15,454元(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公证人员差旅费700元、公司调查人员市场前期摸排的差旅费和培训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4元)。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辩称,被告的经营者刚从农村来沪开店,店面较小,一家人均住在店内,生活较困难。

其对商标不懂,毛巾系从别处进货,不是其生产的,其也系受害者。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有效期均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我国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洁丽雅牌毛巾系列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经原告申请,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给原告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确认原告生产的生态纺织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HJ/T307-2006,符合的认证产品商标、名称及型号:洁丽雅、GRACE牌毛巾、方巾、浴巾、地巾、浴衣等,有效期至2013年8月19日。

原告还被评为中国品牌500强等。

原告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过程中,发现市场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刘琨和工作人员孙红艳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葛炜于2015年7月7日来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星村周陆233号,门头名称为“新如海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三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一张和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446号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该些公证购买的毛巾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将上述购买的由公证处封存的毛巾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内有毛巾三条、54元的POS刷卡票据一张、新如海超市购货明细一张(物品为洁丽雅毛巾三条,总价值54元)。

在该三条毛巾的水洗标上均有一近似于“”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只是在花朵与文字之间缺少一竖。

其中一条红色的毛巾上还绣着“grace”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律师签订的合同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分两期支付,现只有5,000的发票。

其余的合理支出没有发票,由法院酌定。

又查明:被告庭审中自认,其自2013年9月开始营业。

店面积约90平方米。

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系从批发市场进货,共进30条,加价销售后每条赚3元左右。

被告未提供其进货的证据。

原告称被告的店铺面积约有1,000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弛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446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公证费���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注册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个商标均注册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故原告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星村周陆233号的店铺内销售的涉案毛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所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在涉案毛巾的水洗标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仅在花朵与文字之间缺少一竖,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两者几乎一致,容易导致混淆;

其中一条红色的毛巾上还绣着“grace”标识,该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字母数量相等、排列顺序一致、读音相同,容易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三条毛巾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其中一条红色的毛巾还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然被告不是涉案侵权毛巾的生产者,但作为销售商,理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依法向进货上家索取销货凭证、税务发票,用以保证店铺内销售给消费者的货物无权利瑕疵。

但是被告却未尽销售者的注意义��,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额,而原告述称的被告的店铺有约1,000平方米之大,也未有证据证明,从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判断,被告的店铺面积并非很大。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过错程度、被告商铺的所处地段、店铺规模、店铺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本案案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同时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稍高,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维权的难易程度,结合律师的收费标准,酌定支持相应的合理费用数额。

原告为维权搜集证据而发生的公证费、购买侵权物品费,当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公证人员的差旅费、公司调查人员市场前期摸排的差旅费和培训费,因无证据证明,且并非仅针对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使原告的商标声誉贬损,而商标侵权一般侵犯的是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可通过赔偿经济损失予以弥补。

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无事实依据,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754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徐贤伟食品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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