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连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廉。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