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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他人在河南省洛阳市非法制造了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并与朋友曹某某商议卖给其部分上述假酒。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子胡某乙与朋友曹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机场路德邦物流公司收取从河南省洛阳市发送过来的49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随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

经物价部门评估,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196921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犯罪未遂情节。

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左右,被告人胡某甲为销售牟利,从他人处定制了一批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并与曹某某约定向其销售上述部分假酒。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子胡某乙与曹某某到泸州市江阳区机场路德邦物流公司收取其定制的49��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

胡某乙、曹某某在搬运假酒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196921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胡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赔偿合同,物流货运单,现场照片,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实物,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乙、冉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胡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胡某甲积极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胡某甲的上述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胡某甲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郭 青人民陪审员  夏继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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