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周、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周、饶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盈富商贸城负二层A05-X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警察检查抓获,现场缴获假冒LACOSTE、DIESEL、TOMMY、HERMES、MONCLER、POLO、FREDPERR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6018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63533元)及订货单1本,经检验,被告人蓝某于2015年03月23日至03月27日期间,被告人蓝某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9712元的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蓝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订货单所记载的商品不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数量及价值多少其记不清了,另其是打工的,是从犯。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名不持异议,辩称由于订货单大部分只记裁了价值及数量,不能反映被告人蓝某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只同意以订货单记载为POLO商标的670元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9712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70元,另由于现场缴获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是受他人雇佣销售上述商品,是从犯,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蓝某的主观恶性小,造成社会的危害性不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盈富商贸城负二层A05-X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LACOSTE、DIESEL、TOMMY、HERMES、MONCLER、POLO、FREDP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6018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63533元)及订货单1本。
经订货单确认,被告人蓝某于2015年03月27日销售假冒POLO注册商标的服装20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70元。
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涉案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市场调查员)的证言,其公司受DIESEL品牌服装公司授权在市场上打击该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6月16日上午,其发现在广州市广园西路盈富商贸城负二层A05-2档有人销售假冒公司注册的商标DIESEL的服装,这一档口是个仓库。
其还在这一仓库内发现大量假冒LACOSTE、DIESEL、TOMMY、HERMES、MONCLER、POLO、FREDPERRY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该档口销售的服装质量及价格都与正品有很大差异,也没有正品的条形码。
且上述档口既无营业执照,也没有得到正牌服装公司的授权。
于是其到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4月开始到广园西路盈富服装城负二楼A05-X仓库上班。
2015年6月16日10时许,有警察来仓库,说他们涉嫌销售冒牌服装,将其带到派出所。
其老板是蓝某,其是仓库管理员,负责依照订货单拿货给客户,零售和批发都有做。
零售由老板自己定价,收钱,单件价格其不清楚。
交易方式都是客人打老板电话订货,老板登记客人索要的货的型号,然后客人在仓库现金交货款提货。
3.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缴获的赃物照片证明,假冒LACOSTE、DIESEL、TOMMY、HERMES、MONCLER、POLO、FREDPERRY牌注册商标的服装的情况。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盈富商贸城负二层A05-X档查获并扣押涉嫌假冒LACOSTET恤1043件、涉嫌假冒DIESELT恤780件、涉嫌假冒TOMMYT恤20件、涉嫌假冒HERMEST恤730件、涉嫌假冒MONCLERT恤300件,涉嫌假冒POLOT恤2000件,涉嫌假冒FREDPERRYT恤1145件;
合共6018件,订货单据1本的情况。
6.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FredPerry(弗雷德帕瑞运动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受委托的情况。
7.FredPerry(弗雷德帕瑞运动服装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8.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受委托的情况。
9.TOMMY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10.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DIESELS.P.A(迪塞尔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受委托的情况。
11.DIESEL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12.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Hermesinternational(爱马仕国际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委托书、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受委托的情况。
13.Hermes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14.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受委托的情况。
15.LACOSTE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16.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转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受委托的情况。
17.POLO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18.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受委托的情况。
19.MONCLER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情况。
20.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FredPerry品牌T恤(型号为8001)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1.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证实,Diesel品牌T恤(型号为9311)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2.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Tommyhilfiger品牌T恤(型号为9272)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3.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Hermes品牌T恤(型号为9312)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4.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Lacoste品牌T恤(型号为9317)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5.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Polo品牌T恤(型号为9163)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6.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MONCLERSPA品牌T恤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某的归案及缴获赃物的情况。
28.被告人蓝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2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经检验蓝某确认的1本订货单,在03月23日至03月27日期间,蓝某共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79,712.00元的商品,03月27日销售POLO服装20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70元。
30.缴获的1本订货单证实,被告人蓝某销售商品的情况。
31.被告人蓝某的供述,2015年6月16日12时多,其和赖少莲在其经营的广园西路盈富商贸城负二楼A05-X档经营服装。
此时有几名民警来到,称他们涉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他档口内的服装进行了清点、查扣。
分别是1、LACOSTET恤,型号9317型,1043件,这种每件销售价格26元;
2、DIESELT恤,型号9311,780件,这种每件销售价格26元;
3、TOMMYT恤,型号9272,20件,这种每件销售价格34元:4、HERMEST恤,型号9312,730件,这种每件销售价格28元:5、MONCLERT恤,型号保罗T恤,300件,这种每件销售价格27元:6、POLOT恤,型号9163,2000件,这种每件销售价格28元:7、FREDPERRYT恤,型号为8001型,1145件,这种每件销售价格27元。
民警还发现有1本3.23-3.27日的订货单。
民警将这些服装扣押后,就把其和赖某口头传唤到东山派出所协助调查。
关于辩护人所提订货单大部分只记裁了价值及数量,不能反映被告人蓝某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的意见,经查,订货单大部分只记载了数量、单价、金额,没有记清是销售何物,小部分有写货号,但在这小部分中与本案商标有关的只有03月27日销售的POLO服装20件,合共价值人民币670元,故在现有证据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共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9712元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称被告人蓝某是受一个叫“AK”的尼日利亚籍的黑人雇用进行销售,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现不能提供这个所谓叫“AK”的尼日利亚籍的黑人的相关资料,且证人赖某指证其是受被告人蓝某雇用在该档口工作,故被告人蓝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蓝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认定被告人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9712元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670元,故本院庭审后予以纠正。
被告人蓝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综合被告人蓝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假冒LACOSTE、DIESEL、TOMMY、HERMES、MONCLER、POLO、FREDPERRY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6018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