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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东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2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东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东东,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东,系李沧区盛大地时尚百货店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公园利客来地下超市**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东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孙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七匹狼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相关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七匹狼公司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七匹狼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孙东东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七匹狼公司的产品形象,给七匹狼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孙东东作为销售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故请求依法判令孙东东:1、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7年1月21日注册了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1998年2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1月8日,该商标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七匹狼公司。

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月20日。

七匹狼公司于2009年8月7日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足球鞋;

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2014年6月13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17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亮来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李村公园利客来生活广场地下一楼超市外的盛大地。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三人一起进入该商场。

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如下信息:字号名称为李沧区盛大地时尚百货店,负责人为孙东东。

在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由刘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含有“奔狼图形”的腰带一条,现场取得由商场出具的号码为NO.00075588的盛大地时尚百货购物小票一张及号码为3742687盖有盛大地百货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孙祎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了(2014)莱西证经字第56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原审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双方进行了质证,所封存的腰带扣上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的奔狼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

七匹狼公司为制止孙东东的被控侵权行为,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8元、公证费1000元。

孙东东为李沧区盛大地时尚百货店业主,根据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字号经营截止日期标注为2014年7月19日。

根据孙东东当庭陈述,其个体字号仍处于经营状态,工商登记并未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第933429号商标原注册人系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后该商标经三次转让至七匹狼公司,并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孙东东销售的腰带上标有与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奔狼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腰带为与七匹狼公司涉案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为与涉案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在七匹狼公司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孙东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孙东东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涉案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孙东东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孙东东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七匹狼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孙东东销售侵权腰带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故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价值、孙东东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关于七匹狼公司提出的要求孙东东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东东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对七匹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孙东东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和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东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匹狼公司承担13元,孙东东承担37元。

上诉人孙东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七匹狼公司负担。

主要理由为:孙东东从未进过七匹狼品牌任何商品,七匹狼公司提交的涉案腰带上没有孙东东店内的条形码,销售小票上也未标明“七匹狼”品牌,故涉案腰带并非孙东东销售,而是七匹狼公司偷梁换柱诬告孙东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东东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东东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孙东东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孙东东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腰带,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莱西证经字第56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腰带商品实物,该公证书中明确记载,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根据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申请人在孙东东经营的李沧区盛大地时尚百货店购买腰带商品并取得销售凭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

孙东东认可其店铺销售过腰带商品,亦认可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小票及收据系其店铺出具,故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购物过程及销售凭证、商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腰带商品系孙东东经营的店铺销售。

对于孙东东提出的其出具的销售小票、收据上并未标明“七匹狼”品牌,腰带上也没有其店铺的条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腰带商品并非其当时售出的腰带商品,而系被七匹狼公司擅自调换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孙东东的店铺开具的销售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品牌腰带”,收据上记载的是“腰带”,未标明任何品牌,腰带商品上也未加贴其店铺的条码,但销售凭证是否明确记载所售出的商品的具体品牌以及销售的商品上是否加贴销售店铺的条码,均属于销售商的内部管理、规范问题,在孙东东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仅据此主张涉案被诉侵权腰带商品非其销售,系被七匹狼公司擅自调换,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孙东东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被诉侵权腰带商品标有与七匹狼公司的涉案第933429号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中的“奔狼图形”图形近似的图形,且未标明生产厂商、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腰带商品系假冒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孙东东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腰带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因孙东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亦未提交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孙东东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孙东东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仅提交了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的98元单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孙东东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孙东东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孙东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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