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奇(系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经营者),男,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大岗村莲塘莲源路**号之二。
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玲利,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龙芳,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奇因与被上诉人郑玲利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郑玲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郑玲利于2011年11月14日向��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艾灸凳”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0098.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郑玲利发现包奇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实施其专利技术的产品。
郑玲利于2014年3月6日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前往包奇处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郑玲利将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所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郑玲利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郑玲利专利的侵权。
综上,郑玲利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包奇: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郑玲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艾灸凳”,专利号为ZL201120450098.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料等;
二、赔偿郑玲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包奇答辩称:1、郑玲利并未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来证明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稳定及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郑玲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郑玲利是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艾灸凳”、专利号为ZL201120450098.2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0月17日。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3日。
郑玲利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内容如下:1、一种多功能艾灸凳,包括:凳面、艾灸筒、外壳:其特点是:所述凳面直接接触人体,在其中间有一圆孔,该圆孔为进行艾灸时艾火及艾烟的窗口;
所述艾灸筒是进行艾灸的核心部件位于凳面下方,包括一个金属圆筒、艾灸托盘、旋转电机,旋转电机带动艾灸托盘的转动,使托盘上燃烧的艾条在艾灸筒内部均匀转动;
外壳位于凳面下方,艾灸筒的外围,用于连接凳面,固定艾灸筒,安装电源插口,安装排烟机、排烟道、旋转电机开关以及排烟机开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艾灸凳,其特点在于:所述艾灸筒的侧面有一圆孔,以便于艾灸产生的废烟从该圆孔排出。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艾灸凳,其特点在于:所述外壳的一侧安装有排烟机及排烟道和电源插口,另一侧安装有旋转电机开关和排烟机开关,通过这两个开关分别控制燃烧艾条的旋转和艾烟从排烟机及排烟道排出。
4、根据权利���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艾灸凳,其特点在于:所述凳面配有一个与凳面中间的孔大小一样的圆盖;
盖上圆盖时,艾灸凳可作为普通凳子使用。
郑玲利为证明包奇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粤广南方第0183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6日,郑玲利的委托代理人季晓琳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莲塘莲源路的“利康木制品厂”(旁边写有“莲塘莲源路18号”字样的门牌××购买了产品两个(艾灸床1张、艾灸凳1台××,并取得《收据》、名片、《广州市番禺利康木制品厂》购货清单各一张、宣传册及《音乐助疗多功能艾灸器产品说明书》各一本。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及拍照,并封存了上述物品。
2、网址为“http://shop1356109590936.1688.com”的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打印件上显示为“联系人:包奇;
公司概况: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是桑拿足浴设备、木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成立时间:2012年5月25日;
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木制品;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莲塘莲源路18号”。
同时,该打印件上亦有艾灸凳及自动艾灸床的图片。
3、网址为“http://gzxukang.1688.com”的网页打印件。
该网页打印件上显示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旭康木制品厂,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莲塘莲源路18号之二。
”该打印件上亦有艾灸凳及自动艾灸床的图片。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动艾灸床一张、多功能艾灸凳一张。
郑玲利指出多功能艾灸凳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包奇称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郑玲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包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除存在以下区别外,其他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艾灸筒”为一个四方形的木筒、其表面贴有锡纸,而涉案专利的中“艾灸筒为一个金属圆筒”2、被控侵权产品的“艾灸筒底部有一圆孔”,而涉案专利的“艾灸筒的侧面有一圆孔”;
3、被控侵权产品中“电源插口与排烟机开关设置在同一侧”,而涉案专利“外壳一侧安装有排烟机及排烟道和电源插口,另一侧安装有旋转电机开关和排烟机开关”的技术方案显示电源插口和排烟机开关在不同侧。
郑玲利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郑玲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包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者上述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郑玲利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凳面配有一个与凳面中间的孔��小一样的圆盖;
盖上圆盖时,艾灸凳可作为普通凳子使用”是公知技术,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郑玲利明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郑玲利为证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公证书打印费发票(金额为111元××、购买被控侵权侵权产品的收据(总金额为5400元,其中艾灸凳为600元,艾灸床为4800元××等证据。
郑玲利亦指出上述公证费及公证书打印费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8-190号案的共同支出。
另查明,包奇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木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郑玲利是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艾灸凳”、专利号为ZL201120450098.2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郑玲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亦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所载明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的“艾灸筒”为一个四方形的木筒、其表面贴有锡纸,而涉案专利的中“艾灸筒为一个金属圆筒”2、被控侵权产品的“艾灸筒底部有一圆孔”,而涉案专利的“艾灸筒的侧面有一圆孔”;
3、被控侵权产品中“电源插口与排烟机开关设置在同一侧”,而涉案专利“外壳一侧安装有排烟机及排烟道和电源插口,另一侧安装有旋转电机开关和排烟机开关”的技术方案显示电源插口和排烟机开关在不同侧。
原审法院认为,以上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存在于材质、形状、位置上的不同,而上述不同并不影响其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至���包奇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凳面配有一个与凳面中间的孔大小一样的圆盖;
盖上圆盖时,艾灸凳可作为普通凳子使用”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意见,因包奇并未证明其适用的技术源于何种技术、何时以何种形式公开,也未证明其所实施的技术内容与公知技术内容相同,故包奇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郑玲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包奇是否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14××粤广南方第018313号《公证书》载明郑玲利在包奇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且包奇作为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为生产性企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包奇生产、销售。
至于包奇是否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郑玲利提交的证明包奇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http://shop1356109590936.1688.com”网页打印件和“http://gzxukang.1688.com”网页打印件上均有“艾灸凳”的图片介绍,但因郑玲利未举证证明上述图片中的“艾灸凳”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同一型号的产品,亦未提供上述两张图片的实物,故在无法进行技术比对的情况下,郑玲利指控包奇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包奇未经郑玲利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郑玲利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郑玲利要求包奇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郑玲利专利的产品的诉请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和特点,原审法院推定包奇处存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对此包奇应当予以销毁。
郑玲利诉请包奇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主张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郑玲利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包奇因侵权所获利润,且郑玲利明确请求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包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奇的经营规模,并考虑郑玲利为制止侵权三案所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包奇赔偿郑玲利50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包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郑玲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艾灸凳”、专利号为ZL201120450098.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包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玲利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郑玲利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郑玲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郑玲利负担3010元,包奇负担1290元。
包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
2.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不是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实际经���人,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因此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该厂的实际经营人为包德华,其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湖北省,不可能经营该厂。
包德华因遗失身份证,故使用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该厂的工商营业执照。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万山宝”为包德华所有,所附名片上记录的姓名、电话及银行账号等信息均指向包德华。
该厂的厂房租赁、进货、销售、人员管理一直都是包德华负责。
原审法院未将包德华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涉案专利可能被无效,二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
四、判决书第二项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主文部分论述的判赔数额不一致,前后矛盾。
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酌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但判项部分却判定赔偿金额为6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两项上诉理由,同时又补充一个上诉理由,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郑玲利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包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组共八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曾都区淅河镇东门口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包奇长期居住于该居委会辖区;
证据2.包德华的身份证;
证据3.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包德华系该厂的实际经营人,因包德华身份证遗失故用包奇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手续;
证据4.“万山宝WANSHANBAO”商标注册信息,其上载明的申请人为包德华;
证据5.租赁合同,其上载明的承租方为包德华;
证据6.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员工考勤表;
证据7.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劳动合同,合同上用人单位签名为“包德华”。
包奇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包德华。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8.第ZL95235103.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郑玲利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证明出具日期在一审庭审之后,所加盖的印章颜色比较浅,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2无原件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3也是在一审庭审后补充的,证明人未到庭质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4无原件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5、证据6与证据7,无法证明实际经营人为包德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郑���利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885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证据,其上载明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包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结合郑玲利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包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由曾都区淅河镇东门口街居委会出具,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其内容“包奇长期居住于其辖区”与包德华为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实际经营者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由国家机关印制颁发,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陈述的内容无法核实,郑玲利亦持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对内容,真实性与合法性可确认,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
证据5与证据7的合同未经备案,亦无其他可信度较高证据佐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包德华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系由大岗利康木制品厂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包奇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郑玲利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由国家权威机关出具,与本案事实相关,包奇亦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郑玲利系专利号为ZL201120450098.2、名称为“一种多功能艾灸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必须追加包德华为共同被告;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必须追加包德华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2014)粤广南方第018313号公证书记载,郑玲利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莲塘莲源路18号的“利康木制品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现场取得收据、购货清单、名片、宣传册及产品说明书等资料。
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系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交易时所取得的收据上亦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公章。
编号为26912022931G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经营者为包奇,郑玲利据此以包奇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包奇上诉称广州市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包德华,而非包奇,故本案必须追加包德华为共同被告。
为此���包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曾都区淅河镇东门口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包德华的身份证、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万山宝WANSHANBAO”商标注册信息、租赁合同、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员工考勤表、番禺区大岗利康木制品厂劳动合同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包奇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确认包德华系“万山宝WANSHANBAO”商标的权利人。
但除销售清单上标有与“万山宝WANSHANBAO”近似的标识外,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任何商标信息。
而郑玲利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包德华名片内容显示,包德华经营的企业名称为“广州番禺利康科技”,而并非“大岗利康木制品厂”。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包德华系大岗利康木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
退一步而言,即使包德华系大岗利康木制品厂实际经营者,包奇明知包德华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而不加制止,故包奇应视为与包德华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与第十三条的规定,郑玲利亦有权选择单独起诉包奇。
综上,包奇关于本案必须追加包德华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郑玲利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
本院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当庭对比的结果,具体分析如下:(一××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仅存在一处区别,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艾灸筒由贴在四方��木质外壳内壁的锡纸构成,而涉案专利的艾灸筒包括一个金属圆筒。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采用金属圆筒作为艾灸筒的筒身,其目的是利用金属对热量的反射,增强艾灸的效果。
锡纸表面涂有或者贴有金属层,被诉侵权产品木质外壳的内壁贴上锡纸后,客观上形成了一个金属筒,仍然能够起到热量的反射作用,其功能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筒基本相同。
并且,锡纸的上述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锡纸围成的是一个四方形空间而涉案专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圆筒,所述区别是形状的简单替换,并无实质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将与金属等效的锡纸贴在木筒内壁形成艾灸筒,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技术手段,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二)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还存在一处区别,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艾灸筒的底部有一圆孔,而涉案专利艾灸筒的侧面有一圆孔。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艾灸筒“圆孔”的位置由侧面变更到底部。
包奇上诉称“圆孔”设置在底部可以实现只排烟不吸热、容易清扫灰尘等更优的技术效果。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专利技术方案公开的“圆孔”功能是用于排除艾灸产生的废烟。
就此项功能而言,艾灸筒“圆孔”的位置设置在侧面还是底部并无影响。
包奇认为其能实现专利技术方案未公开的其他两项技术效果,但是,该两项技术效果即使属实,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亦构成等同。
(三)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还存在的一处区别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电源插���与排烟机开关设置在外壳同一侧面,而涉案专利的电源插口与排烟机开关设置在外壳的不同侧面。
本院认为,电源插口与排烟机开关设置在外壳的同一侧面还是设置在不同侧面,仅为位置的简单置换,并不能产生明显不同的技术功能或者效果,亦属于本领域技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四)双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包奇在庭审后又补充代理意见,称:根据说明书附图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结构不同,前者的加热腔与外壳是一体的,后者的金属圆筒与外壳是相互区分的部件。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界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于否定或者限缩权利要求。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可知,虽然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圆筒”与“外壳”是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但是其并未限定两者的位置关系必须是有间隔还是可以相互接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由锡纸作为筒壁的“艾灸筒”仍然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
包奇以权利要求中根本不存在的技术特征为由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与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关于其落入其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包奇侵害郑玲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包奇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而在判项部分认定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两者自相矛盾。
经本院核实,原��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赔偿数额为5万元的表述属于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郑玲利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包奇的侵权获利所得。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包奇侵权行为的时间与性质、包奇的经营规模,以及郑玲利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包奇赔偿郑玲利6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包奇关于本案判赔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包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包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