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广瑞、被告人柳某甲及辩护人李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至2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假冒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身堂公司)的相关产品及印有秀身堂公司所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并将其囤积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哈飞服务公司2号楼3单元702室内。
姜某某在未经秀身堂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地点将其购买的部分假冒秀身堂公司的产品进行封装,并装入其购买的包装盒内准备对外销售。
被告人柳某甲(系姜某某之妻)在明知姜某某实施假冒秀身堂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帮助姜某某对外联系产品买家。
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姜某某伙同柳某甲共对外销售假冒秀身堂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计人民币10,570.00元。
2013年11月2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在平房区谷丰东街哈飞服务公司2号楼3单元702室内,扣押大量假冒秀身堂公司的相关产品及印有秀身堂公司所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盒。
经计算,被扣押的秀身堂公司的相关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03.0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柳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柳某甲系从犯。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均无异议,自己认识到错误后,就将大部分的货物储存了,没有销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实际销售数额仅为1万余元,其余绝大部分库存未投入市场,社会危害小;
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均无异议,自己只是帮助姜某某联系过买家,没有从事其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柳某甲系初犯,无前科;
2、被告人如实供述,庭审认罪,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诚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秀身堂”及卡通图案商标均系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身堂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从未授权任何厂家及个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人姜某某与妻子被告人柳某甲因均无固定工作,为了谋生,2012年1至2月份,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大量假冒秀身堂公司的相关产品及印有秀身堂公司所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并将其囤积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哈飞服务公司2号楼3单元702室内。
姜某某在未经秀身堂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将购买的部分假冒秀身堂公司的产品进行封装,并装入其购买的印有秀身堂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内进行销售,柳某甲在明知姜某某实施假冒秀身堂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的情况下,帮助姜某某对外联系产品买家。
自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姜某某伙同柳某甲共对外销售假冒秀身堂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计人民币10,570.00元。
2013年11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新疆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2号楼3单元702室内有囤积的大量“秀身堂”减肥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包装,后哈尔滨市平房区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来到现场并扣押了大量假冒秀身堂公司的相关产品及印有秀身堂公司所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盒。
经计算,被扣押的秀身堂公司的相关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03.0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柳某甲于2015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570.00元已被依法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1、姜某某、柳某甲销售的秀身堂公司系列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照片中的内容系姜某某、柳某甲用于假冒秀身堂公司系列产品的胶囊、茶粉及假冒的秀身堂公司产品的外包装;
2、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销售的秀身堂产品及外包装的照片:照片中的内容系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秀身堂产品及内外包装外观;
3、现场检查的照片:照片中内容系姜某某、柳某甲储存货物的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有尚未包装的胶囊及外包装,封口机。
二、书证1、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的户籍证明:姜某某、柳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姜某某、柳某甲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3年11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新疆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2号楼3单元702室内有囤积的大量“秀身堂”减肥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经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并劝说,2015年4月7日,姜某某、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未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
2015年5月18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姜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5年5月19日,经民警电话联系柳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商标注册证及秀身堂公司出具的说明: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系“秀身堂”商标的注册人;
穿蓝色衣服戴红色帽子的卡通图案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对秀身堂的包装盒有外观设计专利;
该公司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从未授权任何厂家及个人使用“秀身堂”商标及图案标识;
4、出库单:规格A-01单价16元;
A-02、A-03、A-04单价8元;
A-05单价9元。
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姜某某、柳某甲共向外销售假冒秀身堂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合计人民币10,570.00元;
5、柳某甲持有的三星手机中短信息截图:2013年9月13日至10月30日间,姜某某、柳某甲使用该手机与人联系购买胶囊;
向买家发送用户名为柳某甲的银行卡号、姜某某的银行卡号及运单号;
2013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27日柳某甲持该手机与买家进行短信联系;
6、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柳某甲持有的三星牌GT-S7562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三、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1、哈尔滨市平房区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情况说明: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东街哈飞服务公司2号楼3单元702室查获封口机1台、黄色盛装白色粉末胶囊1桶、绿色盛装白色粉末胶囊2桶和1箱、蓝色盛装白色粉末胶囊3桶、粉碎的玫瑰花2公斤;
秀身堂绿藻溶脂素2箱、紧缩精华1箱、粉盒、绿盒各1箱;
红盒药品15箱、产品说明3箱、蓝盒瓶装4箱、秀身堂包装盒2箱、茶包小袋包装6箱、分装小包装胶囊1箱、玫瑰花散装1箱、绿白胶囊4桶、绿盒减肥茶2箱,上述物品已被平房区卫生监督所扣押;
2、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检测报告:送检的“秀身堂”绿藻溶脂素胶囊经检测,深蓝色胶囊总重15334g,平均粒重0.343g;
浅蓝色胶囊总重27271g,平均粒重0.328g;
蓝白胶囊总重25528g,平均粒重0.347g;
黄白胶囊总重860g,平均粒重0.337g;
绿白胶囊总重47654g,平均粒重0.346g;
纯绿胶囊总重43757g,平均粒重0.341g;
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扣押胶囊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情况说明:经计算,共计扣押470014粒胶囊,每粒均价为人民币0.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03元;
4、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哈尔滨公安局平房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送检的胶囊中均检测出酚酞及西布曲明成分。
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本人在日本秀身堂国际塑身美体连锁总部(中国)有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本公司销售的秀身堂减肥产品现有九种,其中有绿藻复合片6种,还有混合果汁、纤梅饮、西梅西柚混合果汁,本公司在哈尔滨市没有销售代理商。
秀身堂绿藻溶脂素(顽固型)、秀身堂收腰丸、秀身堂减肥急救包都不是本公司销售的产品,应该是假冒本公司的产品(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上述产品及包装)。
这款使用在“秀身堂”产品包装上的穿蓝色衣服戴红色帽子的卡通图案是本公司的注册商标,“秀身堂”及该图案本公司均已注册了商品商标,同时对包装外观申请了专利。
本公司没有将上述商标委托他人使用;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带走的人(柳某甲)住在其隔壁,大约是2010年搬来的,开始是一男一女和一个小孩,后来好像搬走了,但是这个男的和女的经常回来。
其曾见到这两个人搬纸壳箱子,有时是往楼上搬,有时是往楼下搬;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本人是姜某某的邻居,姜某某家住着姜某某和一个女的。
其曾见到姜某某抱着一个大纸壳箱子,从箱子里面掉出一些包装瓶和包装盒,但具体是什么的包装没有看清;
4、证人柳某乙的证言:本人是柳某甲的哥哥。
2013年11月2日,其和女儿柳欢欢在柳某甲家时警察就来了,发现柳某甲家屋里堆放着很多外包装盒,这些东西是她们夫妻推销的美容产品,她们夫妻推销美容产品大约两三年了,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本人和姜某某是母子关系。
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街公司2号楼3单元702室的房子是本人的,现在给姜某某一家使用;
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本人和妻子柳某甲没有固定工作,2012年1月份,其在网上找了销售“秀身堂”绿藻溶脂素的厂家,联系了一名姓丁的女士,她通过网络介绍秀身堂产品,给其看了相关手续,并且有指定的销售渠道,但是她没有将正规的手续给其。
其从丁女士处订购的散装的胶囊和花茶,外包装、瓶子和标签,买回来后其自己封装后销售。
其按照丁女士提供的客户向珠海和佛山两个客户共销售了10570元的货。
其没有工商登记、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认证,丁女士说给其手续可以这么做,但是丁女士一直没有将正规的手续交给自己,其就不敢卖了,并将剩余的货存放在哈尔滨市平房区谷丰街哈飞服务公司2号楼3单元702室。
柳某甲没有参与封装产品和进货,也没有主动联系过买家,只是拿其的电话被动的接过电话,后将客户的信息和要求转告给其。
同时经被告人姜某某辨认后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出库单上记载的“秀身堂”绿藻溶脂素的外包装与公安机关扣押的外包装一致。
出库单上记载的“绿藻溶脂素”规格A-01为急救箱、A-02、A-03、A-04指的是顽固型、A-05为收腰丸型、A-06、A-07是试用装;
7、被告人柳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本人和姜某某系夫妻关系。
平房区卫生监督局扣押的“秀身堂溶脂素”成品及半成品是姜某某联系购买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其只是帮助姜某某联系过购买产品的买家。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经“秀身堂”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柳某甲明知姜某某实施假冒秀身堂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而帮助姜某某联系产品买家;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甲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机关最初的调查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教育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包装,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姜某某、柳某甲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0,5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条如下: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