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4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朝光中路9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许光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惠人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金煐麒授权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惠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
惠人公司于2014年发现海迅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奥克斯HX-Y1606”的原汁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公开销售。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备案方,即京东商城的经营者。
惠人公司于2014年12月在京东商城上进行了购买公证。
海迅公司生产的、京东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京东公司和海迅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惠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海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三、海迅公司赔偿惠人公司损失100万元,并赔偿惠人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共计3万元。
海迅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迅公司的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北京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海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惠人公司以京东公司、海迅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
因此,在惠人公司起诉时,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之一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惠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海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迅公司为广东省佛山市企业,北京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更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海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迅公司所在地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惠人公司有权向原审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北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海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佛山市海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