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纯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扬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茹,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79年5月1日,汉族,系被告济南扬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与被告济南扬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远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史震雷,被告扬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茹、杨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汽公司诉称,原告系“”、“SINOTRU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上述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的混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中国汽车报》等媒体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扬远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二级销售企业,有权在代理权限范围内销售其产品。
在销售过程中,介绍宣传所代销产品,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真实合法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汽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和效力:证据1、第3562195号“”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
证据2、第4139231号“SINOTRUK”商标注册证;
证据3、原告及原告涉案商标获得的奖项和荣誉。
第二组,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7371号公证书。
被告扬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扬远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产品承销协议书;
证据2、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扬远公司2015年经销协议书;
证据3、济南华尔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扬远公司委托代理协议书;
证据4、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2015年产品承销协议书;
证据5、济南华东重型汽车联销有限公司与扬远公司委托代理协议书;
证据6、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颜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和加工定作合同;
证据7、淄博颜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给扬远公司的授权书;
证据8、2015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
原告重汽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扬远公司为其产品二级经销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重汽公司拥有第3562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卡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2月20日。
原告重汽公司拥有第4139231号“SINOTRU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标标识为“SINOTRUK”,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第12类)汽车、卡车等,有效期自200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
2006年4月,原告获得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等部门颁发的“2005年度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收入30强企业”证书。
2007年9月,原告生产的重汽牌载货汽车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9月12日,原告第3562195号“”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至2012年,原告连续获得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等部门颁发的“中国汽车工业30强企业”证书。
被告扬远公司为原告产品的二级经销企业。
2015年6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互联网,进入被告网站,对其页面复制下载。
公证保全的被告扬远公司网站页面显示,“”和“SINOTRUK”被用作栏目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重汽公司的第3562195号“”和第4139231号“SINOTRUK”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重汽公司在卡车等商品上对“”和“SINOTRUK”。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扬远公司作为原告产品的二级经销企业,可以合理使用上述商标标识以便表明其所经销的产品的来源,但将上述标识作为网站栏目的标识已经超出合理范围,易于导致市场主体混淆或误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被告网站上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汽车报》等媒体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影响不相对应,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扬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3562195号“”和第4139231号“SINOTRU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济南扬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上述标识用作其网站栏目标识;
二、被告济南扬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被告网站首页作出声明,消除影响。
内容和篇幅大小须经本院核准,登载时间不少于七日。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由被告济南扬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