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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凯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县中博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1042号
案件名称长治市凯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县中博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治市凯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县中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长治市凯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77号。

法定代表人余燕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华奕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新乡县中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

法定代表人陈荣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凯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凯星公司)诉被告新乡县中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博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治凯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黔、李毅,被告新乡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志、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治凯星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仿手工饺子的成型模具(专利号:ZL20122013××××.7)、饺子机的压纹模的挡盘(专利号:ZL20123009××××.X)、饺子机的压纹模(光模)(专利号:ZL20123009××××.3)、饺子机的压纹模(花模)(专利号:ZL201230094××××.3)、面皮合管装置(ZL20062000××××.7)等多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专利,被告未经允许,私自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产品,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利益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侵权问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长治凯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20122013××××.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收据各一份;

2、专利号为ZL20123009××××.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据各一份;

3、专利号为ZL20123009××××.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据各一份;

4、专利号为ZL201230094××××.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据各一份;

5、专利号为ZL20062000××××.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收据各一份。

证据1-5证明:原告拥有仿手工饺子的成型模具、饺子机的压纹模的挡盘、饺子机的压纹模(光模)、饺子机的压纹模(花模)、面皮合管装置等多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专利,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6、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3175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黄河公证处对申广民购买被告饺子机的行为进行了公正,购买饺子机型号为ZD180,公证人员对该饺子机进行了封存,并对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总计48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从这组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出,被告生产销售的饺子机侵犯了原告的仿手工饺子的成型模具、饺子机的压纹模的挡盘、饺子机的压纹模(光模)、饺子机的压纹模(花模)、面皮合管装置等多项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的专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5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60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5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10、新乡县公证处(2015)新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10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饺子机拆卸过程进行公证,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案件中,自认其生产销售的饺子机压纹模的挡盘、光模、花模与原告的专利相同;

11、2010年12月2日新乡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解书及相关材料一套。

证明:2010年被告生产销售的型号ZD180饺子机侵犯原告的专利,后经调解,被告承诺不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饺子机。

被告新乡中博公司答辩称:原告对面皮合管装置(ZL20062000××××.7)不享有诉权,被告涉案产品使用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涉案产品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和涉案产品缺少相应的技术特征,同时也不存在等同的情况,因此,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中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青证字第767号公证书,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饺子的成型模具、饺子机的压纹模的挡盘、饺子机的压纹模(光模)、饺子机的压纹模(花模)已成为现有技术,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证据2、发票流向及开具信息查询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公证书(2014)青证字第767号中发票的真实性。

证据3、(2015)新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饺子的成型模具、饺子机的压纹模的挡盘、饺子机的压纹模(光模)、饺子机的压纹模(花模)已成为现有技术,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乡中博公司对长治凯星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5中的授权书有异议,专利权不属于人身权,其许可应签订许可合同;

按有关规定,专利的独占许可需要以书面形式,对使用范围、期限都应有所规定,原告出示的授权书不是许可合同,且许可合同应备案,授权书不能代替许可合同;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应提供专利许可合同或备案材料,原告单凭授权书,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6黄河公证书有异议,按照公证规则,该公证处违反程序规则中属地管辖规定,不能以公证书的效力对待;

技术方案轴与齿轮不一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对证据7-9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效审查决定是根据当时的证据确定的,且被告已提起诉讼,原告应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证据10,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涉案专利不是本案五个专利之一。

原告长治凯星公司对被告新乡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发票显示内容为饺子机,并非公证书显示的ZD180饺子机;

根据购买人供述,2010年11月购买,公证书中的运输单据是2010年3月份,时间矛盾,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已出示过且驳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发票开的是饺子机,不能证明型号,原告主张的是一套成型磨具,属于易损件,成型模具是在不断改型,可以更换的,即使购买行为是真实的,但2010年购买时的饺子机上的磨具是不是现在的磨具,不能证明。

对第三份公证书证据,所示发票也是饺子机,拍摄照片是ZD180,不能证明是当时购买,开具发票时公司未成立,公司于2010年11月份申请,2012年5月份核准,发票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

公证的只是成型机,不能证明是购买时的磨具;

型号和磨具本身没有关联性,180和180-3都能用一套磨具,可以替换。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治凯星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22013××××.7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2月12日授权,专利名称为“仿手工饺子的成型模具”,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手工饺子的成型模具,包括花模(1)和挡盘(2),花模(1)位于两个挡盘(2)之间,花模(1)与挡盘(2)内孔同轴心,花模(1)与挡盘(2)螺接为一体,花模(1)上设有饺子成型模孔,其特征在于,所述挡盘(2)的内侧沿径向呈辐射状均布有凹槽(3),该凹槽(3)的槽口与花模(1)上模孔的开口端相对接。

长治凯星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23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授权,专利名称为“饺子机压纹模的挡盘”,本专利由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

产品用途用于配合压纹模压制饺子外形,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专利文件的视图记载,模具本身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盘圈,圆盘圈的外圈是梯形角,外圈上具有八个圆弧底凹槽和钉子孔,其中八个圆弧底凹槽呈放射状对称均匀分布在圆盘圈的一侧。

长治凯星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23009××××.3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8日授权,专利名称为“饺子机的压纹模(光模)”,该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省略后视图。

专利文件的视图记载,饺子机的压模纹(光模)由套筒、圆盘、和压纹成型项圈组成,模具整体呈双面凹入的滚轮形状,套筒位于圆盘中间,套筒内侧有一键槽,压纹成型项圈位于圆盘外周,圈体在轴向前后两侧各有八个模齿,两模齿中间为成型凹窝,两侧的成型凹窝呈相互交叉均匀分布,成型凹窝的内侧为三个V形小凹槽,三个V形小凹槽呈星状分布。

长治凯星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230094002.3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19日授权,专利名称为“饺子机的压纹模(花模)”,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如专利文件的图片所示,饺子机的压模纹(花模)由套筒、圆盘、和压纹成型项圈组成,模具整体呈双面凹入的滚轮形状,套筒位于圆盘中间,套筒内侧有一键槽,压纹成型项圈位于圆盘外周,圈体在轴向前后两侧各有八个模齿,两模齿中间为成型凹窝,两侧的成型凹窝呈相互交叉均匀分布,成型凹窝的内侧为三个V形小凹槽,三个V形小凹槽呈星状分布,每个成型凹窝外侧边缘处有细眉线,在单侧的相邻细眉线之间有细线相连。

余燕江于2006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申请ZL20062000××××.7号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3月14日获得授权,实用新型名称为“面皮合管装置”,2007年3月15日余燕江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专利,原告拥有排他使用该专利的权利。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面皮合管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由模体(1)、馅管(4)、轴(2)、齿轮和捏合轮(3)组成,所述模体(1)中有上下贯通的通孔,馅管(4)位于模体(1)的通孔中,该通孔与模体工作面(5)相交,相交处形成开口;

在模体工作面(5)下部开口处两侧,各有一垂直于模体工作面(5)的轴孔,轴(2)位于轴孔中,伸出模体工作面(5)的轴(2)的一端装有捏合轮(3),轴(2)的另一端装有齿轮,两轴(2)上的齿轮相啮合。

2014年9月28日,长治凯星公司的代理人李黔至郑州黄河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当天,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申广民来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的门牌显示“河南新乡中博机械有限公司”的厂区内,申广民购买了饺子机一台,该饺子机铭牌上显示:“中博牌自动水饺成型机、型号ZD180”、“新乡中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南新乡开发区金融路11号”字样,申广民付款人民币63000元,获得收据一张,随后,申广民将购买的设备运至河南省荥阳市王村镇西大村的“河南食霸天下食品有限公司”,将该设备卸至此处的仓库中,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拍照封存。

郑州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317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该饺子成型机设备包括有合管装置,该合管装置包括有一个固定于基座上的圆锥筒,该圆锥筒呈上部大下部小倒立的方式倒立设置在基座上,圆锥筒中部空间形成有上下贯通的通孔,该圆锥筒与基座的支撑面相交,相交处形成开口,在该圆锥管形成的通孔中设有一圆形管,该圆形管向下通过该基座支撑面,支撑面下方开口处两侧设有辊轮,辊轮通过轴与动力机构连接。

该设备也包括有饺子的成型设备,该成型设备包括设有模孔的压纹模、挡盘、挡盘为圆盘圈形状,其上沿径向方向呈辐射状设置有凹槽,两个挡盘之间为压纹模,压纹模与挡盘连接为一体,压纹模与挡盘内孔为同轴,挡盘上的凹槽与压纹模上模孔的开口端相对接。

压纹模整体呈圆形,外边缘均匀设有模齿与凹窝,形成饺子压纹,圆形部位中间有空心轴,轴内部上端有小槽孔,重复排列,围绕四周。

该设备的挡盘部件整体为圆盘圈,均匀分布有半圆形凹槽,用于配合压纹膜压制饺子外形。

被告新乡中博公司对此设备系其生产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新乡中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的ZL201230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15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59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新乡中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的ZL201230094002.3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15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60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新乡中博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的ZL20123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15年5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25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前述5项专利,均已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5项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0年7月12日,长治凯星公司以新乡中博公司涉嫌侵害第ZL20072010251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新乡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2010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新乡凯星公司不再生产涉案产品,自2011年12月2日后不再销售库存的涉案产品,如果在2011年12月2日后新乡中博公司仍然销售涉案产品,则长治凯星公司可以追究新乡中博公司的相关责任。

新乡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志于2014年8月1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证处,申请对其生产的型号为ZD180A3饺子机进行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荣志、李然来到吴忠市伊欣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产车间里停放的饺子机进行拍照,并对该公司的员工杨立军做谈话笔录,青铜峡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青证字第7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新乡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志于2015年7月15日至新乡县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新乡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海龙一起来到安阳县柏庄镇一院子,该院子门口有安阳市名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子,对该公司现场放置的饺子机进行拍照,并制作(2015)新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凯星公司为ZL2012201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3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09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原告依据于燕江的授权取得了ZL20062000××××.7号专利权的排他许可权,前述5项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20122013746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设有成形模孔的压纹模、挡盘、挡盘内侧沿径向方向呈辐射状设置有凹槽、两个挡盘之间为花模,花模与挡盘螺接为一体、花模与挡盘内孔为同轴心、挡盘上的凹槽与花模上模孔的开口端相对接。

被告生产、销售的饺子机的成型设备与20122013746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相比,该设备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ZL20062000××××.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为:模体、馅管、轴、齿轮和捏合轮、模体中有上下贯通的通孔、馅管位于模体的通孔中、该通孔与模体工作面相交、相交处形成开口、在模体工作面下部开口处两侧各有一垂直于模体工作面的轴孔、轴位于轴孔中、轴的一端装有捏合轮、另一端装有齿轮,两轴上的齿轮相啮合。

被告生产、销售的饺子机中的合管设备与20062000289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相比,该设备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新乡中博公司辩称权利要求1中的模体应当是立方体形状,其轴、齿轮和捏合轮都是安装在模体上,而被告生产销售的饺子机上的模体是一个圆锥筒,形状与原告专利形状不同,并且被告生产销售饺子机的轴、齿轮和捏合轮没有安装在圆锥筒上,而是安装在圆锥筒的下方,基于这些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0062000289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模体技术特征的形状为立方体,故而被告新乡中博公司关于倒圆锥形与立方体形状不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062000289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亦未限定轴、齿轮和捏合轮的安装位置,为了实现本专利,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机器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部件的安装位置,故而,新乡中博公司以轴、齿轮和捏合轮未安装在圆锥筒上进行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告新乡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饺子机与涉案第ZL201230094002.3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使用的产品均为饺子机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

该专利的视图记载,饺子机的压模纹(花模)由套筒、圆盘、和压纹成型项圈组成,模具整体呈双面凹入的滚轮形状,套筒位于圆盘中间,套筒内侧有一键槽,压纹成型项圈位于圆盘外周,圈体在轴向前后两侧各有八个模齿,两模齿中间为成型凹窝,两侧的成型凹窝呈相互交叉均匀分布,成型凹窝的内侧为三个V形小凹槽,三个V形小凹槽呈星状分布,每个成型凹窝外侧边缘处有细眉线,在单侧的相邻细眉线之间有细线相连。

被控侵权产品的花模整体外观呈凹入的圆形,圆形部位中间有空心轴,轴内部上端开有孔,四周设有凹槽式样压纹,上下相接,重复均匀排列,围绕四周。

根据比对情况,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ZL20123009400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告新乡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饺子机与涉案第ZL20123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使用的产品均为饺子机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

专利文件的视图记载,模具本身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盘圈,圆盘圈的外圈是梯形角,外圈上具有八个圆弧底凹槽和八个钉子孔,其中八个圆弧底凹槽呈放射状对称均匀分布在圆盘圈的一侧。

新乡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饺子机挡盘外观为圆盘圈,中间均匀分布有半圆形凹槽。

根据比对情况,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本院认为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ZL2012300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告新乡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饺子机与涉案第ZL20123009××××.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使用的产品均为饺子机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

专利文件的视图记载。

专利视图记载该设计模具整体呈双面凹入的滚轮形状,套筒位于圆盘中间,套筒内侧有一键槽,压纹成型项圈位于圆盘外周,圈体在轴向前后两侧各有八个模齿,两模齿中间为成型凹窝,两侧的成型凹窝呈相互交叉均匀分布。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整体呈圆形滚轮,四周围绕一圈凹窝式样压纹,圆形部位中间有较短的空心轴,轴内部上端有小豁口,四周压纹上下相接,重复排列。

根据比对情况,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本院认为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ZL201230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乡中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起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主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在涉案5项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销售的方式公开,但是本院认为花模、光模、挡盘部件属于饺子机的内部零部件,使用者可以自行拆卸与更换,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书中记载的部件就是出厂设备的原装部件,亦无法证明公证书公证的饺子机在涉案5项专利申请日前销售。

被告认为相同型号的机器,其内部零部件的结构与形状也相同,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其提交的现有技术、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均无法证明公证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在涉案5项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饺子机产品上实施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和享有的排他许可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县中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长治市凯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专利号为ZL200620002898.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长治市凯星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的专利号为号ZL201220137467.7、ZL201230094024.X、ZL201230094041.3、ZL2012300940002.3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新乡县中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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