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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与龙在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74号
案件名称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与龙在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龙在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在权,系昆山市巴城镇湘家老寨饭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湘家老寨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追加龙在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巴城镇湘家老寨饭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眭花琴、被告龙在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经营的“要德火锅”品牌,系由四川火锅餐饮界泰斗张培宗于1996年创办,之前的字号为“要德大酒店”,于1998年变更为“苏州要德食品有限公司”。

自1998年至今,原告开办经营的“要德火锅”连锁店近百余家,遍布苏州、无锡、湖州、嘉兴、宁波、上海等长江三角地区,多次荣获各类餐饮奖项。

原告是第1382665号、第1731938号、第173194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均在有效期间内。

“要德火锅”商标亦多年荣获“苏州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但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菜单设计、对外宣传等方面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苏中证经内字第454、455、456、457号公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第1382665号、1731938号、17319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13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权利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龙在权辩称:被告曾登记注册过一个名为昆山市千灯镇要得火锅炎中分店的个体店,在昆山开了两家店,被告认为涉案这家转过来的店铺也能使用要得火锅,不够成侵权。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愿意出来承担责任,如构成侵权,同意停止侵权,但是店铺是在7月份开始试营业,经营时间很短,且店铺规模不大,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龙在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有权使用要得火锅。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证据2、证据3中的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3中权利证书公证费发票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案外人龙在明,且经营场所与涉案被诉侵权店铺的场所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系第1382665号、第1731938号、第17319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826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6日;

第1731938号、第1731946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

上述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备办宴席、自助食堂、流动伙食供应、茶馆、酒吧。

2015年7月23日,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张某向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宋宏群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会同张某来到昆山市巴城镇湖亭路86号火锅店进行消费,在公证员宋宏群和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的监督下由张某对火锅店标有“要得”字符的店招、菜单、就餐券、打火机、部分餐具进行拍照,消费完毕后张某付账并取得该店开具的定额发票二张,该发票上盖有“昆山市巴城镇湘家老寨饭店”发票专用章,同时还获得要得火锅就餐券二张。

2015年8月4日,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出具(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2131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取证店铺的门头上突出标有“要得火锅”字样,店内打火机上印有“要得火锅”字样,餐具上印有“要得及图形”标识,就餐券、点菜单上印有“要得火锅”字样及“yaode及图形”标识。

被告龙在权当庭陈述公证书取证的餐馆系其于2015年7月份在邓金平手中受让取得,新的营业执照还在申请中,现仍在沿用之前邓金平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20元、取证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82665号、第1731938号、第17319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餐馆的门头、打火机、就餐券、点餐单上使用“要得火锅”、“要得”二字是原告第13826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要得”二字与原告第1731946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得”与“德”存在差异,属不同文字,但二者发音相同,就我国餐饮行业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以及诵读、记忆习惯而言,被告在与原告第1382665号、第173194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餐饮服务中将“要得火锅”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1382665号、第1731946号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经营餐馆的餐具上使用的“要得yaode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38266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餐馆的就餐券、点餐单上使用“yaode及图形”标识,虽然在该标识下方标有“巴城店”字样,但该标识的图形与原告第1731938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标识“yaode”及图形与原告第1382665号注册商标的上半部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要得火锅”、“要得yaode及图形”及“yaode及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382665号、第1731938号、第17319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侵权给原告商誉带来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在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州要德食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龙在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顾鸣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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