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爱尚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丹阳市云阳镇中山路110-8号。
经营者洪惠萍。
委托代理人夏芳华。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爱尚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爱尚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爱尚百货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夏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现已遍及全国各大城市乡镇等区域,年销量呈逐年扩张之势,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相宜”商标,2005年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相宜本草”商标,2008年4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4456882。
后原告又于2010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相宜本草+INOHER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标注册号为第7378920号。
由于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口碑,原告获得多项荣誉或奖项,并先后投入数亿巨资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宣传。
现“相宜本草”几乎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为了肃清市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原告方代理人于2015年5月14日来到丹阳市中山路文昌苑110-13号旁招牌为“爱尚百货”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款品牌显示为“相宜本草”化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化妆品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宜本草”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爱尚百货经营部辩称,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常州九龙市场购入,销售之前被告并不知道属于侵权产品,其不应该承担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相宜本草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和洗涤用品的生产,销售自产产品,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0年8月21日,相宜本草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3789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被告爱尚百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惠萍,经营范围为日杂(烟花爆竹除外)、百货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其代理人刘楠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14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工作人员顾俊杰的监督下,刘楠在镇江市丹阳市中山路文昌苑110-13号旁招牌为“爱尚百货”店铺内购买了三款品牌显示为“相宜本草”的化妆品,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顾俊杰对店铺店面进行拍照,公证员李运洪对所购买的化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刘楠带回留存。
2015年6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217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
三款涉案产品为竹萃控油爽肤水、海藻恒润补水乳液、海藻保湿洁面膏。
经比对,三款涉案产品均标有与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第737892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产品上相宜本草图案颜色较淡,字迹不够清晰,原告公司正品上相宜本草图案颜色较深,字迹清晰,涉案产品上没有标注监制单位,而原告正品标注的监制单位为上海中医药大学,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出品商、地址等与原告正品不同,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5120号公证书、(2015)沪徐证经字第217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实物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确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爱尚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丹阳市云阳镇爱尚百货经营部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