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7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8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避孕套包装盒样板90000多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之商标标识),并通过物流非法出售给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出具的关于协助提供相关证据的函、物证制造说明,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手机通讯录照片、缴获的手机、银行卡、包装盒图片,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卡号尾数为3156的户主资料及交易明细、4573银行卡情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55××××1166的通话记录,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发货记录,证人林某乙提供的账款明细表一份、印刷模板一批、印刷单据两张、收款收据,证人王某乙、林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蓉、林某丙、曾某勇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的供述。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叶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自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2、其所销售的外包装盒案值4万多元,获利仅4千多元;
3、其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为一年徒刑或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和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印刷带有“杜蕾斯”注册商标标识的避孕套包装盒样板90000多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并予以了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判决认定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
根据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对叶某依法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叶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