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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惠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807号
案件名称陈惠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惠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惠珊,女,1963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63********,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普宁市下架山镇鸡兰埔下新厝**号。

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惠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5日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惠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惠珊从2015年7月份下旬开始,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龙华里20栋D三楼其办的服装加工厂内,在没有取得“POLOBYRALPH”及“鳄鱼LACOSTE”服装品牌商标持有人的委托许可情况下,私自生产印有“POLOBYRALPH”及“鳄鱼LACOSTE”商标T恤衫。

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现场查获印有“POLOBYRALPH”商标T恤衫787件(价值人民币506041元),印有“鳄鱼LACOSTE”商标T恤衫1524件(价值人民币118872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相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相片,鉴定书,注册商标证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惠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惠珊辩解衣服的件数没有异议,但价格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惠珊从2015年7月份下旬开始,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龙华里20栋D三楼其办的服装加工厂内,在没有取得“POLOBYRALPH”及“鳄鱼LACOSTE”服装品牌商标持有人的委托许可情况下,私自生产印有“POLOBYRALPH”及“鳄鱼LACOSTE”商标T恤衫。

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厂,现场查获印有“POLOBYRALPH”商标T恤衫787件(价值人民币506041元),印有“鳄鱼LACOSTE”商标T恤衫1524件(价值人民币118872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T恤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惠珊辨认无误的扣押物品相片及查获现场照片。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龙华里20幢D三楼。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5日12时许,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龙华里20幢D三楼查获一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服装工厂,现场扣押到印有“POLOBYRALPH”商标T恤衫787件,印有“鳄鱼LACOSTE”商标T恤衫1524件。

4.鉴定书、未授权说明、产品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证书,证明:查获印有“POLOBYRALPH”商标及印有“鳄鱼LACOSTE”商标的T恤衫系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5.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查获标示“POLOBYRALPH”商标T恤衫787件价值人民币506041元,标示“鳄鱼LACOSTE”商标T恤衫1524件价值人民币1188720元。

6.被告人陈惠珊的供述,证明:从2015年7月份下旬开始,她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龙华里20栋D三楼其办的服装加工厂内,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印有“POLOBYRALPH”及“鳄鱼LACOSTE”商标T恤衫。

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她同时被抓获。

7.被告人陈惠珊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惠珊于1963年3月8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8.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的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5日11时,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对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村龙华里20幢D三楼的涉嫌生产假冒著名品牌服装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服装一批,并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惠珊。

关于被告人陈惠珊辩解对查获假冒商标衣服的价格有异议的问题。

经查,查获假冒商标衣服均由物价部门作价,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

陈惠珊的异议缺乏理由,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惠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陈惠珊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陈惠珊当庭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惠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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