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7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组织机构代码:50713039-X。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号。
代表人:杨素平,该经销部经营者。
被告: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新东村。
组织机构代码:05079965-8。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