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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71号
案件名称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71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组织机构代码:50713039-X。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号。

代表人:杨素平,该经销部经营者。

被告: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屯镇新东村。

组织机构代码:05079965-8。

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5年12月15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日升仓粮油经销部、沈阳市郭颖精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1元,减半收取1860.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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