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罗定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闪壁旧村三巷2号开设一无名皮具厂,其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上述公司在中国注册的“DIOR”手提包。
2014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起获“DIOR”手提包成品545个、半成品175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物价鉴定,标有“DIOR”标识的手提包成品545个,单价为13000元,合计70850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合益派出所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数额、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提出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其有三个小孩需要照顾,最小的只有一岁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闪壁旧村三巷2号开设一无名皮具厂,其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上述公司在中国注册的“DIOR”手提包。
2014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起获“DIOR”手提包成品545个、半成品175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物价鉴定,标有“DIOR”标识的手提包成品545个,单价为13000元,合计7085000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合益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有一名姓蓝的男子要租其位于花都区狮岭镇闪壁旧村三巷的3楼至5楼,当时其二人谈好每年租金25000元,那名男子租了其出租屋后就把出租屋3楼和4楼作为手袋厂的生产车间使用,5楼是空着的。
陈某是姓蓝那名男子的老婆,每次其都是见到陈某在手袋厂,可能她是经营者。
其二人有签定租房合同,但其那份合同被小孩子玩的时候弄烂了,现无法提供,约租用了一年。
陈某和他老公已经搬走了,现在手袋厂已经没人经营了。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28日早上,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闪避旧村三巷2号工作,突然有人来其厂检查,发现其厂内有标有“Dior”商标的手袋,怀疑其厂假冒注册商标,于是对厂内所产的手袋进行清点并叫其在清单上签名确认。
该厂的经营者是其本人,没有营业执照。
其是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代客户生产“Dior”这款女装手袋的,是通过路边墙上的广告看到客户的招加工情况联系到该客户的。
那名客户是男性,年龄约50岁左右,身高约1.7米,是外省人,具体是哪里的其不清楚,中等身材,其称呼他为杨老板,客户联系电话其没有记录,其也忘记了。
标有DIOR的材料是客户提供的,手提包的皮革和里布是其自己购买的。
工厂是2011年开始经营的,其没有DIOR标识的生产加工许可证。
其加工“Dior”牌子的女装手袋收取加工费是每个手袋22元,但加工的手袋还没出货就被工商局查获了,所以并没有收取到任何费用。
扣押了标有“Dior”的女式手提包一共545个,标有“Dior”的半成品女式手提包应该也有175个。
被告人陈某对涉案工厂、生产车间、涉案成品和半成品手提包进行了签认。
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合益派出所投案。
同日,被告人陈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在涉案工厂依法扣押标有“DIOR”标识手提包成品545个、半成品175个;
2014年6月1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陈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5、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别书、价格证明,证实:北京原真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起获的标有“DIOR”手提包成品545个、半成品175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侵权产品单价13000元。
6、侦查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闪壁旧村三巷1-2号均为冯某的物业;
冯金荣登记的厂房地址为花都区狮岭镇闪壁旧村三巷2号。
7、穗花价鉴(赃)(2014)3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有“DIOR”标识的手提包545个,单价为13000元,合计7085000元。
8、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4年4月20日,作案时是成年人。
关于涉案非法经营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表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出售,也不能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有效凭证,而起获的假冒商标产品均没有实际标价,在此情况下,物价部门依法根据起获的实物采用市场法所作的鉴定真实、合法,因此,被告人陈某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需要抚养幼儿的具体情节,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秋香巫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