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与刘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53号
案件名称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与刘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刘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文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作,系锡山区东北塘门尚门移门经营部经营者,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锡通村(东风型材城)。

上诉人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德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知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浦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艳涛、史晓萍,被上诉人刘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德克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滑动门(2)、滑动门(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01××××.7、ZL20133001××××.X。

2013年底,无锡市东风型材城内的“门尚门豪华移门”大量生产并以明显低价销售侵害其上述两项专利的产品。

故请求法院判令刘作: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339657.4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作一审辩称:其不知道浦德克公司享有上述两件专利;

被控侵权滑动门(2)与其专利存在一个区别;

在该两项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经有了同样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浦德克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滑动门(2)”、“滑动门(3)”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均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33001××××.7、ZL20133001××××.X,该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滑动门(2)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为一个滑动门,整体形状呈长方形,边缘为细边框,门板中间部分有两个长条状矩形框,其上下边缘外侧有细边框,两个长条状矩形框之间中部镶嵌有五个方形装饰结构,分别绘制有回形和圆形图案,两种图案的装饰结构呈间隔排列(见附图1)。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房间与房间内的空间阻隔,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滑动门(3)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为一个滑动门,整体形状呈长方形,门板中间部分有两个带有树叶图案的长条状装饰结构,其上下边缘外侧有细边框,门板侧面有滑动用凹槽结构(见附图2)。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房间与房间内的空间阻隔,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二、关于浦德克公司诉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锡山区东北塘门尚门移门经营部(以下简称门尚门经营部)为设立于2013年5月3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作,经营范围为铝合金移门的销售。

2014年6月9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锡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锡证民内字第3356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29日,公证员田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卫清会同石珍珍、史晓萍来到位于无锡市中元路1号的无锡东风型材城内的标有“门尚门豪华移门”的门店,乘电梯到达三楼该门店展厅。

石珍珍用自带拍照设备(已做清洁性检查)对无锡东风型材城周边及“门尚门豪华移门”门店销售展厅内部进行拍摄。

随后,史晓萍在该门店内定做商品两件,并取得门尚门客户订单确认单一张、名片一张、门尚门产品宣传画册一本,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4年5月27日,公证员田雪、高勇,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骅会同石珍珍、史晓萍再次来到无锡东风型材城内,并做了以下工作:1、石珍珍用本处数码相机对无锡东风型材城周边进行拍摄;

2、到达上述门店后,史晓萍交付余款,并取得收款收据、门尚门·门业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刘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随即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3、将2014年4月29日定做的两件商品装车后带走;

4、离开无锡东风型材城后,公证员田雪在上述所得商品外包装上贴公证处封条,石珍珍继续用本处数码相机进行拍照,封贴结束,商品交由石珍珍保管。

回到本处,本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过程所得门尚门客户订单确认单、门尚门产品宣传画册(节本)、收款收据、送货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刘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进行复印一式四份,将上述过程所拍照片带至无锡市红霞丫丫摄影社进行冲印一式三份。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23张)是石珍珍所拍,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门尚门客户订单确认单复印件、门尚门产品宣传画册(节本)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刘作身份证复印件与上述过程取得的原件相符,原件交浦德克公司保管。

门尚门客户订单确认单、送货单和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4月29日,史晓萍从门尚门经营部购买型号、颜色、门洞(高*宽)分别为DL-460A、铁灰喷砂、2310*2120,D1388A、沙比利电泳、3320*1980的推拉门各2扇,价款共计5800元;

2014年5月27日,史晓萍付款并自提货。

刘作于庭审中确认(2014)锡证民内字第33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两款门为其经营的门尚门经营部生产和销售。

浦德克公司和刘作一致确认以公证保全的两款滑动门(见附图3、4)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物。

经比对,刘作确认被控侵权滑动门(3)完全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认为被控侵权滑动门(2)与其专利存在一个区别,即被控侵权产品上部大下部小很明显,而专利的上下部分基本等分,刘作亦在庭审时确认在公证保全取门时其向对方表示可以更改此款门的尺寸。

三、关于刘作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德克滑动门公司客户确认单显示,2012年11月2日,刘作向该公司购买款式为DK-026的拼角门,门的制作要求是“白玻车边夹丝树叶大中横银色转换条7006拉手2支无门套”,金额为2702元,付款帐户:工行账户62×××05文和平……,并附有该款门的轮廓图,该确认单下方有一行手写字“已打款刘作270011.2日”。

工商银行转账单显示,2012年11月2日,号码为6222081103001548963的账号(以下简称尾号963的账号)向文和平的前述账号转帐付款2700元。

工行明细清单显示,尾号963的账号户名为刘作,该账号于2012年11月2日转帐2700元。

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显示,2012年7月18日,刘作以总价款51071元向该公司购买16款门。

其中包含有DK-026和DK-045款式的拼角门,DK-026拼角门的颜色是喷沙钨金S-284,制作要求是“白玻车边夹丝树叶银色转换条大中横7006拉手2支……”;

DK-045拼角门的颜色是沙比利电泳木纹,制作要求是“小中横金色转换条镀膜车边德克灰镀膜不车边银色转换条7007拉手2支……”。

付款账户:……农行账户62×××19刘红梅,并附有该两款门的轮廓图。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显示,2012年7月21日,刘红梅的上述账户接受转帐51070元,该打印条中间有手写字“南京德克移门款”。

德克豪华滑动门的宣传画册,第1页为德克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简介。

该画册第7页为喷沙钨金豪华双轨滑动门(DK-026)的图片(见附图5)和文字介绍,在该滑动门图片右侧载明“喷沙钨金豪华双轨滑动门(DK-026)使用S-284型材0.5cm白玻车边夹丝树叶大中横银色转换条7006拉手”。

该画册第20页为沙比利电泳木纹豪华双轨滑动门(DK-045)的图片(见附图6)和文字介绍,在该滑动门图片右侧载明“沙比利电泳木纹豪华双轨滑动门(DK-045)使用小中横金色转换条高档镀膜玻璃车边、镀膜不车边另加欧式腰线点缀7007拉手”。

该两幅图片与前述客户确认单上的型号、制作要求相吻合。

刘作以德克豪华滑动门的宣传画册第20页、第7页上所载DK-045、DK-026型号门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刘作认为被控侵权滑动门(2)与宣传画册第20页所载DK-045型号的门,两者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

被控侵权滑动门(3)与宣传画册第7页所载DK-026型号的门完全相同。

浦德克公司认为该两页上门的图片与被控侵权的两款门有三点区别:1、宣传画册上的门为近似正方形的,而被控侵权门为长方形;

2、宣传画册上的门边框部分表面无凹槽、斜面等结构设计,被控侵权门边框部分表面有凹槽、斜面等结构设计;

3、宣传画册上的门侧面无滑动用的凹槽结构,被控侵权门侧面有该凹槽结构。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门尚门经营部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移门门款收款收据,金额5800元,付款人为史小姐,浦德克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本案所支付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

锡城公证处于2014年4月29日向浦德克公司开具金额为4520元的公证费发票,浦德克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2014年3月18日,甲方浦德克公司与乙方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世德律所)签订《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维世德律所,担任浦德克公司与刘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指派尤艳涛律师(或律师团队)参与代理本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它费用,甲方先行预付5000元,最终由办案律师凭交通、住宿等差旅发票、收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尤艳涛于2014年4月15日向浦德克公司开具办案费收据,金额5000元。

维世德律所于2014年9月5日向浦德克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18000元。

浦德克公司的代理人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3000元均为涉案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2014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向浦德克公司出具收费收据2张,每张金额为2400元,浦德克公司主张该费用共计4800元系其为本案所支付的涉案两项专利的评价报告费用。

浦德克公司还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工商查档费、复印费、照片冲印费票据共计7015.4元,并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

浦德克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咨询费3000元、材料印制费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浦德克公司提供两张光盘,以证明刘作经营的门尚门经营部的主打产品是涉案两款被控侵权滑动门,刘作门店具有一定规模,且刘作愿意更改被控侵权滑动门(2)的尺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滑动门(2)是否落入滑动门(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2、刘作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控侵权滑动门(2)落入了滑动门(2)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刘作提出的设计差异,即被控侵权滑动门(2)上部大下部小很明显,而专利的上下部分基本等分。

法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滑动门(2)与其专利的形状、图案、结合方式均相同,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边缘均为细边框,门板中间部分均有两个长条状矩形框,其上下边缘外侧均有细边框,两个长条状矩形之间中部均镶嵌有五个方形装饰结构,分别绘制有回形和圆形图案,两种图案的装饰结构均呈间隔排列。

其次,滑动门是实用物品,具体尺寸应根据所在房屋的结构确定,且被控侵权产品门的尺寸并不是正常门的尺寸,刘作亦确认其可以更改该门的尺寸。

再次,虽然被控侵权滑动门(2)上部大下部小很明显,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专利无实质性差异。

故刘作提出的被控侵权滑动门(2)与滑动门(2)专利的差异并非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滑动门(2)外观与滑动门(2)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刘作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刘作提出以其提供的宣传画册第20页、第7页所载DK-045、DK-026型号滑动门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浦德克公司对于该宣传画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宣传画册虽未显示印刷时间,但德克滑动门公司客户确认单上门的款式、制作要求和轮廓图与宣传画册第7页上DK-026型号滑动门的款式、制作要求和图形一一对应,而德克滑动门公司客户确认单上显示的文和平的账号和确认单的打印时间与工商银行转账单上的收款账号、交易时间又一一对应,转账单上显示的付款转账账号、金额和时间与工行明细清单又一一对应,该工行明细清单显示尾号963的账号户主为刘作,该账户于2012年11月2日转账2700元。

故虽然客户确认单为传真件,银行转帐单为打印件,宣传画册无印刷时间,但上述证据一一对应,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使法院确认刘作于2012年11月2日即向德克滑动门公司购买DK-026款式的门,宣传画册在购买时已存在,画册形成时间应在滑动门(3)专利申请日前。

同理,法院亦可以确认刘作于2012年7月18日向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购买过DK-045、DK-026型号的两款门,宣传画册在购买时已存在,画册的形成时间应在滑动门(2)、(3)专利申请日前。

因此,宣传画册第20页、第7页所载DK-045、DK-026型号滑动门的图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浦德克公司否认刘作提供的除工行明细清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不具备比对文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浦德克公司认为宣传画册第20页、第7页所载DK-045、DK-026型号滑动门的图片为单副平面图片,不能反映全部设计特征,且认为该两页上门的图片与被控侵权的两款门有三点区别,法院亦不予采纳,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为外观设计,从宣传画册上的平面图形上已可以反映门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在内的主要外观设计特征;

2、浦德克公司认为的近似正方形系双扇门拼合后的形状,宣传画册上单扇门的结构亦为长方形,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长方形形状相同;

3、尽管宣传画册上的门边框部分表面未显示凹槽、斜面等结构设计,被控侵权门边框部分表面有凹槽、斜面等结构设计,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4、至于浦德克公司认为的宣传画册上的门侧面无滑动用的凹槽结构,如果该门实际使用,从其滑动功能上讲,侧面肯定有滑动用的凹槽结构,只是在宣传画册的图形上未显示出来;

5、被控侵权滑动门(2)上部大下部小很明显,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宣传画册第20页上的门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滑动门(2)、(3)与宣传画册第20页、第7页图形上门的外观无实质性差异,刘作实施的设计为现有设计,一审法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刘作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浦德克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94.86元,由浦德克公司负担。

浦德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作负担。

理由为:1、一审法院仅凭一本不具有合法性的宣传画册、一组不具有真实性的客户确认单、一张不具有关联性的转账记录,就认定以上均不适格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来看,显示锡山区东亭杨美凤工艺玻璃店于2012年11月2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文和平转账2700元,但其转账的原因无法确定,且从浦德克公司与刘作的经营主业上看,两者既有部分交集但又完全不同,因此该凭证不能证明刘作曾经购买过浦德克公司的门;

而农业银行的转账单非常模糊,无法质证,该打印条中间的手写字也不知道是何人何时书写的;

宣传画册没有出版日期,刘作也不能证明其取得的时间以及合法来源;

客户确认单为打印件,没有浦德克公司的签章,该证据上涉及的产品名称、款式、颜色等均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且该确认单也有被伪造的可能。

2、一审法院认为宣传画册的单幅图可以反映门的主要设计特征无依据,应当依据“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即依据主视图、立体图、侧面图等多角度的图片来判断,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宣传画册上的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刘作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刘作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刘作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显示户名为张小云的身份证号码为××,账号号码为62×××19。

证据2: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柏庄支行业务办讫章”的交易记录(以下简称“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7月21日,由62×××19账号向62×××19账号转入人民币51070元。

证据3:刘作与张小云的户籍登记资料及结婚证,显示张小云是刘作的妻子。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刘作与张小云是夫妻关系;

2、2012年7月18日,刘作以51071元的价格向浦德克公司购买门,后于2012年7月21日以其妻子张小云的银行账户向浦德克公司汇款51070元。

浦德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通过《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显示的张小云身份证号码,可以看出张小云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5日,而刘作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张小云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4月13日,非同一人,故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户主及卡上的交易明细均与本案无关;

且户籍资料显示刘作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1月17日,张小云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5日,而结婚证显示刘作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11月7日,张小云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4月13日,故户籍资料与结婚证显示的刘作、张小云不是同一人,证据3亦与本案无关;

而因为张小云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不认可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份交易记录无法显示是什么款项,用于什么支出,即使是购门款,也不能证明购买的是哪一款门以及门的外观图案、花型、颜色等。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与“银行交易记录”均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柏庄支行业务办讫章”,刘作提供的户籍登记资料与结婚证均为有权机关颁发,浦德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尽管刘作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其与张小云的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资料不一致,但户籍登记资料及结婚证已经能反映出刘作与张小云的夫妻关系,户籍登记资料也反映了两人的身份信息,即刘作的妻子为张小云,身份证号为××,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上显示的户名张小云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还显示张小云的账号号码为62×××19,“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该账号于2012年7月21日向62×××19账号转入人民币51070元,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可。

浦德克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除了浦德克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德克滑动门公司客户确认单、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银行转账单及德克豪华滑动门的宣传画册有异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浦德克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二审另查明:1、浦德克公司一审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浦德克公司的官方网站与“德克豪华滑动门有限公司”的对外宣传网站均是浦德克公司的公开网站。

其中,浦德克公司的官方网站记载该公司从事移门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

2、浦德克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公司经营的品牌为“德克”。

3、打印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的“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显示,2012年7月18日,刘作以总价款51071元向该公司购买16款门。

其中包含有DK-026和DK-045款式的拼角门,DK-026拼角门的颜色是喷沙钨金S-284,制作要求是“白玻车边夹丝树叶银色转换条大中横7006拉手2支……”;

DK-045拼角门的颜色是沙比利电泳木纹,制作要求是“小中横镀膜车边欧式腰线镀膜不车边银色转换条7007拉手2支……”。

收款账户:工行账户62×××05文和平农行账户62×××19刘红梅,并附有该两款门的轮廓图,该确认单下方标注“请您及时汇款”、“售货方: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电话:025-5860****传真:025-58637059”。

打印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的“德克豪华滑动门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显示,2012年11月2日,刘作向该公司购买款式为DK-026的拼角门,门的颜色是喷砂红钻S-284,制作要求是“白玻车边夹丝树叶大中横银色转换条7006拉手2支无门套”,金额为2702元。

收款帐户:工行账户62×××05文和平农行账户:62×××19刘红梅……,并附有该款门的轮廓图,该确认单下方标注“请您及时汇款”、“售货方:德克豪华滑动门有限公司电话:025-5860****传真:025-58637059”,还有一行手写字“已打款刘作270011.2日”。

4、刘作的妻子张小云于2012年7月21日向62×××19的账号转入人民币51070元,该账号与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及德克豪华滑动门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的客户确认单上显示的“刘红梅”农行账户一致。

本院认为:刘作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可以成立。

主要理由是:首先,2012年7月18日“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的客户确认单显示,2012年7月18日,刘作以总价款51071元向该公司购买16款门。

其中包含有DK-026和DK-045款式的拼角门,DK-026拼角门的颜色是喷沙钨金S-284,制作要求是“白玻车边夹丝树叶银色转换条大中横7006拉手2支……”;

DK-045拼角门的颜色是沙比利电泳木纹,制作要求是“小中横镀膜车边欧式腰线镀膜不车边银色转换条7007拉手2支……”。

收款账户:工行账户62×××05文和平农行账户62×××19刘红梅,并附有该两款门的轮廓图,该确认单下方标注“请您及时汇款”、“售货方:德克移动门有限公司电话:025-5860****传真:025-58637059”。

虽然客户确认单是传真件,但除了大宗交易或数量众多的厂方定作外,一般情况下采用此种形式的客户确认单是行业内的交易习惯。

更重要的是,刘作二审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显示,刘作的妻子张小云于2012年7月21日向上述客户确认单提示的刘红梅的农行账户62×××19转账51070元。

该客户确认单和银行查询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付款人、付款金额、付款原因、收款人及收款账户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刘作曾经于2012年7月18日购买过客户确认单中DK-026、DK-045的门。

即使刘作一审提供的刘红梅接受转账的农业银行转账单字迹不清,也并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成立。

其次,2012年11月2日“德克豪华滑动门有限公司”的客户确认单显示,2012年11月2日,刘作向该公司购买款式为DK-026的拼角门,门的颜色是喷砂红钻S-284,制作要求是“白玻车边夹丝树叶大中横银色转换条7006拉手2支无门套”,金额为2702元。

收款帐户:工行账户62×××05文和平农行账户:62×××19刘红梅……,并附有该款门的轮廓图,该确认单下方标注“请您及时汇款”、“售货方:德克豪华滑动门有限公司电话:025-5860****传真:025-58637059”,还有一行手写字“已打款刘作270011.2日”。

刘作一审提供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商银行转账单显示,2012年11月2日,刘作用其自己尾号963的账号通过锡山区东亭杨美凤工艺玻璃店的终端,向客户确认单提示的文和平的工行账户62×××05汇款2700元,文和平亦是浦德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该客户确认单和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付款人、付款金额、付款原因、收款人及收款账户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刘作曾经于2012年11月2日购买过客户确认单中DK-026的门。

第三,德克豪华滑动门的宣传画册上虽然未显示印刷时间,但记载的企业简介及荣誉与浦德克公司、德克豪华滑动门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记载的内容一致。

该宣传画册中印制的DK-026“喷沙钨金”图样、款式,与2012年7月18日、2012年11月2日的客户确认单上显示的“喷砂钨金S-284”款、“喷砂红钻S-284”款图样及制作要求相同;

印制的DK-045“沙比利电泳木纹”的图样、款式,与2012年7月18日客户确认单上显示的“沙比利电泳木纹”款的图样及制作要求相同。

由此可见,刘作提供的客户确认单、银行转账单和宣传画册等证据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符合相关的交易惯例,足以证明刘作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购买过与涉案两项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门。

至于浦德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宣传画册上的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问题,通过比较宣传画册上印制的DK-026、DK-045门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发现,两者除了在平面图形上已经反映出近似的外观设计特征外,宣传画册介绍的德克豪华滑动门样品均是两个单扇门的组合,该单扇门呈长方形,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

浦德克公司主张两者门玻璃的颜色不一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尽管宣传画册上的门边框部分表面未显示有凹槽、斜面等结构设计,被控侵权门边框部分表面显示有凹槽、斜面等结构设计,但这并未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

同时,由于宣传画册上介绍的是滑动门,而滑动门如果要实际使用,其门侧面必然要有滑动用的凹槽结构,这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宣传画册上印制的DK-026、DK-045门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并无实质性差异,浦德克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宣传画册上的门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作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浦德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浦德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