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申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棠,浙江同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逸,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林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萍优,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逸、原审被告广东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4日,赵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2月1日,赵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专利号为ZL20102010.6”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赵逸发现圣字公司、燃气集团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其专利产品。
2012年12月31日,圣字公司在燃气集团处中标获得向燃气集团提供21000套侵权产品的55-65%数量的交易机会,因涉案侵权产品是赵逸的专利产品,圣字公司中标以后与赵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赵逸向圣字公司提供中标的全部产品,且约定相应的价格。
后来,圣字公司在与赵逸的合作过程中知晓赵逸产品的生产工序后,自己擅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赵逸拿货。
2013年12月23日,圣字公司又一次在燃气集团处中标获得涉案侵权产品共16000套的35-45%的交易机会。
2013年12月23日,圣字公司中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由圣字公司未经赵逸同意擅自生产并销售给燃气集团。
2014年1月15日,赵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从圣字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赵逸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所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赵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赵逸认为,其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圣字公司未经赵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使用、销售侵犯赵逸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且圣字公司侵权行为给赵逸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一、圣字公司、燃气集团立即停止侵害赵逸实用新型专利权(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ZL20102010.6)的侵权行为,包括燃气集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圣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圣字公司赔偿赵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万元;
三、圣字公司、燃气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燃气集团在原审时答辩称:该公司只是销售商,通过公开招标购买涉案产品,并不知道圣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该涉案产品仅是整个采购合同书中的一个很小的配件,该公司在获悉赵逸提起诉讼后已发函给圣字公司中止了合作,且与圣字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约定其提供的产品保证无知识产权纠纷。
圣字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一、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只是零部件,零部件之间是没有配合关系的,利用该公司提供的零部件组合一个完整产品的方法不是唯一的,是多样性的,故该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赵逸诉状所述的该公司销售的数量是不真实的。
三、赵逸诉称的专利的特征是底板,而该公司的产品由多个部件构成,赵逸所述的特征在整个产品中属于较低价格的部分,该公司获得与燃气公司的交易机会是基于本身产品和服务上的雄厚实力。
四、即使构成侵权,赵逸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赵逸是专利号为ZL20102010.6,名称为“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
赵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包括有盒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1)的下方设有定位底板(2),所述定位底板(2)通过膨胀螺丝(3)固定在墙体内,所述定位底板(2)上设有与板面垂直的导向螺栓(5),导向螺栓(5)上设有固定螺母(6);
所述盒体(1)的底面上设有与导向螺栓(5)相配的通孔(8),盒体(1)通过通孔(8)穿插在导向螺栓(5)上,所述盒体(1)的底面上的四角处设有螺孔(7)和调节螺丝(4)。
所述调节螺丝(4)的一端部穿过螺孔(7)顶压在定位底板(2)上。
2014年1月15日上午赵逸委托李远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李远介在公证员赵雷、公证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现场监督下,凭《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发货单》向广州市天河区岐山路721号大院内“钢管配件仓”办公室工作人员提取了发货单上商品编码为0107010007的物品两盒。
2014年2月20日李远介在公证员赵雷、公证处工作人员甘志超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上述地点凭发货单提取了2014年1月15日因缺货未提取的商品编码为“010701008”的物品两盒。
两次提货共取得《合格证》两张、黄色联发货单一张、物品四盒,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装箱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402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场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及信封,内有外包装上有“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DN15A燃气开关(燃气灶出墙盒)、DN15燃气开关(热水器出墙盒)各两盒、盖有“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检验合格证两张以及燃气集团材料发货单一张。
燃气集团确认上述产品是其销售,圣字公司也确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销售。
DN15A燃气开关(燃气灶出墙盒)包括固定底板、盒座、出墙盒面板、带座球阀、紧固件配件。
DN15燃气开关(热水器出墙盒)包括固定底板、盒座、出墙盒面板、球阀、底座弯头、紧固件配件。
将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赵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比对,赵逸认为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赵逸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犯赵逸专利权的产品。
圣字公司认为,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赵逸专利权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赵逸专利左右调节功能。
2、赵逸所述四个螺丝是整个权利要求1中的一大特征,该特征是普遍的。
3、该公司的产品只是各个散装配件,而根据赵逸权利要求1,零部件与零部件的配合关系是明确的,但被诉侵权产品这些配件的配合关系不是唯一的,只是安装整个完整开关盒的充分配件,并不是必要的配件。
4、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使用底板,通过调节螺纹的高度也能实现调节功能。
5、DN15燃气开关(热水器出墙盒)多了几个价值较高的部件。
燃气集团的对比意见与圣字公司的对比意见一致。
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2012年12月3日作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燃气用不锈钢波纹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圣字公司在该次招标中的中标金额为9775520元。
同年12月5日圣字公司与燃气集团就上述招标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热水器出墙盒(DN15)3420套,单价192元,燃气灶出墙盒(DN15)8550套,单价190元。
庭审中,圣字公司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2013年12月23日作出《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度燃气用不锈钢波纹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圣字公司在该次招标中的中标金额为8398450元。
2014年1月圣字公司与燃气集团就上述招标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热水器出墙盒(DN15)2400套,单价182元,燃气灶出墙盒(DN15)4000套,单价180元。
圣字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书面说明称2014合同年度向燃气集团销售DN15燃气开关1100个,DN15A燃气开关400个。
燃气集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2014年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知悉圣字公司所供应货物涉嫌侵权后,于同年5月16日发函中止采购和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圣字公司供应热水器出墙盒(DN15)1100套,燃气灶出墙盒(DN15)400套。
燃气集团、圣字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3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被诉侵权产品DN15A燃气开关(燃气灶出墙盒)就是上述合同中所列明的燃气灶出墙盒(DN15)。
2013年1月22日,广州万全金属软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与圣字公司签订出墙盒技术服务及供货合同。
双方约定在广州燃气集团波纹管项目上进行合作,万全公司向圣字公司供应出墙盒产品并授权圣字公司有偿使用其专利技术。
庭审中,赵逸主张万全公司向圣字公司供应了1500个燃气灶出墙盒(DN15),并提供了汇兑凭证及三张发票予以佐证。
赵逸于2014年6月25日提交了万全公司的说明,称专利产品热水器出墙盒(DN15)的成本为DN15热水器底盒(含组件)+DN15热水器面板+DN15底座弯头+球阀BV-15L=”24+16+9.2+46=95.2元/套;
专利产品燃气灶出墙盒(DN15)的成本为DN15燃气灶底盒(含组件)+”DN15燃气灶面板+球阀BV-15PF=30+18+46=94元/套。
2014年7月15日,赵逸又提交了更详尽的上述两种专利产品的利润表。
该表中记载专利产品热水器出墙盒(DN15)的成本为热水器面板16元、热水器底盒(含组件)24元、底座弯头9.2元、球阀BV-15L46元、应缴增值税14.06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0.98元、应缴教育费0.42元、应缴地方教育费0.28元、包装费0.75元、运输费0.78元、仓储费0.30元、生产包装工资成本0.70元、销售工资成本0.50元、所得税1.92元,共计115.89元/套。
专利产品燃气灶出墙盒(DN15)的成本为燃气灶面板18元、燃气灶底盒(含组件)30元、球阀BV-15PF46元、应缴增值税13.95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0.98元、应缴教育费0.42元、应缴地方教育费0.28元、包装物料费0.90元、运输费0.78元、仓储费0.30元、生产包装工资成本0.70元、工资成本0.50元、所得税1.90元,共计114.71元/套。
庭审中,圣字公司对赵逸提交的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成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成本计算过低。
圣字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表显示热水器出墙盒(DN15)的成本为固定底板组合6元、盒座16.5元、出墙盒面板(下进)20元、三角弯头10元、直角阀39元、六角头螺栓0.154=0.6元、六角螺母0.052=0.1元、垫圈0.22=0.4元、十字槽盘头螺钉0.13=0.3元、膨胀螺栓0.54=2元、生产环节工资约18.2元、生产环节水电费约1元、包装纸箱、尼龙袋约2元、物流运输费约3.64元、销售费用约14.56元、财务费用约10.92元、增值税约14.56元、城建税约2.91元、所得税约3.64元、其他税收约1.82元。
燃气灶出墙盒(DN15)的成本为固定底板组合5元、盒座13.5元、出墙盒面板23元、带底座球阀45.5元、六角头螺栓0.154=0.6元、六角螺母0.052=0.1元、垫圈0.22=0.4元、十字槽盘头螺钉0.13=0.3元、膨胀螺栓0.54=2元、生产环节工资约18元、生产环节水电费约1元、包装纸箱、尼龙袋约2元、物流运输费约3.6元、销售费用约18元、财务费用约10.8元、增值税约14.4元、城建税约2.88元、所得税约3.6元、其他税收约1.8元。
圣字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提交了燃气开关DN15(燃气热水器、燃气灶用)除零部件成本外其他成本构成的计算明细。
其中生产员工工资15.13元、水电费3.38元、产品包装纸箱、尼龙袋1.05元、固定资产折旧12.54元、物流运费1.8元、销售费用18.83元、管理费用17.59元、财务费用10.79元、增值税(国税)15.55元、附加税(地税)1.87元、所得税(地税)3.9元。
原审又查明,燃气集团是1984年1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41188.4996万元,经营范围为: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燃气项目的投资、经营、设计、施工、监理和技术咨询,安装、维修、检测燃气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及检验(限分公司经营);
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覆盖范围:广东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9日)。
圣字公司是1994年8月18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塑料制品、非金属管材管件、金属软管管件、补偿器、钢球、轴承、机械配件、模具、铜、不锈钢的制造、批发、零售。
此外,赵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5万元,公证费发票3000元,赵逸确认上述费用系与另一案共同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赵逸是专利号为ZL20102010.6,名称为“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赵逸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赵逸主张的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是:一种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包括有盒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的下方设有定位底板,所述定位底板通过膨胀螺丝固定在墙体内,所述定位底板上设有与板面垂直的导向螺栓,导向螺栓上设有固定螺母;
所述盒体的底面上设有与导向螺栓相配的通孔,盒体通过通孔穿插在导向螺栓上,所述盒体的底面上的四角处设有螺孔和调节螺丝。
所述调节螺丝的一端部穿过螺孔顶压在定位底板上。
将两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赵逸要求保护的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圣字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燃气集团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圣字公司、燃气集团的行为已构成对赵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赵逸要求燃气集团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圣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逸要求圣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00万元的诉请。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圣字公司与燃气集团签订的2012年度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的记载圣字公司在2012年度合同对应的2013年销售热水器出墙盒(DN15)3420套,单价192元,燃气灶出墙盒(DN15)8550套,单价190元。
双方对圣字公司与燃气集团签订的2013年度合同履行情况有争议,圣字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中止履行,其在2014年度销售热水器出墙盒(DN15)1100套,单价182元,燃气灶出墙盒(DN15)400套,单价180元。
赵逸对该数量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予以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圣字公司与燃气集团签订的2013年度合同的履行时段是2014年,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本案后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圣字公司、燃气集团。
燃气集团主张在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于同年5月16日发函给圣字公司中止采购涉案产品,并提交了函及邮件查询单予以佐证。
燃气集团的上述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赵逸对圣字公司与燃气集团中止履行2013年度合同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赵逸自认通过关联公司万全公司向圣字公司供应了1500套燃气灶出墙盒(DN15),该数量在计算被诉侵权产品时应予扣除。
故原审法院认定圣字公司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出墙盒(DN15)为3420套+1100套=”4520套;
燃气灶出墙盒(DN15)8550套+”400套-1500套=7450套。
赵逸及圣字公司对热水器出墙盒(DN15)、燃气灶出墙盒(DN15)的零部件成本争议不大,赵逸主张专利产品热水器出墙盒(DN15)的零部件成本为95.2元/套,专利产品燃气灶出墙盒(DN15)的零部件成本为94元/套;
圣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热水器出墙盒(DN15)的零部件成本为94.9元/套,专利产品燃气灶出墙盒(DN15)的零部件成本为90.4元/套。
赵逸及圣字公司对热水器出墙盒(DN15)、燃气灶出墙盒(DN15)的其他成本争议较大。
原审法院认为,除去零部件成本外,被诉侵权产品在生产、运输、销售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在计算被诉侵权产品成本时亦应予以考虑。
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圣字公司除了生产侵权产品外,还大量生产其他工业产品,可见圣字公司在经营中虽然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情形,但并不是专门制假售假的公司,故其财务成本、管理成本也应适当予以考虑。
赵逸请求以圣字公司的获利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又表示因圣字公司的利润难以查实,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赵逸产品知名度、圣字公司的经营规模、圣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圣字公司在2013和2014两年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成本,酌定圣字公司赔偿赵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60万元。
赵逸超出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燃气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赵逸名称为“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专利号为ZL20102010.6的专利的产品;
二、圣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赵逸名称为“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专利号为ZL20102010.6的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三、圣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
四、驳回赵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逸负担5520元,燃气集团、圣字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
圣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不需向赵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万元;
二、判令由赵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如下:一、圣字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销售对象是燃气集团,燃气集团在收到赵逸诉讼文书后已经停止采购,故圣字公司实际上已经停止销售该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系圣字公司向不同的零部件供应商采购的,无专门的模具,且该产品没有库存产品,故原审判决第二判项错误。
二、原审判决未考虑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未考虑专利零部件对整体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是错误的。
根据原审中赵逸提交的证据《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燃气用不锈钢波纹管采购项目》分析,圣字公司商业交易机会的获取与专利基本无关。
三、原审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额远高于实际情况,是不正确的。
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为60万元,由此计算产品的净利润为57.47%,而经网络查询全国5000家制造业的平均利润为6%,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完全错误的。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成本构成除了零部件硬件成本外,还包括工资、水电费、包装费、运输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及税收等一系列费用,除零部件成本外的其他成本总和亦占据了产品实际成本的大半,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更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圣字公司称其获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业交易机会与涉案专利无关的主张纯属歪曲事实,其称以涉案专利对交易机会的贡献为标准判断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亦无法律依据。
二、圣字公司称涉案专利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技术无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酌定圣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集团二审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专利名称为“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专利说明书指出本案专利的有益效果是“解决开关盒难以固定问题,可以随时进行位置调整”。
二、二审庭审时,燃气集团确认其所采购的球阀有明装和暗装两种安装方式,明装可以直接安装球阀,不需要出墙盒,暗装则需要将球阀装到出墙盒盒体内再固定到墙体上,便于上下左右调节位置。
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其外包装明确印有暗装步骤。
三、二审庭审时,燃气集团确认其招标为明装和暗装两种分开招标,如果是明装的情况,球阀系单独销售,如果是暗装的情况,则DN15燃气灶出墙盒和DN15热水器出墙盒的中标价格中已包含球阀的价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暗装模式,即必包含出墙盒,圣字公司和赵逸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圣字公司应否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圣字公司应否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圣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赵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审中,圣字公司对其需承担的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无专用模具和库存产品,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有误。
本院认为虽然圣字公司称燃气集团已经终止与其合作,圣字公司实际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存在任何库存产品,其亦无任何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但是圣字公司并无提交其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和财务记录,亦无提交其对外采购零部件的进货凭证,在其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圣字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圣字公司上诉称其获得与燃气集团的商业交易机会与本案专利基本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名称为“燃气管道的可调节出墙开关盒”,专利说明书指出本案专利的有益效果是“解决开关盒难以固定问题,可以随时进行位置调整”。
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灶出墙盒和热水器出墙盒,其主要功能效果亦是解决出墙开关盒难以固定的问题,并可以随时进行位置调整。
从《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燃气用不锈钢波纹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49页列出的招标评审规则看,技术评分占比45%,商务评分占比10%,价格评分占比45%,其中技术评分占比近半,且该招标文件第56页关于不锈钢波纹管暗埋安装出墙盒的技术要求2.1.3明确要求“盒子深度应能调节”亦正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现的功能效果之一。
圣字公司中标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优势和功能效果。
因此,圣字公司关于其获得与燃气集团的商业交易机会基本与本案专利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圣字公司上诉还称本案专利所涉部件仅为产品整体的零部件,该部分零部件的价值仅占整个产品价值的约四分之一(产品整体还包含有面板、弯头、球阀/直角阀等高价值部件),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的时候应考虑零部件的专利贡献率。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专利所涉部件为盒体,并非为产品整体的全部,但系该产品整体的关键部件,涉案出墙盒的功能主要在于将球阀装在盒体里面再固定在墙体上,便于上下左右调节位置,是产品整体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仅以专利所涉部件成本价值的高低来衡量其对于整个产品的贡献率。
其次,二审庭审时,燃气集团确认其招标为明装和暗装两种分开招标,如果是明装的情况,球阀系单独销售,如果是暗装的情况,则燃气灶出墙盒和热水器出墙盒的中标价格中已包含球阀的价格。
被诉侵权产品为暗装模式,即必包含出墙盒。
最后,圣字公司称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但是并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远低于原审判赔金额。
而且,圣字公司与赵逸原有合作关系,赵逸亦向圣字公司供应了1500套燃气灶出墙盒,圣字公司在明知赵逸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圣字公司的经营规模、圣字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圣字公司在2013年和2014年两年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成本,酌定圣字公司赔偿赵逸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圣字公司上诉缺乏理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浙江圣字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