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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资刑初字第277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伟,男。

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伟及其辩护人袁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伟在资兴市龙泉头小区附近开办了一家“九阳阳光服务中心”的售后维修实体店,并同时经营“美的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小家电批发123”两家淘宝网店销售电磁炉。

陈某伟通过淘宝网在一家叫“晓晓电器配件行”的网店购买了大量假冒的“美的”电磁炉成品,并将其堆放在一间位于龙泉头小区附近的仓库内。

陈某伟通过“美的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小家电批发123”这两家网店销售假冒的“美的”电磁炉,并从中赚取差价。

来自全国各地的淘宝买家从陈某伟的网店里购买假冒的“美的”电磁炉,并通过支付宝或网银支付货款后,陈某伟便将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用纸箱封装好,贴上快递单及收货人信息,再通过“百世汇通”、“中国邮政快递”等快递公司寄给淘宝买家。

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陈某伟共销售假冒“美的”电磁炉700余台,电磁炉销售价格分别为118元(单个)、128元(加汤锅)、138元(加汤锅、炒锅)三种,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

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炎、廖某燕、张某英、李某军、张某凤、曹某云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伟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在淘宝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情节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伟在资兴市龙泉头小区附近经营“九阳阳光服务中心”的售后维修实体店,并同时经营“美的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小家电批发123”两家淘宝网店。

被告人陈某伟通过淘宝网从“晓晓电器配件行”等网店以85元/台的价格购买了大量假冒的“美的”电磁炉成品,并将其堆放在位于龙泉头小区附近的仓库内,然后通过“美的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小家电批发123”两家网店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8日,陈某伟共销售假冒“美的”电磁炉700台,电磁炉销售价格分别为118元(单个)、128元(加汤锅)、138元(加汤锅、炒锅)三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31万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伟处查获并扣押的“美的”电磁炉汤锅等属冒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暂扣被告人陈某伟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小家电批发123网店销售记录、美的家电售后服务中心网店销售记录、品牌电磁炉专业配件店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及注册登记资料、门面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张某炎、廖某燕、李某军的证言;

被害人曾某、袁某云、王某兴、张某英、陈某雄、周某娟、李某军、管某华、唐某、邢某红、刘某坚、邹某圆、李某培、陈某、张某凤、吴某、吕某萍、刘某美、林某满、季某城、安某琳、尹某兰、曹某云的陈述;

资价认鉴(2015)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搜查笔录、勘查笔录、照片等;

被告人陈某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伟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伟的辩护人建议从轻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伟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等物品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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