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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糖科技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糖科技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辖终17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宝糖科技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糖科技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宝糖科技有限公司;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五分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

法定代表人:汪毅方,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南京景枫**F132/**店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张晶晶。

原审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喻路5,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喻路**科技会展中心******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川。

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川。

上诉人上海宝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原审被告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南京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小米之家南京五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3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糖公司上诉称,宝糖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好孩子公司分别通过在南京市线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和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无法证明宝糖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南京市。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也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不应以小米之家南京五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将针对宝糖公司的纠纷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小米之家南京五公司、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之一小米之家南京五公司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专利纠纷管辖法院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宝糖公司提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也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故不应,故不应以小米之家南京五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为,案涉产品制造商、销售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相同、有无意思联络,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不应予以认定。

因此宝糖公司要求本案分案处理、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宝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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