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8号尚品国际第六幢1单元21层12110室。

法定代表人赵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晓翀、徐安,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

法定代表人季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森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立、委托代理人钱晓翀,海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森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系第44998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书写工具、铅笔刀、文具、笔记本或绘图本、铅笔、铅笔芯、画笔、绘图仪器、粉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

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8日和2015年7月6日,森普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森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康进入海鹰公司的公司网站,发现有彩色铅笔包装盒上使用“”商标的图片。

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三次保全公证分别制作了(2013)陕证民字第13270号、(2014)陕证民字第2839号和(2015)陕证民字第7792号公证书。

森普公司为三次公证支付公证费合计6000元。

2015年7月15日,森普公司以海鹰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了其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要求判令海鹰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以消除侵权影响;

2.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含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鹰公司辩称:1.涉案印有商标的图片系由客户提供,海鹰公司既不知晓系侵权标识,也未进行任何的生产、销售;

2.海鹰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事实依据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过高;

3.海鹰公司在2013年、2014年均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但未及时要求其公司停止侵权,存有过错。

经原审庭审比对,海鹰公司网站的彩色铅笔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与本案所涉第449985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海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学生铅笔的制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森普公司是第44998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海鹰公司未经森普公司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森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森普公司第4499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海鹰公司关于图片来源于他人的抗辩,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森普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海鹰公司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海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森普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关于森普公司要求海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权,而商标权侧重保护的是财产权,在森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其不良影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判决:一、海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森普公司第4499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海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普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森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森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鹰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森普公司负担8845元,海鹰公司负担9455元。

宣判后,森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其公司要求海鹰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

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损害其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

针对前述上诉理由及主张,海鹰公司辩称商标专用权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利,而赔礼道歉则侧重人身权;

原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上诉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森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说明森普公司铅笔出口状况的函;证据2森普公司2014年进出口总值统计表。

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森普公司出口总值达500多万美元,在全国同类产品出口企业排名第九,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极高。

证据3(2015)陕证民字第012234号公证书及刻录光盘;

证据4海鹰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上述证据拟证明:截止本案二审,海鹰公司仍然没有停止侵权,主观恶意极大;

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证的海鹰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信息中海鹰公司的经营项目为学生铅笔的制造,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23日,为一家技术成熟且侵权范围大的生产型企业。

证据5网页截图反映阿里巴巴网站是一个国际性交易平台,证明海鹰公司涉案侵权范围广,获利大。

海鹰公司经庭审质证对森普公司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判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已经考虑到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1、2不能达到森普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3反映的情况系其公司因上传到网上的照片比较多,遗漏删除所致;

证据4与森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关联性;

证据5只能证明阿里巴巴网站是一个中文网站而不是国际网站。

本院认为,鉴于海鹰公司对于森普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海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海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二审庭审查明,一、(2015)陕证民字第012234号公证书载明,截至2015年11月6日,海鹰公司仍在阿里巴巴1688.com采购批发平台上上传有彩色铅笔包装盒上使用“”商标的图片,该款产品单价0.13元的起批量为10000-49999支;

单价0.12元的起批量为50000-99999支;

单价0.11元的起批量为100000支以上;

HB红、黄、绿色产品单价0.13元均有10000支可售。

二、阿里巴巴1688.com采购批发平台系全球性企业间(B2B)在线交易平台。

三、森普公司在全国同类产品出口企业排名领先,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较高;

四、除从事线上交易外,海鹰公司二审当庭确认在义乌国际小商品市场设有专门的销售摊位。

五、海鹰公司二审当庭确认原审证据(2015)陕证民字第007792号公证书反映其公司在多款铅笔上标识的唐老鸭、维尼熊等标识均未获得相关品牌权利人的合法许可。

六、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表明,除原审判决认定森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合计6000元外,森普公司还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包括差旅费在内的其他费用6132元,以上合计52132元,海鹰公司对前述维权成本开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未判令海鹰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2.原审判决判令海鹰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额是否恰当。

关于原审判决未判令海鹰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在内的法人人格权,并禁止他人非法侵害。

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也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分别系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承载着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商标侵权行为在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的同时,也会在一定范围内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商标权人得请求消除影响。

本案中,海鹰公司未经森普公司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森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森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必然会在特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于森普公司的名誉,森普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得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但本案中,森普公司并未诉请法院判令海鹰公司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而是要求其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之所以在我国立法中加以区分并各自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因为所指向的侵权具体事实、后果及责任履行方式存在着明显差异。

通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关乎法人的社会评价,其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中消除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从而为被侵权法人恢复名誉。

而赔礼道歉则关乎法人的自我评价。

当法人因商标侵权人的行为自感社会地位及法人品质评价降低的情形存在,权利人方可主张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而且,赔礼道歉责任的履行方式也有别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前者可以通过侵权人向权利人直接赔礼道歉而得以履行,而后者则必须在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适应的范围内公开履行。

本案中森普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因海鹰公司的侵权行为自感其社会地位及法人品质评价降低的情形存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森普公司完全可以选择要求海鹰公司承担登报声明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即足以恢复其商誉,其主张海鹰公司以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森普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海鹰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额是否恰当。

海鹰公司未经森普公司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森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森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在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根据森普公司的主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正确。

但是,该院在判决中虽称“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森普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但未予具体细化阐述,且所考量的因素不周,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应予纠正。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首先,森普公司涉案商标享有“2012年度陕西省国际知名品牌”、有效期为3年(2013年12月-2016年12月)的“西安名牌产品”等商誉,2014年森普公司出口总值达500多万美元,在全国同类产品出口企业排名第九,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较高。

其次,海鹰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的学生铅笔制造专业厂家,具有较大的销售规模,不仅涉及全球性企业间(B2B)在线交易平台阿里巴巴1688.com采购批发平台的线上交易,海鹰公司二审还当庭自认在义乌国际小商品市场线下交易设有专门的销售摊位。

第三,虽然海鹰公司拥有自身品牌,但除涉案侵权行为外,海鹰公司二审当庭确认原审证据(2015)陕证民字第007792号公证书反映其公司在多款铅笔上标识了唐老鸭、维尼熊等标识未获得合法许可。

上述事实也印证了海鹰公司系一家恶意从事假冒商标生产经营的企业。

第四,虽然海鹰公司否认其曾经生产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但涉案公证证据反映的产品的起批量和可售量表明该公司存在较大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能力与规模。

在海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公司具有较大的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规模。

第五,在案公证证据表明,海鹰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早在2013年间已在实施中。

在原审判决业已认定海鹰公司侵权的情形下,该公司侵权行为仍在延续,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第六,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空间较小。

最后,森普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了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维权成本共计52132元。

综上,本院认为,森普公司业已就海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举证义务,海鹰公司虽予否认但未就其异议提供抗辩证据。

本案中,海鹰公司恶意侵害森普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范围广、规模大、持续时间长。

原审判决确定海鹰公司承担5万元的赔偿额与森普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市场应有价值严重不符,不仅不足以补偿森普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也难以彰显遏制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

本院基于对全案事实的综合评鉴,确定海鹰公司应赔偿森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成本4万元,共计24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失当,应予改判;

森普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4499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包括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0元,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5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西安森普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0元,兰溪市海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