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117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健锋百货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红星村社区中意一路216号。
经营者:羊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健锋百货店(以下简称健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健锋百货店的经营者羊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雨花区的“熙美诚品”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健锋百货店辩称:一、被告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9月25日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1栋2楼26-27号,长沙市雨花区名妆化妆品商行购进,商品为进口商品,上面有中文标签。
被告查看了商品的商标标识、中文标签、批号,作为终端零售商已尽到作为一名经营者应尽的审慎义务。
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二、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这些是原告方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的费用,不该也不能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认为自己守法经营,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本案的诉讼费不该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英文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
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20年3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燕和公证人员梁思梦及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前马路对面物业上方粘贴有“凯德家居”字样,该店面大门上方外墙粘贴有“熙美诚品”字样,公证人员梁思梦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该门店外部环境和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该门店内空调上方摆放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健锋百货店”,经营者为“羊健"。
在公证员王燕和公证人员梁思梦的面前,刘丹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商品一件(该商品盒身上侧显示有“NATUREREPUBLIC”、“SOOTHING&MOISTURE”、“92%”等字样,该商品盒身边侧粘贴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字样的贴纸),通过手机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后取得了机打电脑小票一张,公证人员梁思梦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该门店内部现状及店内摆放的证照进行了拍照。
刘丹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机打电脑小票交由公证员王燕收执。
2020年3月30日,公证员王燕用自己持有的手机对刘丹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付款后保存在手机内的付款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2020年4月8日,公证员王燕在该处办公室用自已持有的手机对上述收执的商品及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商品装入该处文件袋后用该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收执的机打电脑小票复印一式三份后将机打电脑小票原件及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刘丹收执。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15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一盒。
涉案产品是由绿色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该产品外包装的正面顶部以及侧面、底部均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其中外包装侧面还贴有一张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方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中文字样,净含量:300ml,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代理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公司,商品外包装底部还有一张纸质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有“芦荟维护凝胶,¥:25元”中文字样。
原告代理人在比对意见中称,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涉案侵权产品从左到右的第1片芦荟叶片上为单层纹,而正品有双层纹;
故上述取证的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名妆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1-2F-26号,经营者为蒋文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沙时尚美妆化妆品批发销售单》载明“详细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现代商贸城1栋2楼26-27号,收款人户名蒋文明”,上述销售单对应的货款支付凭证载明收款方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名妆化妆品商行,涉案销售单载明的信息及货款支付凭证收款人均指向长沙市雨花区名妆化妆品商行。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健锋百货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所出售的涉案商品系从长沙市雨花区名妆化妆品商行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销售单及货款支付凭证能够反映商品的流通情况,而本案所涉的销售单载明的信息及货款支付凭证载明的收款人均指向长沙市雨花区名妆化妆品商行,能够反映商品的提供主体,故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该产品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予以销售,故被告抗辩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确实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但由于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令被告停止侵权,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部分承担。
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健锋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健锋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支付合理维权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健锋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