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6民初13573号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6。
法定代表人:陈丽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康美妮内衣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73。
经营者:朱佳鑫。
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康美妮内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9048792号、第39051362号、第16090925号、第26748946号、第160909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6090925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斯微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围巾;
披肩;
帽子;
内衣;
内裤;
鞋(脚上穿着物);
睡衣裤;
拖鞋;
袜(截止)。
2017年9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2020年5月27日该商标由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转让给陈丽亚(331003199010014121)。
第39048792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30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内裤;
童装;
游泳衣;
防水服;
鞋(脚上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围巾;
束腰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截止)。
2020年5月27日该商标由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转让给陈丽亚(331003199010014121)。
第16090924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斯微特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围巾;
披肩;
帽子;
内衣;
内裤;
鞋(脚上穿着物);
睡衣裤;
拖鞋;
袜(截止)。
2017年9月12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该商标由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转让给钟琪(331004198704222234)。
第26748946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睡衣裤;
内裤;
鞋(脚上穿着物);
拖鞋;
帽子;
袜;
披肩;
围巾(截止)。
2020年5月13日该商标由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转让给钟琪(331004198704222234)。
第39051362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30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内裤;
童装;
游泳衣;
防水服;
鞋(脚上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围巾;
束腰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截止)。
2020年5月13日该商标由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转让给钟琪(331004198704222234)。
陈丽亚、钟琪分别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及授权书,将上述第16090925号“”商标、第39048792号“”商标、第16090924号“”商标、第26748946号“”商标、第39051362号“”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的被授权商标的相关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为。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67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蔡达娃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蔡达娃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打开手机“阿里巴巴”App,进行登录,搜索供应商“深圳市宝安区康美妮内衣厂”,在该店铺购买了“MICISTY密汐皙迪塑形收腹塑身腰封衣产后健身束腰收腹带官网正品“的商品(订单号:1027739522915143006),收货地址为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蔡达娃对操作过程中的手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十八张,并用手机自带的录屏功能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屏,打印手机截取的页面九页;
录屏行成的视频刻录到光盘。
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康美妮内衣厂在阿里巴巴1688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康美妮内衣厂”店铺上销售一款名为“MICISTY密汐皙迪塑形收腹塑身腰封衣产后健身束腰收腹带官网正品”的产品,价格为60元,三套起批。
蔡达娃购买了上述产品三套,金额为180元,运费为5元,合计185元。
2020年6月4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蔡达娃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打开手机“阿里巴巴”App,进行登录,随后在“阿里巴巴”App内查看订单号为1027739522915143006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53××××1049)。
蔡达娃对操作过程中的手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七张,并用手机自带的录屏功能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屏,打印手机截取的页面四页;
录屏行成的视频刻录到光盘。
2020年6月4日在公证处办公室,蔡达娃提取保管于公证处证物室的运单号码为753××××1049的快递包裹,拆封包裹、查看包裹内所购商品、重新密封包裹,由公证处对密封后的包裹加贴公证封笺,密封后的包裹交由蔡达娃保管。
蔡达娃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商品及密封后的包裹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九十七张,打印所拍摄照片四十九页。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三盒包装完好的束腰带产品,在包装盒上面有大写的英文字母MICISTY以及原告密汐皙迪品牌代言人黄圣依的形象,在包装盒侧面一侧有英文字母MICISTY,另一侧标有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个小的包装盒,同样显示有MICISTY商标,包装盒内有一个束腰带,在束腰带吊牌上写着MICISTY标识,以及小的吊牌上均显示有MICISTY标识,在束腰带的连接缝处均标有多个MICISTY字母名称。
在束腰带上的标签处同样也是标注有该字母商标,其他两盒装的产品与以上描述一致。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或类似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等。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陈丽亚、钟琪是第16090925号“”商标、第39048792号“”商标、第16090924号“”商标、第26748946号“”商标、第39051362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陈丽亚、钟琪分别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陈丽亚、钟琪将第16090925号“”商标、第39048792号“”商标、第16090924号“”商标、第26748946号“”商标、第39051362号“”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本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健身束腰收腹带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告在网上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使用了“MICISTY密汐皙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及商品上使用了标识“MICISTY”,上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与第16090925号“”商标、第39048792号“”商标、第16090924号“”商标、第26748946号“”商标、第39051362号“”商标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案外人陈丽亚、钟琪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有生产行为及库存数量、存放地址,故对原告提出停止生产行为及销毁库存、生产工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康美妮内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0925号“”、第39048792号“”、第16090924号“”、第26748946号“”、第39051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康美妮内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原告预交的350元,由本院退回。
被告承担350,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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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