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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埇刑初字第00964号
案件名称许某、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埇刑初字第009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系宿州市光彩城农资大市场皖北豆粕总经销门市部负责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系宿州市光彩城农资大市场皖北豆粕总经销门市部员工,住宿州市埇桥区永安。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登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专,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先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道鹏,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振,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登新,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红专、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始,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在位于宿州市光彩城农资大市场内经营豆粕过程中,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丁某在本市宿怀南路原米厂院内租用数间厂房,采取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或重新包装等手段,并假冒山东省著名商标“黄海”喜盈盈牌和江苏省连云港“益海”丰苑牌等品牌,非法生产、销售假冒该两种品牌的豆粕80多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区间量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辩称其销售的假冒品牌豆粕只有20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许某销售80万元的假冒品牌豆粕无事实依据,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辩称销售的假冒品牌豆粕没有80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销售的假冒品牌豆粕数额应为较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自首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销售的假冒品牌豆粕数额应为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销售的假冒品牌豆粕数额应为较大,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销售的假冒品牌豆粕数额应为较大,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系宿州市光彩城农资大市场皖北豆粕总经销门市部负责人,该门市部于2010年成立。

在经营豆粕的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在宿州市宿怀南路原米厂院内租用数间仓库,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等人,在其他品牌的豆粕中掺入稻糠后重新包装,假冒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喜盈盈”标识和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丰苑”标识,非法销售假冒该两种品牌的豆粕价值80余万元。

2013年2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该生产窝点进行查封,将被告人许某、王某甲、朱某、丁某抓获。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3)皖宿质检(H)字第163、164、165号检验报告,证明许某存放于光彩城农资大市场“皖北豆粕总经销”店里待销售的标喜盈盈商标、凌雪商标、丰苑商标的豆粕经检验不合格。

二、书证(一)商标注册证,证明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系“丰苑”商标注册所有人;

中粮黄海粮油工业(山东)有限公司系“喜盈盈”商标注册所有人。

(二)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益海(连云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许某无豆粕业务往来。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许某在宿州市光彩城A区10栋6号个人经营豆粕、饲料销售。

(四)山东莒县晨曦植物油北厂物料出库单,证明许某2013年3、4月份从山东莒县晨曦植物油北厂购买350.04吨豆粕。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许某处扣押商品进货台账、商品销货台账、营业执照、喜盈盈(70kg)豆粕包装袋396个、喜盈盈(50kg)豆粕包装袋990个、丰苑(50kg)豆粕包装袋2178个、封包线等物品。

(六)刑事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许某生产场地和门市部查获大量印有“喜盈盈”“丰苑”商标标识的豆粕包装袋和成品。

(七)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乙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驾驶员。

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乙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销售豆粕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驾驶员。

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全某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送豆粕的人。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甲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送豆粕的人。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邓某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销售豆粕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驾驶员。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丙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销售豆粕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驾驶员。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甲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送豆粕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驾驶员。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欧某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送豆粕收款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丙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送豆粕收款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丁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送豆粕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腾某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葛某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何某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1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汤某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1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从十张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刘某甲是送豆粕的人;

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1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柳某从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丁某是送豆粕的人。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11年左右一直到2013年5月初他一直从许某、刘某甲处购买豆粕,感觉价格比较便宜,喂鸡没有发现问题。

他进许某的货主要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每袋50公斤,一般都是190元至210元。

从2011年开始起,他总共从许某处儿购买1200来袋,总价是20万元左右。

从2013年3月份,他从许某处购买120袋丰苑牌豆粕,总价24000多元。

(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11年左右从刘某甲、许某处购买豆粕,主要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每袋50公斤,进价一般是190元至210元,每次进20袋,一个月进一次货,两年来总共进500来袋,总价是10万多元。

从2013年初到目前,购进100袋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总价20000元左右。

(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涡阳县的养鸡户,从2011年开始从许某处购买豆粕,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每袋50公斤,进价190元至210元每袋,每次进货20袋,一个月进一次货,两年来共进500来袋,总价12万元左右。

从2013年3月份,她没有从许某处购买豆粕。

(四)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10年左右从许某、刘某甲处购买豆粕,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总共购买24万元左右的豆粕。

从2013年3月份到5月份购买两次共62袋,价值为12000元。

大多数货款都是刘某甲跟车来把货款带回。

2012年有一次,货款是由驾驶员带回去的。

没有发现豆粕质量有太大问题。

(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他通过王某丁介绍从2012年5月份开始从宿州的一个姓刘的(指刘某甲)那购买豆粕,主要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总共进10万多元的货。

从2013年3月份到他共买70袋豆粕,价值14000元。

(六)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09年开始从许某处购买豆粕,主要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山东日照产的黄海喜盈盈牌,四年总共用了100万元的豆粕。

从2013年3月份,总共购买62000元的丰苑牌豆粕。

每次他在电话里与许某谈好价格,刘某甲跟车过来把货款带回,有时刘某甲不来,他就把货款交给司机。

(七)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11年一直用许某的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总共用了80000元左右的货。

从2013年3月份到5月份,他从许某、刘某甲处购买10000多元左右的益海丰苑牌豆粕。

(八)证人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11年开始从刘某甲处购买豆粕,主要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共用了35万元左右的豆粕。

从2013年3月份,购买了32000多元的丰苑牌豆粕。

每次他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刘某甲跟车过来把货款带回,有一次刘某甲没有来,他就把货款交给了司机。

没有发现豆粕质量有太大问题。

(九)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12年初从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一个姓刘的女的(指刘某甲)那儿购买豆粕,主要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总共购买了500来袋,总价100000元左右。

从2013年3月份,他购买50袋,10000元左右的益海丰苑牌豆粕。

每次他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刘某甲跟车过来把货款带回。

(十)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猪户,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到2011年从许某处购买豆粕800袋左右,价值16万元左右,主要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和山东日照产的黄海牌的豆粕。

2013年3月份没有购买过许某的豆粕。

没有发现豆粕有质量问题。

(十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从2011年开始就从一个姓刘的女的(指刘某甲)购买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的豆粕,每个月用三十袋,两年共用600来袋,总价为100000元左右。

2013年3月份以来共用40袋连云港产益海丰苑牌豆粕,价值8000元左右。

没有发现豆粕有质量问题。

(十二)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蒙城县的养鸡户,2011年经张某介绍从许某处购买豆粕,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两年来一共用1000来袋,总价200000多元。

从2013年3月份以来,购买了60袋,价值12000元的益海丰苑牌豆粕。

(十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固镇县的养鸡户,2011年开始从许某处购买豆粕,进的都是益海丰苑牌豆粕,平均每天两袋,共20多万元的豆粕。

从2013年他进140袋益海丰苑牌豆粕,价值28000元,送货的是丁某,有时丁某把货款带回去,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十四)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固镇县的养鸡户,从2013年2月份开始从宿州市一个姓许的那儿购买豆粕,是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从2013年3月份共用40000元的连云港产的益海丰苑牌豆粕。

送货的是丁某,有时丁某把货款带回去,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没有发现豆粕有质量问题。

(十五)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固镇县的养鸡户,从2010年初就一直用宿州市姓许的豆粕,是连云港产益海丰苑牌豆粕。

一共购买2500袋左右,总价值约为500000元。

平时来送货的是一个女的和一个司机。

从2013年3月份到5月份,一共用30000多元的丰苑牌豆粕。

(十六)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他是固镇县的养猪户,这一年半的时间共从宿州市姓许的那儿购买益海牌豆粕有8吨,总共价值是30000元。

从2013年2月份,总共购买益海牌豆粕1吨,价格是204元每袋,总价值五、六千元。

送货的是一个男的,有一个女的经常跟着来收钱。

没有发现豆粕有质量问题。

(十七)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她在符离镇销售猪饲料,2012年开始从许某处购买山东日照产的黄海喜盈盈牌豆粕,每袋50公斤,共购买300来袋,价值50000余元,2013年4月份,购买30袋,价值6000余元。

有时许某和刘某甲一起给她送货,有时送货的是一男司机,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十八)证人腾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埇桥区西寺坡镇的养鸡户,从2010年初就一直用许某的豆粕,是山东日照产的黄海喜盈盈牌。

一共购买1000来袋,总价值约为20余万元。

从2013年2月份到5月份,一共用60000多元的黄海喜盈盈牌豆粕。

有时送货的是一男司机,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使用豆粕过程中没有发现质量问题。

(十九)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灵璧县娄庄经营机面打饲料,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与刘某甲电话联系购买豆粕,黄海喜盈盈牌115袋、益海丰苑牌75袋、凌海50袋,总价约48000元。

送货的是一男司机,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二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埇桥区祁县镇经营饲料,从2012年6月份开始购买许某的豆粕,都是他与许某电话联系购买豆粕,许某开车给他送,主要是黄海喜盈盈牌、益海丰苑牌豆粕,总计150袋,价值30000余元。

(二十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符离镇经营机面打饲料,从2012年年初开始购买许某的豆粕,都是他与许某电话联系购买豆粕,主要是黄海喜盈盈牌、益海丰苑牌豆粕,总计1400来袋,价值280000余元。

送货的是一男司机,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二十二)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桃园镇经营豆粕生意,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购买许某的豆粕,是黄海喜盈盈牌豆粕,总计400多袋,价值80000余元。

送货的是许某,有时是一男司机,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二十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芦岭镇经营饲料生意,从2013年1月份开始购买许某的豆粕,是黄海喜盈盈牌、益海丰苑牌、凌云牌豆粕,总计150多袋,价值30000余元。

送货的是一男司机,刘某甲经常跟车负责收钱。

(二十四)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大店镇经营豆粕生意,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购买刘某甲的豆粕,是黄海喜盈盈牌豆粕,总计200多袋,价值40000余元。

送货的是一男司机,有个女的跟车负责收钱。

(二十五)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她负责为许某装卸豆粕,2012年12月开始把仓库的钥匙交给她,每次装卸货都是她去开门,帮忙卸货,许某每十天左右进一次货,每次大约进30多吨货。

她只负责五里仓库里的装卸,每天早上都拉走一车,大约二、三吨的样子。

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称他于2007年开始经营光彩城大市场的豆粕门市部。

大概在2010年以后他又租了三里湾米厂院内的五间仓库开始自己加工生产豆粕,主要是因为一些好销的品牌,如黄海喜盈盈牌或连云港益海丰苑牌的豆粕,而他一时进不来货,所以就想到了开始自己租厂房买设备,用小厂的饲料豆粕重新掺入其他小料等,灌装到这些品牌豆粕的包装袋中,冒充品牌豆粕出售。

门市部就是刘某甲负责看店,销货收款、记账等,基本上是刘某甲每天早上到厂房处组织安排生产、发货,有时也跟车送货。

厂房处负责生产的工人主要有王某甲和家属朱某,主要是负责“倒包”,拆开原来厂家的饲料包装袋,掺入“小料”后重新装入品牌饲料包装袋中。

送货的驾驶员主要有丁某,基本上都是丁某开车送。

他用于生产劣质或假冒品牌豆粕的原材料就是从山东日照进的凌云海牌的豆粕或山东日照的新粮牌豆粕,这种豆粕是小厂、知名度低、价格便宜。

“小料”主要是从怀远常坟进的,就是粉碎了的稻壳。

用的包装袋是他从浙江台州的两家厂家定做的,总共买有一万多条,所买的品牌袋子也都包装产品卖出去了。

每次都是早上六点多钟开始倒包生产,换好包装后上午直接送到养殖户处,同时从养殖户处带回货款,不赊账。

账目平时刘某甲管理。

生产冒牌饲料也就是所买冒牌袋子的数量约一万多袋,一般是190多元/袋,成本也是190元/袋,每袋挣五六元钱,最近这二年能挣个十几万元。

门市部和生产厂房里的人都知道这样拆装、冒牌其他品牌是违法的。

主要销售到阜阳、蒙城等周边的养殖户。

2013年二三月份,黄海、益海停产后,他开始倒包、掺稻壳生产了大约6000多袋这两个品牌的豆粕。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她是2011年10月份被聘到光彩城农资大市场皖北豆粕经销门市部任营业员的,主要负责向客户介绍、推销所经营的豆粕,后来也下乡送货联系客户和收款。

许某在原米厂院内租赁几间大仓库,在豆粕中掺假和冒牌销售。

老板许某负责联系客户安排组织货物,包括收款、付款进货,丁某负责送货,同时顺便带回货款,还有王某甲、朱某夫妻俩在仓库生产。

从2013年过年后,连云港益海丰苑牌和山东日照黄海喜盈盈牌豆粕进不着货了,开始销售这两个牌子的冒牌豆粕。

许某买凌海牌豆粕然后重新包装成益海丰苑牌和黄海喜盈盈牌豆粕对外出售。

她帮助许某销售七八万元的冒牌豆粕。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他从2009年和老婆朱某就开始在许儒红的饲料厂工作,干了有三年多时间。

平时车间有五六个人干活,分别是他和朱某、驾驶员丁某、刘某甲、许儒红,还有两个是刘欢和刘某甲的哥哥。

许儒红负责对外购买原材料和销售成品,刘某甲负责技术,就是成品豆粕的配料,他和朱某主要负责生产,丁某负责送货,也在车间里推小车运输成品。

生产的原材料豆粕都是从山东进的货,还有稻糠拉回来后根据客户购买是喂什么的进行配料,都是许某、刘某甲给他和朱某说掺多少就掺多少,他不知道生产的豆粕销售到什么地方,都是丁某送的货。

刚开始都是根据配料用铁锹进行掺和,后来许某和刘某甲买来搅拌机和传输带,他们就用机器进行生产,他和朱某负责把豆粕和稻糠通过传输带送到搅拌机中,搅拌好以后就把产品称量好封口,封口主要是许某、刘某甲负责,在生产的时候,有时同时掺入两三种不同的豆粕,因为购买这些豆粕的价格不一样,质量也不一样,所以都掺入一起搅拌,这样都是为降低成本。

每天生产的量不一样,最多的时候每天生产五六百包产品,少的时候一二百包,每包50公斤。

一般都是司机送货的时候把货款带回来,然后交给刘某甲。

他以前也是干饲料的,对这个比较懂,开始干的时候他就知道许某生产假豆粕,生产的假豆粕标注两种牌子,一种是中粮黄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喜盈盈豆粕,一种是益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苑膨化大豆粕。

(四)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称她2012年六七月份开始在许某的饲料厂干活的,许某是饲料厂的老板,平时许某不在时由刘某甲负责管理,司机丁某负责送货,她丈夫王某甲是2013年过完年到厂里干活的。

她们干活就是换包装,由从宿州市开发区五里园子仓库拉来凌雪牌豆粕,然后她们就将拉来的豆粕拆开,将凌雪牌包装袋里的豆粕倒到搅拌机里,再将散装的豆粕也倒到搅拌机里,这些散装的豆粕是别人送到厂里的,这些豆粕没有品牌,是用蛇皮袋包装的,倒十三四袋凌雪牌的,倒一袋散装的,将搅拌好的豆粕再装入印有益海牌和黄海牌字样的豆粕包装袋内,使用封口机封口,封口的时候再将许某给的合格证放在包装袋内,合格证上面的章也是许某盖的,听说这样一袋能多挣一二元钱。

从她进饲料厂以来,平均一天生产六十袋左右。

听老板许某说生产的饲料销售到大店和蒙城,都是丁某负责送货。

生产黄海和益海两个品牌的饲料,都是一袋一百斤。

(五)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称2012年8月14日他开始在许某的场干活,进场后发现更换包装袋加工别的品牌的饲料,就知道许某、刘某甲生产假饲料。

他知道许某、刘某甲负责技术,王某甲、朱某负责向搅拌机里添料,刘某甲、王某甲负责封边,他负责推货、上货,开车送货。

他们生产的有益海粮油有限公司注册的“丰苑”牌豆粕和中粮黄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喜盈盈”牌豆粕。

许某从外地购买别的品牌饲料拉到米厂生产车间,用搅拌机混掺一些别的小料,然后根据客户的不同要求换成别的牌子,主要有丰苑牌和喜盈盈牌,购买的原料有益海牌、黄海牌、新粮牌。

他送货有150余吨,大部分价格在每袋190至210元之间,100斤/袋。

刘某甲跟车送货时刘某甲直接收货款,他自己送货时直接把货款带回来,带回后有时给刘某甲,有时给刘欢。

他知道的客户有朱仙庄加油站附近两家养鸡的,大约购买10吨,灵璧葛店养猪场购买5吨左右,符离镇高速桥西面一个养猪、养鸡的,购买大约7吨,蒙城县城一家客户购买大约9吨,蒙城王集养鸡的大约购买六吨,蒙城郊区五家客户,大约购买35吨。

销售价格3900至4000元每吨。

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群众举报,称位于宿州市光彩城农资大市场内的许某等人租用仓库,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生产、销售豆粕,遂案发。

2013年5月7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宿州市宿怀南路原米厂院内许某租用的厂房等处,查获用于生产的设备及假冒产品,并将许某、王某甲、朱某、丁某抓获。

2013年6月25日,刘某甲在丈夫的陪同下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受调查。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身份事项;

被告人刘某甲身份事项,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事项;

被告人朱某身份事项;

被告人丁某身份事项。

三、情况说明,证明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检验的产品系被告人许某等人存放于光彩城农资大市场“皖北豆粕总经销”店里待销售的货品。

四、情况说明及收条,证明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查获的其他品牌豆粕因不易保存已报批处理。

处理豆粕30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但罪名不当。

因五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对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丁某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数额应为较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五被告人销售假冒豆粕金额为80余万元系养殖户、经销户分别证明购买豆粕的金额相加,被告人许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豆粕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人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组织生产和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为被告人许某聘用人员,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王某甲、朱某、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刘某甲、王某甲、朱某、丁某认罪、悔罪,依法可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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