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荣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华。
被告张爱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耀海诉被告中山市乔森电气有限公司、李朝华、张爱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耀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耀海负担。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