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决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相。
上诉人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9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针对苏泊尔公司共提起了23个专利侵权诉讼,涉及九阳公司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和苏泊尔公司的15款型号的豆浆机。
在23个案件中,苏泊尔公司是其中21个案件的唯一适格被告,该23个案件具有极大的相互关联性,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保证司法裁决结果一致性等各个方面考虑,都应当由同一个法院审理这些案件。
因此,该案应当随其他案件一起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九阳公司起诉称,其系名称为“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苏泊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SUPOR苏泊尔DJ16B-W43QG型豆浆机,并通过销售终端在全国销售,侵犯其专利权。
请求判令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DJ16B-W43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判令苏泊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J16B-W43QG型SUPOR苏泊尔豆浆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半成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九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在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标有制造商为苏泊尔公司的包括DJ16B-W43QG型在内的五款豆浆机全过程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的规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
九阳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即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