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原告李忠贵。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华包装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冬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6369682号图形及文字商标是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装机(打包机);
气动捆扎机;
电焊枪(机器);
烘干机(制茶工业用);
折页机;
雕刻机;
运输机传送带;
升降设备。
原告发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华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http://gdjiehua.cn.alibaba.com/网站以“捷华”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在该网站首页作宣传,并在网站中使用带有“捷华”字样的企业名称。
同时,被告以“捷华”品牌的名义在该网站对打包机等产品进行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打包机。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及被告送货单上使用侵犯原告第6369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不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其产品品牌为“捷华”;
2、删除带有“捷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网上宣传资料,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证据公证费等共计2.2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是原告使用被告的公司名称和商标设计抢先注册,并反过来指控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名称中就有“捷华”字样。
公司成立初期,被告已设计了以“JH”和“捷华”字样组合的商标图案,电脑记录显示存档时间是2007年9月4日,并一直使用至今。
被告公司与原告开办的公司经营同一类型的产品。
2007年11月,原告为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抢先被告两个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以“JH”和“捷华”字样组合的商标注册第7类的包装机商品范围,故被告只能以“JH”和“捷华”字样组合注册了第7类的制革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贴标签机(机器),严重压缩了被告的业务空间,制约了被告的发展,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的注册商标故意使用被告的公司名称,剽窃了被告已公开使用的商标并抢先注册。
二、被告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注册成功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利用注册商标限制被告使用“捷华”名称。
原告还抢先以他人公司名称或使用商标申请其他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同行在开拓业务上出现尴尬,被迫改换名称或商标,被告已提供商标网下载的查询结果表为证。
三、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标注“捷华”牌的打包机,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在实际经营中并没有生产。
公司经销代理的产品主要为温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牌打包机和常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牌打包机。
网上使用的“捷华”为被告公司名称的简称,并且被告也取得了“捷华JH”的商标注册证,可以依法使用。
综上,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
四、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商标在注册成功后未实际使用,只是作为打击同行的工具。
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且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6369682号商标注册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捷华”图形及文字商标专用权。
3、(2013)粤惠惠州第004341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被告年营业额。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取证费用及律师费。
5、被告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商标提出异议,存在恶意侵权。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第6369682号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7、原告第6369682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被告第6501786号商标的详细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申请的商标与原告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近似,不能在包装机(打包机)等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申请。
8、佛山市禅城依**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对捷华品牌机器进行宣传推广交易的网上资料(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市禅城依**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捷华企业识别系统VI电脑存档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先行设计“JH”和“捷华”字样组合的商标图案。
2、第6501786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申请注册“捷华”文字及图形商标。
3、第6501786号商标注册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JH”和“捷华”字样组合的商标是被告注册商标。
4、被告营业执照、送货单、收据、名片、宣传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捷华”名称和品牌。
5、常州**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和温州市**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产品经销证明和资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打包机的来源和品牌。
6、原告名下注册商标查询结果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大量注册同行公司名称做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7、佛山市禅城依**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信用查询结果(1份,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信用上存在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何时设计“捷华”商标,且原告已经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故被告电脑记录已与本案无关;
证据2、3无异议;
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送货单上注明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网上查询,没有政府部门的盖章,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1-7均无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保全,且该份证据无法界定捷华品牌产品的推广时间,有可能是原告在庭审后临时做好打印的,且该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在使用捷华品牌,如果原告确实在使用,应该能提供相应产品的合同、发票、批号,但原告现在无法提供。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4,确认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本院将在考虑维权合理费用时酌情考虑;
证据8为网页打印件,且原告未提供网站形成的时间信息等,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非被告注册商标标识,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6,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5,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全部来源,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7,无相关部门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6369682号图形及文字商标是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包装机(打包机);
气动捆扎机;
电焊枪(机器);
烘干机(制茶工业用);
折页机;
雕刻机;
运输机传送带;
升降设备。
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佛山市禅城依**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佛山市禅城依**包装器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其门市和销售的打包机、包装机产品及包装、说明书、宣传画册、业务单据、网上推广、户外招牌上使用第6369682号商标。
2013年6月5日,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http://gdjiehua.cn.alibaba.com/的页面,该网页显示的公司名称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华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网站主页使用了标识,该网站的部分打包机产品标注“产品品牌:捷华”。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经比对,被告网站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69682号商标标识近似。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依**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包装机械,销售普通机械、包装材料、五金机械等。
又查明,第6501786号商标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华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制革机;
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
贴标签机(机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第636968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部分收据上使用了标识,在送货单及部分收据上使用了标识。
从结构及构成要素上比对,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虽然被告亦注册了商标标识,但其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7类的制革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贴标签机(机器),并未包括被告销售的涉案包装机、包装袋等,且被告在网站、送货单及收据上并未规范使用其注册的标识,被告销售的商品又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产品,故而被告上述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行为。
因本院已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已达到原告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删除带有“捷华”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的网上宣传资料”的目的,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其产品品牌为“捷华”的诉讼请求。
其一,被告企业成立于2007年8月24日,原告在2007年11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告在原告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经使用“捷华”为企业字号;
其二,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与原告提请商标注册仅相隔两个月的时间,且与原告申请注册的商品不同;
其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注册商标不存在“搭便车”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考虑到被告商标经过合法注册,且该注册商标的呼叫方式为“捷华”,故被告有权在其产品上标注产品品牌为“捷华”。
但是,被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制革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贴标签机(机器),故被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上述商品。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标注部分打包机等产品品牌为“捷华”,超出了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并落入原告第6369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的产品上标注“捷华”品牌。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考虑到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并承载商标持有人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
商标的价值来源于权利人对商标的持续使用。
法律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防止他人非法侵占商誉,防止混淆误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没有被真实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没有实际发挥识别的作用,没有承载商业信誉,他人也就不可能利用该商标牟利。
市场主体在申请商标注册、使用注册商标,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等民事活动中,均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囤积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通过诉讼牟利,不符合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目的。
故,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对于商标的司法保护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本案中,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来看,佛山市禅城依**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即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可以在其门市和销售的打包机、包装机产品及包装、说明书、宣传画册、业务单据、网上推广、户外招牌上使用原告商标,至原告起诉时已获得授权近一年半的时间,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使用证明仅为证据8显示的网上宣传资料,在被告存在质疑的情况下,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批号、产品包装等更具有可信度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确实将该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且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捷华”品牌的推广时间早于本案诉讼。
其二,本院登录原告提供的证据8页面左下角显示的网址www.jiehua.elidapack.net.cn/CNj/797,进入主页名称为“捷华品牌包装机械事业部”的网页,在该网页查到标注商标标识的产品有9个型号,若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则原告完全有能力提供网站载明的使用商标标识的产品实物、说明书,或者销售单据等资料以证明其证据8显示的网站的成立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前,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
其三,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多达77个,要将如此之多的商标均投入实际使用确有一定难度,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并已将注册的多数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在本院责令原告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更未举证原告因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而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
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作为受保护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虽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相关的宣传资料等侵权责任。
故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必然支出公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等,故本院综合律师收费标准、案件性质,并参考同类案件的律师收费情况等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华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及送货单上使用侵害原告第6369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华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传其第6501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的产品品牌为“捷华”。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华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6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