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白丰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济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成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格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成德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成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成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涉案专利是在中山市申请的,且格美公司的住所地及其声称损失的主要发生地也在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由直接损害结果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更有利于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便于利害当事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格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美公司以成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12401.2),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成德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成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成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