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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冠刑初字第38号
案件名称张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冠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2月5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冠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家中的印刷车间进行检查,当场扣押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而印制的精宁牌轴承包装盒3100件,HRLA牌轴承包装盒3600件,NRB牌轴承包装盒4110件,新昌华业牌轴承包装盒3360件,共计14170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庭审中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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