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约瑟夫福格勒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波立克、马丁·布什曼。
委托代理人姚瑶,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通联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峰、苏晓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约瑟夫福格勒公司(以下简称约瑟夫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通联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约瑟夫公司委托代理人翁莉,被告通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峰、苏晓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瑟夫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器操纵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20日,并于2006年9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0530120794.7,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11月28日,约瑟夫公司发现通联公司在中国国际工程机械、建材机械、工程车辆及设备博览会W4.176号摊位上陈列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发放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名片。
应约瑟夫公司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通联公司在约瑟夫公司要求下作出了停止侵权的承诺。
2013年4月,约瑟夫公司发现通联公司并未停止侵权,并从通联公司购得侵权产品TL-sub-v边控箱。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通联公司在其宣传册中大量使用约瑟夫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和产品图片,并在宣传册和名片上指明其提供的配件可与约瑟夫公司的机器配套,侵权故意明显。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约瑟夫公司请求判令通联公司:1、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相关的宣传资料,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
3、赔偿约瑟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联公司辩称:1、其对仿制前未查阅专利而导致发生侵犯约瑟夫公司涉案专利的行为表示歉意,但认为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在展览会约瑟夫公司提出异议后,其并未继续对该产品进行研发,也未有产品批量投向市场,即便是约瑟夫公司所购产品也是不能正常使用的,通联公司并未因此获利,约瑟夫公司也未因此遭受损失;
3、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及赔偿约瑟夫公司合理损失,愿回购样品并当场销毁。
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约瑟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3用于证明约瑟夫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4、(2012)沪黄证经字第11210号公证书;
5、通联公司《摊铺机、铣刨机零配件手册》,证据4-5用于证明通联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保证书,用于证明通联公司曾郑重承诺停止侵权行为;
7、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7、样品说明,证据7-8���于证明通联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9、通联公司网页及Tonly商标信息,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通联公司生产、销售;
10、对比表,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1、翻译费发票;
12、公证费发票;
13、律师费发票,证据11-13用于证明约瑟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
14、约瑟夫公司宣传册,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创新性和市场价值;
15、通联公司宣传册,用于证明通联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
通联公司对约瑟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其在证据5及15中所作的宣传重点并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其中涉及约瑟夫公司的产品仅是表明其具备相应技术实力,并未推广被控侵权产品。
为证明其主张,通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用���证明其曾采购约瑟夫公司专利产品,其仅是出于研发及印证技术实力需要才仿制涉案专利产品;
2、通联公司宣传册,用于证明其没有单独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宣传,只是在配套销售的时候进行简单说明,仅为证明其有制造能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样品说明,用于证明约瑟夫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已明知该产品为半成品,不具实际使用效果,亦不会侵占约瑟夫公司市场份额。
约瑟夫公司对通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宣传册中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单独照片,通联公司存在对外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半成品,都属于典型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对约瑟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15以及通联公司所提交的1-3,因诉讼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诉争专利的事实2004年12月31日,约瑟夫·沃格勒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机器操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20日,并于2006年9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7。
2011年6月22日,约瑟夫·沃格勒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该专利立体图显示操纵器正面面板呈近似长方形,顶部有凸起,凸起部连接有接头,正面上部中央为显示屏,显示屏上方有一大按钮,左右两侧各有一“米”字型显示灯及正方形按钮,显示屏下方有五个长方形按钮;
操纵器中部左右两侧��近似长方形镂空,两镂空部中间两列圆形按钮;
操纵器下部左、中、右三部分各有一组两个圆形按钮,上部分散有两个圆形按钮(见附图1)。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的事实2012年11月28日,应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鼎公司)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范志佳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鹏与捷鼎公司代理人盛勇、殷航、陈利民到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该中心正在举办的2012baumaChina展览会上,由殷航取得《会刊》一本(附件1)。
随后在W4馆内,由盛勇、殷航、陈利民对展馆、展位现场情况及参展的智能控制系统拍摄了照片十六张(附件2),并取得在该展会处参展方发放的《通联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摊铺机林配件手册》各一本(附件3)、“通联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苏晓翔技术部主管”、“通联电液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肖锦祥总经理”,名片各一张(附件4)。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2012)沪黄证经字第1121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各附件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十六张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一致,盛勇、殷航、陈利民的取得资料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2012年11月29日,通联公司授权代表肖峰出具保证书,载明:其经授权,代表通联公司,承诺将尊重约瑟夫公司相关知识产权,并立即承诺并切实履行。
1、自本日起至baumaChina2012展会结束,不在展会任何地方展出侵犯上述专利权(专利号:200430123834.9、200530120794.7)的产品及相关宣传;
2、保证将来不再以任何形式侵犯维特根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
”保证书注明展位号为W4-176,肖峰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
另名片显示肖峰职务为通联公司总经理助理、工程师。
约瑟夫公司确认,维特根公司系其母公司。
2013年4月8日,通联公司向刘宪民出售TL-main-v主控台及TL-sub-v边控箱各1件,并开具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价金额合计40000元,其中TL-main-v含税价为25000元,TL-sub-v含税价为15000元。
通联公司亦于同日出具《样品说明》,以中英文明确“TL-main-v主控台及TL-sub-v边控箱为通联公司展示设计与制造工艺的工程样品,并非直接销售的产品,特此说明。
”通联公司于说明后加盖印章,购买人刘宪民签字确认并注明“上海鸿发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
通联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在2013年4月8日所销售的TL-main-v主控台即为(2012)沪黄证经字第1121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控制器,并重申该控制器为半成品。
经约瑟夫公司及通联公司同意,本院以上述控制器实物作为比对物,通过比对可以看出,该控制器正面面板呈近似长方形,顶部有凸起,凸起部连接有接头,正面上部中央为显示屏,显示屏上方有一大按钮,左右两侧各有一“米”字型显示灯及正方形按钮,显示屏下方有五个长方形按钮;
操纵器中部左右两侧有近似长方形镂空,两镂空部中间两组圆形按钮,一组两个圆形按钮,一组为三角形排列的三个圆形按钮;
操纵器下部左、中、右三部分各有一组两个圆形按钮,上部分散有两个圆形按钮(见附图2)。
约瑟夫公司、通联公司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似,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通联公司宣传册中部分约瑟夫公司设备照片中安装有涉案专利产品;
通联公司《摊铺机铣刨机零配件手册》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开具翻译费发票,金额742元,付款单位为北京市路盛律师��务所(以下简称路盛所),约瑟夫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本案所支付的主体资料翻译费用。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9日开具公证费发票,金额2000元,付款单位为路盛所,约瑟夫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用。
路盛所于2014年1月21日向约瑟夫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43927.06元。
约瑟夫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确认上述律师费仅针对本案诉讼,但尚未实际支付。
约瑟夫公司在其履带式摊铺机宣传册对其超级2100-2型产品进行宣传,其中包括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烫平板控制盒。
通联公司为设立于2003年6月2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常州通联电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液控制设备、工程机械自控设备、数字显示装置的制造、加工、销售及电子元器件的销售。
2008年10月,通联公司向厦门弘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S1800-2福格勒沥青摊铺机1��,其于庭审中确认其系通过数控成形技术制作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壳。
本院认为:约瑟夫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效果及样式来看,其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其按钮位置及数量虽与涉案外观设计不同,但该细微的差异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两者区分开来。
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通联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为半成品,但其对外出售该产品并收取价款、开具发票的行为仍属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所售产品是否具备实际使用功能并不影响对该侵权行为的认定。
故通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约瑟夫公司的涉案专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约瑟夫公司关于要求通联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相关的宣传资料,停止对侵权产品的任何商业宣传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约瑟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联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且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约瑟夫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约瑟夫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通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约瑟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亦可计算在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机器操纵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120794.7)的产品;
二、通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约瑟夫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约瑟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约瑟夫公司负担1290元,由通联公司负担3010元(约瑟夫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010元,由通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通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约瑟夫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文杰判决书附件: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附图1):ZL200530120794.7“机器操纵器”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图2)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