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被执行人陈修贤,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修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确定:一、被告陈修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电热水壶;
二、被告陈修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费用2,650元,共计15,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修贤负担400元。
因义务人陈修贤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主文内容第二项及义务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修贤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奉贤区修贤百货店个体工商户已被注销。
执行中本院赴邮储银行上海奉贤拓林支行、农业银行拓林支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被执行人经营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修贤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