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东伟,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中山市华硕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蒋飞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革飞,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华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彭东伟,被上诉人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审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方革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科龙公司通过拍卖竞得第*****6号“huabao华宝空调及图”、第*****5号“huabao華寳”、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6号“huabao华宝空调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
第*****5号“huabao華寳”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清洁器、电温热饮机等;
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饮水机等。
2008年2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第*****6号“huabao华宝空调及图”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5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以下简称顺德公证处)根据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的申请,派出该公证处公证员吴丹丹与公证人员温少彩随王超到达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佛山市华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物外。
王超在外面对该建筑物外观及楼梯通道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
其后,一行人等进入该建筑物二楼一家门口标识为“佛山市华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店内,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型号为“hb-lro-d1101花开富贵”的“huabao华宝”牌净水机一台,在支付余款人民币1580元(全款为人民币1680元)后,从该店内取得编号为no:1305001《佛山市华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编号为no:8533104《收据》、“广东华宝集团佛山市华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王荣华”名片各一张,产品目录一本。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超将所购物品运往顺德公证处,由王超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吴丹丹与公证人员温少彩在上述所购物品上粘贴了顺德公证处封签,然后,王超再次对粘贴了封签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二张。
封存的所购物品交由王超保存。
2013年5月21日,顺德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佛顺德第2228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科龙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20元。
庭审中,对顺德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物品包括:直饮式饮水机一个(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及说明书一份。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顶部及四面正面均印有“huabao华宝”商标,包装盒其中两面下方有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左上方顶端有“huabao华宝”商标;
说明书上有“huabao华宝”商标,说明书背面有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地址及企业名称,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所贴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12月。
经比对,科龙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huabao华宝”的“hu”处使用了绿色弧线形图案,与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标识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商标、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商标本质上相同,两者不管是字母还是中文文字都是相同的;
但从直观上看,与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商标相同,与第*****5号“huabao華寳”商标高度近似。
庭审中,科龙公司明确乐恩公司许可华邦公司使用“huabao华宝”商标,是擅自许可行为,侵犯了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科龙公司确认其请求的500000元经济损失是依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生产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价值来酌定。
2013年4月,科龙公司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科龙公司因本案聘请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及参与诉讼,并由科龙公司向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支付60000元律师费。
另查,1998年,广东华宝集团公司(以下称华宝公司)以资产转让方式对该司属下广东华宝电器厂进行转制,同年11月28日,华宝公司分别与金纪元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宝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广东华宝电器厂的资产,即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应收账款待摊费用等,全部转让给金纪元有限公司;
同时华宝公司同意金纪元有限公司在支付使用费后继续使用广东华宝电器厂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华宝”字号及“华宝”牌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华宝公司)同意乙方(金纪元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详见附页)除空气调节器外的产品上使用‘华宝’、‘huabao’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年。
合同后共有三页附页,第一页为华宝公司许可金纪元有限公司使用“华宝”“huabao”注册商标的产品范围,另两页为第*****5号“huabao華寳”商标注册证。
上述协议经原顺德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使用许可第(5)项规定,金纪元有限公司有权自由发出许可给予其下属企业、经销商、联系企业及其他第三者使用“huabao華寳”商标的权利和权力,但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a)除非事先获得华宝公司的书面同意,金纪元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获得的“huabao華寳”商标排他使用权,不能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与第三者以使到该第三者成为合同权益的实益拥有人。
但因金纪元有限公司改组而导致金纪元有限公司须将本合同权益转让予金纪元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则不受此规制。
2003年12月29日,金纪元有限公司与乐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约定金纪元有限公司同意乐恩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产品中除空气调节器以外的所有小家电产品中排他使用“华宝商标”(详见附件1),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7日止。
乐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合同(协议)中的“附件1”即是华宝公司与金纪元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附页”。
根据金纪元有限公司的申请,华宝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授权佛山市顺德区乐恩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华宝注册商标的批示》,同意授权乐恩公司在上述核定使用范围内使用“华宝”注册商标,金纪元有限公司与乐恩公司签订的使用协议不得违反华宝公司与金纪元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内容。
2012年5月15日,乐恩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华邦公司唯一生产、销售“华宝”牌净水设备产品,并有权对中国区域内进行以上产品广告宣传、打假、售后服务工作,委托有效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27日。
庭审中,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确认华邦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承接乐恩公司委托加工、生产华宝牌系列净水设备产品,待产品通过销售获取利润后由双方分配利益,乐恩公司提供给华邦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huabao华宝”商标。
又查,华邦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主营:金属制品业、其他制造业、专业技术服务业。
乐恩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热水器、电热水瓶、电饭锅、电风扇、干湿机、电磁炉、抽油烟机、消毒柜、炉具、燃气热水器。
(2010)顺法民知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科龙公司于2010年向原审法院就乐恩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提起诉讼,后科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科龙公司是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科龙公司起诉乐恩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科龙公司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科龙公司于2010年向原审法院就乐恩公司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后科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科龙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顺法民知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科龙公司撤回起诉,故科龙公司现再次就乐恩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畴,科龙公司起诉乐恩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故乐恩公司辩称科龙公司不能再次起诉乐恩公司的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华邦公司、乐恩公司使用“huabao华宝”商标是否侵犯了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一,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科龙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直饮式饮水机,其主要功能是改善饮水水质,去除水中有害物质,实为附带饮水机功能的水清洁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十一类,类似群1110消毒和净化设备。
而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其中包括饮水机,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亦是第十一类商品类似群1110中。
被控侵权产品与饮水机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面对的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共同之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着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
第二,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顶部及四面正面、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左上方顶端以及说明书上均印有“huabao华宝”商标,其中的“hu”处使用了绿色弧线形图案。
将上述标识与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比较,首先,从整体来讲,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仅比科龙公司注册商标少了弧形图案,而拼音字母及文字与科龙公司注册商标的拼音字母及文字在拼音字母的使用、读音、拼音与文字的排列顺序上均相同。
其次,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图形加汉字加拼音组合商标,“huabao华宝”处于最为显著的位置,并且从普通消费者呼叫习惯来看,消费者在区分商品时主要是基于对汉字的呼叫记忆,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拼音字母及文字与科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且在拼音字母中的“hu”处同样使用了绿色弧线形图案,显然系刻意模仿。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huabao华宝”标识,由于“huabao华宝”是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且考虑“huabao华宝及图”商标的知名度,“huabao华宝”的显著性,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huabao华宝”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huabao华宝”标识与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huabao华宝及图”构成近似。
综上,华邦公司、乐恩公司未经科龙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饮水机系列商品上使用与科龙公司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商标近似的商标,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科龙公司对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其次,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专用权。
科龙公司认为,乐恩公司许可华邦公司使用“huabao华宝”商标,是擅自许可行为,侵犯了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金纪元有限公司通过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后乐恩公司通过与金纪元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并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同意,依法取得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且使用许可期限处于有效期内。
乐恩公司委托华邦公司生产、销售“华宝”牌净水设备产品,在庭审中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确认乐恩公司提供给华邦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huabao华宝”商标,而非第*****5号“huabao華寳”商标。
因此,乐恩公司不存在擅自许可华邦公司使用“huabao華寳”注册商标的行为,故乐恩公司行为不属于侵犯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科龙公司主张乐恩公司擅自许可华邦公司使用“huabao華寳”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但华邦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顶部及四面正面、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左上方顶端以及说明书上均印有“huabao华宝”商标。
将上述标识与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比较,首先,其中“huabao”拼音字母与科龙公司第*****5号注册商标中的拼音字母“huabao”除“hu”处使用了绿色弧线形图案外,拼音字母相同、字母数量相同、排列相同、拼音对应的汉字相同,构成近似;
其次,“华宝”文字标识与科龙公司第*****5号注册商标中“華寳”相比对,“華寳”为“华宝”的中文繁体字,两者文字读音相同、含义相同,仅有简体字与繁体字之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近似,故“huabao华宝”标识与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综上,华邦公司未经科龙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科龙公司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科龙公司对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此外,科龙公司诉称华邦公司、乐恩公司未经科龙公司同意,擅自在其网站(www.fs******.com)上发布了侵权商品“huabao华宝”净水器产品宣传的行为,构成对科龙公司第*****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科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在其网站(www.fs******.com)上实施了对其生产、销售的“huabao华宝”净水器产品宣传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华邦公司、乐恩公司侵犯科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据此,科龙公司要求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huabao华宝”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科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科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各项情节酌情确定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共同赔偿科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100000元。
对科龙公司超出该部份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科龙公司要求判决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上公开向科龙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请求,因科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科龙公司造成企业商誉上的负面影响,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邦公司、乐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huabao华宝”商标,并销毁全部标有“huabao华宝”商标的宣传册、产品标识、产品包装;
二、华邦公司、乐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科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00000元;
三、驳回科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华邦公司、乐恩公司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4元,由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乐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乐恩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是净水机,科龙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仅在空调产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存在混淆或与科龙公司有特定联系的情况。
二、乐恩公司对第*****5号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第*****4号商标是对第*****5号商标的保护性注册,且一般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认准的是中文“华宝”或“華寳”系列商标,且两者读音、中文表达的意思完全相同,消费者不会去区分简化字与繁体字的不同,也不会造成混淆。
否则,乐恩公司使用第*****5号商标也会与第*****4号商标混淆。
三、乐恩公司使用“华宝”商标具有历史原因,没有违反市场商业道德,没有搭便车利用他人商誉的恶意。
即使乐恩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被许可商标的情形,科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乐恩公司的产品还未盈利,一审判决十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乐恩公司仅应承担规范使用的责任。
四、华邦公司受乐恩公司委托进行生产,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乐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答辩称:一、科龙公司是依照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不能生产净水器或饮水机。
二、注册商标均已公告,只要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可以认定侵权。
三、乐恩公司的行为淡化了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科龙公司为维护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巨大,科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还支付了60000元的律师费等费用,10万元尚不足于补偿科龙公司的损失。
请求驳回乐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科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华邦公司陈述称:华邦公司是乐恩公司的委托加工方,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审被告华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科龙公司是第*****4号“huabao华宝及图”注册商标、第*****5号“huabao華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是:一、乐恩公司、华邦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合理。
一、华邦公司、乐恩公司使用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对原审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科龙公司获准注册的第*****4号和第*****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的第*****4号和第*****5号商标近似也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
乐恩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没有区别才使用,但乐恩公司确认其使用的标识并非第*****5号注册商标。
乐恩公司未依约使用许可的商标,将使相关消费者不能根据商标的指向找到其满意的商品的提供者,商品的提供者的市场利益亦不能通过这种指引功能得到最终的实现,最终淡化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对科龙公司造成损害。
而乐恩公司有权使用的是第*****5号注册商标,乐恩公司使用其他与科龙公司获准注册的商标均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乐恩公司和华邦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乐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华邦公司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华邦公司、乐恩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科龙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和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科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各项情节,据此酌情确定华邦公司、乐恩公司共同赔偿科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合共1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乐恩公司认为该数额不合理,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赔偿额明显超出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或给科龙公司造成的损失。
因此,本院认为乐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