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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阳与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502号
案件名称朱春阳与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春阳,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502号原告朱春阳,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开发区白马北路东一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林灿禄,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阳诉被告湖南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源公司)、被告湖南海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朱春阳于2013年7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朱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冠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阳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交通指示牌与广告牌的复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10日批准并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82005××××.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冠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宁乡县各个主要的道路上利用原告的该专利技术做广告,系对原告该专利权的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2、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13年7月28日,原告因撤回对被告海博公司的起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冠源公司停止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2、被告冠源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冠源公司承担。

本院予以准许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

被告冠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证据2、第ZL20082005××××.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3、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结构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4、“冠源.爱琴湾”项目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结构上发布的广告楼盘系被告开发的项目;

证据5、涉案专利的缴费票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冠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乡县F指路牌背面交通宣传位合作合同,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实用新型专利指路牌属宁乡县交警队所有,同时宁乡县交警队于2012年1月1日将所有指路牌的广告位租赁给了长沙翔宁广告有限公司;

2、被告冠源公司与长沙翔宁公司的指路牌广告合同,拟证明:案外人长沙翔宁广告公司以其向宁乡县交警队租赁的F指路牌为广告载体与被告冠源公司签订了制作、发布广告的合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从2013年6月24日生效,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3,系原告自己所拍摄的照片,原告当庭出示了其手机中的照片供核对,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虽然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照片内容部分涉及被告冠源公司地产项目广告,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定;

证据4,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鉴于被告认可冠源.爱琴湾项目由其开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系被控侵权结构上发布广告的地产项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5、系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根据双方的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春阳系ZL20082005××××.X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交通指示牌与广告牌的复合结构”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

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交通指示牌与广告牌的复合结构,其特征在于,包含支架(1),交通指示牌(2)和广告牌(3),支架(1)分别与交通指示牌(2)和广告牌(3)相连接,广告牌(3)固定于交通指示牌(2)的背面。

见右图:2012年1月1日,案外人长沙翔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宁公司)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宁乡县交警大队)签订了一份《宁乡县F指路牌背面交通宣传位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宁乡县交警大队)将宁乡县所属大队管理的F指路牌背面交通宣传位租赁给乙方,乙方按照省市县交警部门的任务要求,免费制作固定交通安全宣传标牌,其中附带广告版面不超过全部版面的四分之一,广告颜色必须与交通宣传标语的颜色一致。

宣传内容,由乙方负责审查、制作、安装、发布,但在发布前应甲方审查同意……乙方应选择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宣传牌的设计与施工安装。

签约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冠源公司与案外人翔宁公司签订了一份《指路牌广告合同》,约定冠源公司委托翔宁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发布指示牌背面广告牌户外广告,发布期为一年。

数量为85块,发布地点为全县城规划区内。

广告费用共计27200元。

广告由冠源公司提供设计样稿,翔宁公司根据样稿设计,认可后安装。

翔宁公司负责广告的安全、养护和维修。

因广告牌脱落、损坏等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全部责任由翔宁公司承担。

原告朱春阳提供的被控侵权结构照片显示,该指示牌由立在路边的一根“F”形支架以及分别连接于其顶端的两块长方形招牌组合而成。

其中,面向车行方向招牌上印有道路交通信息,其背面有一块同样面积的招牌平行的固定于支架上,招牌朝外一侧发布了内容为“冠源.爱琴湾健康养生亲水豪宅8756888/999”的商业广告信息以及“交警提示:请勿酒后驾车”字样的交通安全宣传标语。

另查明,被告冠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5日,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

“冠源.爱琴湾”房地产项目的权属人为被告冠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论辩观点,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被告冠源公司在与案外人翔宁公司协议约定在被控侵权结构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实施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本院认为,对本案专利产品的“使用”指的是对专利技术予以整体性利用的行为。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交通指示牌与广告牌的复合结构”。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冠源公司系被控侵权结构的设计者、建造者或订制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冠源公司仅是商业广告发布者,属于对被控侵权结构部分功能的运用,而非完整使用该设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被控侵权结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冠源公司委托案外人发布广告的行为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二、被控侵权结构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朱春阳认为,从其提供的被控侵权结构照片可以看出,该指示牌一面为道路交通指示牌,指示牌背面为独立的广告牌,指示牌与广告牌共同固定在同一个支架上,支架与指示牌和广告牌整体呈“F”形,该被控侵权结构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其委托案外人长沙翔宁广告公司发布的“冠源.爱琴湾”项目广告的广告牌背面为道路交通指示牌,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道路交通指示牌和广告牌的结合方式与涉案专利一致。

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结构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专利法的目的在于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不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逻辑的分析和推理就能得出的结果,而是必须通过创造性的思维活动才能得到的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广告牌或交通指示牌而言,指示牌与支架的组合是常见的结构,单面或双面并不能构成技术创新,而这种信息发布结构具体用于发布何种类型的信息,并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创新点,只有那些与现有技术不同的、实现专利中描述的功能、商业模式所采用的特有结构的技术方案才是构成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包括形状、构造性技术特征共同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交通指示牌”、“广告牌”均是功能性特征,而非“一项形状或者构造的结构性特征”。

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原告ZL20082005××××.X号“一种交通指示牌与广告牌的复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无法确定用于实现上述功能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的技术方案,故无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结构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朱春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在被控侵权结构的广告牌上委托案外人发布商业广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ZL20082005××××.X号“一种交通指示牌与广告牌的复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春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春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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