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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太仓纽益购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37号
案件名称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太仓纽益购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太仓纽益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纽益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台资科技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德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栋,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轩公司)与被告太仓纽益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益购公司)、上海东方希杰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世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罗萍,被告纽益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亚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轩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拖把及拖把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5××××.2。

世轩公司经专利权人帝凯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授权生产、销售、维护专利权,并负责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

经世轩公司调查发现,纽益购公司生产的侵害世轩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在网上有销售。

2012年7月18日,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承威通过网络从东方公司购得“富培美炫彩拖把1+1组”产品一套,该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了纽益购公司。

世轩公司认为纽益购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纽益购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世轩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同时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2、赔偿世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负担世轩公司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合计103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世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内容;

2、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

3、证明书,证明世轩公司为涉案专利在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4、比对材料,证明纽益购公司生产的产品侵权;

5、(2012)沪闵证字第399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世轩公司购买纽益购公司产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销售发票,证明世轩公司取证费用、律师费用。

被告纽益购公司辩称,我司生产的拖把有合法的专利授权,且与世轩公司涉案专利有所区别,世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纽益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纽益购公司生产的产品有合法的专利授权;

2、被授权专利文件,证明纽益购公司的专利与世轩公司涉案专利不同;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纽益购公司被授权使用的专利有效;

4、纽益购公司产品利润分析资料,证明纽益购公司产品利润情况。

纽益购公司对世轩公司的证据1-3、5、证据6中委托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4系世轩公司单方比对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世轩公司对纽益购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纽益购公司单方制作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世轩公司的证据1-3、5、证据6中委托代理合同及销售发票及纽益购公司的证据1-3均提供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世轩公司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世轩公司证据4及纽益购公司证据4均系单方制作材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材料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帝凯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把及拖把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7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5××××.2。

2012年5月15日,帝凯公司签署《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将上述专利授权世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并负责维护该专利权,授权期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诉讼中,世轩公司主张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使拖把头旋转及直立定位的掌上型拖把,其特征在于包含:长形管,其呈长杆状;

拖把头组件,其由一拖把头框以及一清洁部件所组成;

及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其一侧与该长形管连接,另一侧与该拖把头组件相接合,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是设置成使该拖把头组件可相对该长形管而旋转,并使该长形管可相对该拖把头组件而直立定位;

其中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包含:连接件,其中央处具有一孔,且该连接件的周缘具有作为卡合用的多个卡扣部;

圆形盘,包括一与该拖把头组件接合的外环部、一具有平滑表面的内环部、以及位于该外环部和该内环部之间的多个卡槽;

及I接头,其设置于该连接件和该圆形盘之间,该I接头包括一连接体和一底座,该底座具有一平滑的下表面,以在该圆形盘的该内环部表面上滑溜地转动,且该连接体穿过该连接件的该孔,以与该长形管接合;

其中该连接件的多个卡扣部可通过该圆形盘的多个卡槽而彼此相卡合,借此使该长形管可与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相连接。

2012年7月18日,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承威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了“富培美炫彩拖把1+1组合”产品一套,售价298元,并将网页操作截屏进行复制保存。

2012年7月19日,公证员监督了该商品的收货过程,取得运单及发票各一张,运单号No.314-289-6326,发票号10470688。

2012年7月24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将前述收到的包裹拆封,拆封后公证员对此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了(2012)沪闵证字第399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世轩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富培美炫彩拖把1+1组合”产品,将其结构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由长形管、拖把头组件、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组成。

其长形管呈长杆状,拖把头组件由一拖把头框以及一清洁部件所组成。

其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由连接件、I接头、I接头支撑件、弹簧、弹簧支撑件、底盘组成,I接头包括一连接体和一底座;

I接头支撑件包括一具有平滑沟槽且中部凸出的上表面、一具有中部圆形环设计的下表面,I接头支撑件的周缘为四个凸出部位且部位中部均有一孔;

弹簧支撑件设计成沟槽状,以便于与弹簧另一端嵌入;

连接件,其中央处具有一孔,且该连接件的周缘具有作为卡合用的多个卡扣部及与I接头支撑件周缘小孔对应的圆柱;

底盘的内部周缘设计有卡口,外部周缘设计有与拖把头框相接的卡口。

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构件之间相互连接方式为,I接头的底座与I接头支撑件的上表面彼此接合且I接头可滑溜地在该上表面转动,连接件通过其中央的圆形孔置于I接头底座上,I接头连接体穿过连接件的圆形孔与该长形管接合,再通过下压I接头及其下面的I接头支撑件、弹簧,将连接件的卡扣卡入底盘内部周缘的卡槽,实现连接件与底盘的卡合。

在长形管、拖把头组件、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之间,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与拖把头组件之间通过底盘外部周缘的卡口与拖把头框的卡槽相接合,长形管通过I接头连接体与该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完成连接,通过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的设置,使得该拖把头组件可相对该长形管而旋转,并使该长形管可相对该拖把头组件而直立定位。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长形管、拖把头组件及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的技术特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要求。

另查明,世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公证产品支出298元。

再查明,纽益购公司主张其产品所获授权专利为庄承威于2010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03××××.3。

本院认为,帝凯公司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申请,获得名称为“拖把及拖把头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72015××××.2,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帝凯公司系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帝凯公司与世轩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涉案专利在大陆地区的实施权依法由世轩公司独占享有,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描述,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产品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部分弹簧及弹簧支撑件的设计,属附加设计,没有改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部分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对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判断。

纽益购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获ZL20102003××××.3号专利的合法授权,因该项专利的申请及公告授权晚于涉案ZL20072015××××.2号专利,故不论其是否获得了该项专利的合法授权,皆不能成为其生产的产品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权的对抗事由,纽益购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纽益购公司未经世轩公司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侵害了世轩公司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世轩公司对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纽益购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世轩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纽益购公司的赔偿数额予以综合酌定,对世轩公司赔偿维权支出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酌定。

对世轩公司提出的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世轩公司提出的要求纽益购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纽益购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系专利权人的财产权利,世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纽益购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于世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纽益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ZL20072015568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纽益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世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7元,由被告纽益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    祖    彦审判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张小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雯    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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