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湖南醉有味槟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为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雨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伏秋,男,汉族,。
原告湖南醉有味槟榔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县贤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邓伏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2014年2月20日,原告湖南醉有味槟榔销售有限公司以其与两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湖南醉有味槟榔销售有限公司没有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醉有味槟榔销售有限公司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醉有味槟榔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