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河精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郑钢,系上海市闵行区新虹区百货商行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洋河精品酒业有限公司、郑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待整理材料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